物业经理人

炼化企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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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炼化企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促进清洁发展,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炼化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的原则,坚持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的原则,追求“零事故、零伤害、零污染”,努力建设环境友好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所属炼化企业和各销售单位。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员、全过程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炼化企业对所辖区域内环境问题负责,对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炼化企业应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第六条

  专业公司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有: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股份公司环境保护规章制度,落实股份公司环境保护工作部署和总体要求;

  (二)负责组织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指导和检查各单位体系的运行;

  (三)制定炼化企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督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五)监督检查环境隐患治理项目的实施和评价;

  (六)组织开展清洁生产活动,组织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指导循环经济发展;

  (七)组织环境保护科研攻关,环境保护技术论证及推广应用;

  (八)组织环境保护管理和技术的交流培训,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指导环保产业建设;

  (九)参与特大、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负责环境保护统计管理;

  (十一)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负责环境保护指标的制订与监督考核,组织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考核评比。

  第七条

  炼化企业总经理(厂长)是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炼化企业应当指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其他各业务分管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环保工作。

  第八条

  炼化企业应当成立HSE委员会(或环境保护委员会),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任主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炼化企业HSE委员会(环境保护委员会)的环境保护职责包括:

  (一)贯彻政府及股份公司有关环境保护、清洁生产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审定本单位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

  (四)审查突发重大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协调处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六)讨论决定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条

  炼化企业应设立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健全环境保护管理组织网络,实行环境保护统一管理。

  炼化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中,应当配备专职负责环境保护的处长或副处长,设立环境保护科,配备专业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炼化企业二级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中,应配备专职负责环境保护的科长或副科长,配备专业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炼化企业主要基层生产单位应配备专职环保工程师或环保技术员;其他单位应配备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可由技术员兼任。

  第十一条

  炼化企业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有:

  (一)贯彻执行国家、当地政府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及股份公司环境保护规章制度,落实上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工作要求,制订本单位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监督隐患治理计划制定和落实;

  (三)负责对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和生态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指导和检查基层单位体系的运行;

  (四)协调组织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五)推行清洁生产活动,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六)组织环境保护科研攻关和环境保护技术的论证及推广应用;

  (七)组织环境保护管理和技术的交流培训,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八)负责环境保护统计工作,建立环境保护基础资料;

  (九)组织环境保护监测计划的制订和执行;

  (十)组织和参与污染事故和环境纠纷的调查和处理;

  (十一)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负责环境保护指标的制订与监督考核,组织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考核评比。

  第十二条

  炼化企业各业务部门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环保职责,其中:

  (一)规划计划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是:

  1、负责将污染治理和清洁生产项目列入规划计划,组织污染防治、治理项目的实施;

  2、协调组织审定环境保护项目计划,落实环境保护投资。

  (二)财务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是:

  1、负责审定环境保护投资计划及财务预算,按照预算落实资金,并考核预算执行情况;

  2、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协助办理项目减免税事宜。

  (三)生产管理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是:

  1、负责试生产、生产及开停工全过程的环境保护管理;

  2、组织制定生产作业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落实。

  (四)设备管理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是:

  1、负责设备日常维检修、装置停车检修等环节的环境保护管理;

  2、负责污染处理、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修工作,将污染处理、监测设施纳入日常设备管理。

  (五)技术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是:

  1、负责落实技术改造过程中的有关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和措施;

  2、负责将环境保护技术研究等科研课题列入科技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

  (六)人事和监察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是:

  1、负责环保机构及人员的设置和配置;

  2、负责督促落实全员环境保护教育培训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技术、岗位培训;

  3、负责管理人员环境保护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处分,参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调查。

  (七)法律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是:

  1、负责环境保护普法宣传教育;

  2、负责组织环境保护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立;

  3、负责环境保护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和合同管理;

  4、参与环境保护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销售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是:

  1、负责炼油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产品的销售环节的环境保护管理;

  2、负责有关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对环境造成影响的信息收集和传递。

  (九)办公室和应急管理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是:

  1、组织制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程序报告突发环境事件;

  2、负责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以及突发公共事件次生或衍生的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十)企业文化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是:

  1、协助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活动;

  2、参与环境保护先进评选工作。

第三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环境保护管理,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纳入生产经营活动中,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层层分解和控制。

  第十四条

  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建立并实施环境管理体系,识别和评价环境因素,落实环境管理方案,完善环境保护管理手段。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重点环境保护项目及相应投资,确保环境保护与生产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六条

  炼化企业应将环境保护费用作为优先项目纳入生产经营成本预算中,落实环境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清洁生产、环境应急等项目费用。

  第十七条

  加强环境监测管理,逐步实现环境监测标准化、自动化和网络化,为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八条

  签订合同涉及环境保护内容时,应依法明确双方环境保护责任,落实并单列环境保护费用。

  合同委托方应在合同中将环境保护信息清晰传达给合同受托方,并对受托方履行环境保护条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股份公司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新建项目按以“以新带老”原则,对老装置遗留的环保问题,要同步治理。项目建成后,其产生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方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负责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十四条

  炼化企业发展规划应包括环境保护篇章,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章污染控制与治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全过程、全方位、全员污染控制,通过技术改造、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等措施,合理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六条

  采用先进、成熟、实用的技术治理现有污染源。隐患治理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对污染问题突出、影响面大的隐患要限期治理,限期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必须关停。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应满足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炼化企业应建立完整的废物处理和排放控制档案,执行废物排放管理申报登记制度,依法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应确保长周期稳定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停运;确须拆除或停运,必须经当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条

  对生产装置进行检维修时,应做好开、停工期间的防治污染计划,并对产生的废弃物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炼化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按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移。委托其它企业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应核实被委托方的资质和能力,确保达到国家、地方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二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按股份公司统一要求,报送统计数据,建立环境保护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炼化企业应坚持生态保护与生态建设并举,实施全过程生态保护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产作业的基层单位应制订并实施环境保护方案,防止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炼化企业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应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条

  对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需要开展环境监理或者位于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实施工程环境监理制度,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环境监理报告。

第七章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放射性物质的企业,应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严格监督检查,有效防止因泄漏或丢失等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射源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源的采购、废弃应按国家法规要求,申请办理准购证和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放射作业场所应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辐射警示标志,必要时应设专人警戒。涉及到放射性同位素跨地区使用的,应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发生辐射事故后,施工或使用单位应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当地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炼化企业应定期对放射性场所和装置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国家法规标准要求的场所和装置,责令限期整改,并在整改后组织验收。

第八章清洁生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积极推行清洁生产,采用采用能耗低、物耗少,低污染或无污染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对环境污染。

  第四十三条

  炼化企业应积极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组织实施清洁生产方案。

  第四十四条

  炼化企业环保治理要与清洁生产方案相结合。

第九章环境污染事件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应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控制污染的应急设备,并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六条

  发生污染事件,按实际情况立即启动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管理规定上报。

  第四十七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时,炼化企业应当按照股份公司有关规定上报。报告内容包括:发生事件的地点、发生时间、事件起因、事件损害或可能的损害、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和进展情况及其他相关重要情况。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下达后,各炼化企业应以正式书面报告专业公司。

  第四十八条

  外来施工或承包单位应在合同条款中规定环境保护内容,并按要求作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环境保护问题应做出及时反应,造成污染事故的应由责任方承担污染赔偿和接受处罚。

第十章环境保护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九条

  炼化企业应建立完善环境保护激励约束机制,开展创建环境友好企业活动,对环境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举报环保违法、违规行为的个人给予保护。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重大或特大污染事故并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炼化企业和销售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股份公司炼油与销售分公司、化工与销售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化工与销售分公司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油化字[2000]195号)同时废止。

篇2: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

并政发〔20**〕6号
二○○七年二月五日
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改善环境质量,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促进我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相关产业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经济、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制定并发布产业投资指导目录,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产业投资指导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淘汰类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四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济、环境保护等部门全市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中有关资源环境、能源环保指标进行考核,逐步建立以绿色GDP为核心的绿色考核体系。
第五条 坚持环境优先原则,以环境容量总量控制为手段,科学划分生态经济园区,合理优化产业布局,推进工业向园区集中。各类工业园区要按照“同业入园、专业集群、形成循环、绿色发展”的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全面推行节约型增长方式,努力创建生态工业园区,积极构建绿色经济体系。工业园区要依法进行规划环评,入园项目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六条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新建焦化项目和国家、省明令限制发展的项目;对现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工艺装备,要限期关停、取缔和淘汰。
第七条 在市辖六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炼铁、炼钢、电力(以热定电或资源综合利用的除外)、化工等重污染项目,对现有国家和省明令限制发展的项目,要逐步淘汰、关闭。
第八条 在太原城市建成区及清徐县、古交市、阳曲县、娄烦县建成区,晋祠风景名胜区及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等工业园区范围内,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或无燃煤区,全部使用电、气、油或洁净型煤等洁净燃料,严格禁止原煤散烧。
第九条 在中心城区大力发展绿色服务业。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鼓励中心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到工业园区或郊县(市)发展。对中心城区周边水泥、焦化、化工、冶金、电力等重污染企业,组织实施异地搬迁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有效解决“工业围城”问题。
第十条 按照区域功能定位,在天龙山、云顶山、凌井沟、汾河上游等自然保护区,晋祠风景名胜区等市级及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汾河水库、汾河二库、枣沟等饮用水源地及晋祠泉域、兰村泉域等重点保护和环境敏感区域内进行的各类开发活动,(来自:www.pmceo.com)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

篇3:六盘水月照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5年)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六盘水月照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荣

  20**年6月16日

  六盘水月照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六盘水月照机场(以下简称六盘水机场)的净空和电磁环境,确保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六盘水机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城县和钟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城管、环境保护、林业、气象、通讯、供电、人防、无线电管理、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并做好保护工作。

  市规划局牵头依法对六盘水机场净空实施规划管理。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划定并经批准的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应当纳入六盘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部门根据控制参数制作专门的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控制详图,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和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巡查、报告、举报等工作联动机制,发现影响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同时应当加强对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保护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对破坏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举报和制止。对保护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六盘水月照机场管理机构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净空保护

  第七条 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六盘水机场远期规划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主要包括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和外水平面,其范围和限高要求按《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的活动;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

  (九)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十)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在距离六盘水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3公里的范围内,除本规定第八条所禁止的活动外,同时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禽类养殖场;

  (二)放飞风筝;

  (三)从事航空模型飞行;

  (四)燃放烟花、焰火;

  (五)储存爆炸物品。

  第十条 在距离六盘水机场跑道两侧8公里和两端8公里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

  第十一条 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实施人工降雨作业的,应当向六盘水月照机场管理机构申报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依法获得批准后,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实施作业。

  第十二条 六盘水机场改、扩建,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六盘水机场改、扩建公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审批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时,应当征求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及民航主管部门(民航贵州监管局)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220千伏及以上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标志,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六盘水机场净空状况检查,发现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有新增的超高建(构)筑物、灯光或者其他障碍设施和物体的,应当立即通报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通报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飞行安全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六盘水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航空器无线电设备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空间范围,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十八条 在六盘水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以下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以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半径500米以内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二)通过机场附近或进入机场的110千伏及以上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距跑道两端或跑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千米,同时高压架空输电线距飞机下滑航道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

  (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无线电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六盘水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 饲养放飞鸟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和协调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饲养、放飞鸟类管理工作。六盘水机场所在地各级政府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和管理饲养、放飞鸟类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内放飞任何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放飞鸽子等鸟类动物时,应做好防范措施和应对预案,防止其飞线路穿越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第二十五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组织管理和行业自律工作,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六盘水机场飞行安全。

  第五章 升空物体升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升空物体,是指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民用航空器及能够悬浮于空中的物体。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六盘水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

  第二十八条 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活动,不得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5日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升放系留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3日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提出升放申请,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允许或者不允许的回复,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升空物体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控,施放过程中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事故的,应当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部门和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放飞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飞行活动,放飞单位应当事前向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报批,提供有关升空物体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六盘水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由气象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是指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盘水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以六盘水机场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10公里为半径的弧和与两条弧相切的跑道的平行线围成的区域。

  (三)六盘水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六盘水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和六盘水机场跑道所占用的矩形范围。六盘水机场跑道所占用的矩形范围长度从跑道中线的中点分别到跑道两端延长线的指点标台两端再各增加500米;宽度1000米,即以跑道中线及其两端延长线为基准,分别向两侧延伸500米。

  (四)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饲养、放飞鸟类需严格控制的区域包括:包括水城县老鹰山街道、尖山街道、双水街道、董地街道、阿戛镇、玉舍镇、保华镇、青林乡、南开乡;钟山区黄土坡社区、建设路社区、红岩社区、荷泉社区、荷城社区、杉树林社区、杨柳社区、场坝社区、凤凰社区、广场社区、明湖社区、德坞社区、西宁社区、月照社区,大河镇,钟山经济开发区等。

  第三十九条 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范围随机场改、扩建或行业标准变化而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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