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液化石油气瓦斯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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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液化石油气及瓦斯安全规程

  液化气是以碳三、碳四或其混合馏份为主的碳氢化合物,在一定温度和压力下呈液体状态。由于沸点低,在常温常压下呈气态。在气态下比空气重1.5~2倍,容易在地面及低洼处积聚。液化气的饱和蒸汽压随温度升高而急剧增加。其热膨胀系数也较大,一般为水的十倍以上。气化后体积膨胀300倍左右。液化气的闪点很低。在0℃以内,爆炸界限也较宽,大约在2~10%,因此,是一种极易燃烧和爆炸的石油化工产品。

  根据以上特性,液化气及瓦斯的生产与储运系统,从设计、选材、设备制造、施工安装、维护检修、操作运行都要符合有关规定,不能马虎凑全,要从严要求,从严格规范上和制度上做起,严格按标准、规范和制度办事。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1、液化气及瓦斯的设备与管线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绝对不允许超温、超压、超装、超负荷运行。

  2、液化气储罐的充装系数不得超过0.85。进储罐的液化气温度界限应保证其蒸汽压不超过储罐的允许操作压力。当环境温度高于30℃时,对无保温的露天贮罐要采用喷淋水降温。

  3、要随着天气的变化而搞好液化气及瓦斯设备的操作,在冬季气温下降时,要减少瓦斯与液化气系统带水、带液,并要及时脱水排凝,防止水击、冻凝或冻坏设备与管线。在大风天气要加强巡回检查,谨防炉子灭火与火炬回火。

  4、液化气槽车及充装站台,必须设有符合规定的静电接地措施,并设置气液回收装备或密闭返回管线,禁止向大气排放。

  5、充装各种液化气槽车,充装完毕后,管线与接头必须彻底断开,并经岗位操作人员安全检查后,方能开车。汽车槽车进入现场,必须安设阻火器。

  6、液化气及瓦斯管线的低点与胀力点要安装排凝阀和引线,定期排凝或自动排凝,排凝要采取密闭方式。

  7、进系统管网的液化气及瓦斯中的硫化氢含量不大于20毫克/标立方米,总硫量不大于400毫克/标立方米。如未建成液化气及瓦斯脱硫装置,目前要开好碱洗设备,保证硫含量指标达到上述要求。从长远看,要尽快建设脱硫装置,以防腐蚀设备与管线。

  8、新装置投产,首先对液化气及瓦斯装备部分要详细检查验收,要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开工方案安全措施与操作规程。

  9、凡储存液化气及瓦斯的设备材料,包括管子、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劳动部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三部”联合颁发的?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的要求,不准用沸腾钢。凡材质与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要停止使用,并及时安排更换。

  10、液化气及瓦斯的设备与管线的焊接,必须经无损探伤检查,并做好记录,要有经过考试合格的焊工与考试合格的无损检验人员进行焊接与检验。

  11、液化气及瓦斯的设备与管线在安装或检修完后,必须按规定经水压试验与气密试验,并要有一定的保压时间,最后达到无渗漏,无显著变形与不均匀膨胀为合格。

  12、对现用的液化气及瓦斯的设备与管线要定期组织专业人员检查。对较危险的部位要进行巡回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并要纳入到岗位责任制中,在装置停工检修时,对液化气及瓦斯的设备与管线要进行宏观检查与无损探伤,并做好记录,建立健全档案,检查后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检修或更换。

  13、要搞好液化气及瓦斯的设备与管线的密封工作,要做到不渗、不漏,一旦发现泄漏,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在不能制止泄漏时,必须紧急切断一切火源和进料,断绝车辆往来,以防事故的发生。

  14、液化气及瓦斯的设备要配齐各种安全附件,如安全阀、液面计、压力表、温度计、高低液位报警、紧急排空装置、保温设施等,并要定期检修校验,保证灵活好用。

  15、液化气及瓦斯生产、储存、使用区域要配齐、配全消防设施与消防灭火器材和必要的环形消防通道,并始终处于良好状态。既有明火又有液化气及瓦斯的生产装置及系统要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汽幕、水幕隔离墙、隔离带、防火堤以及灭火蒸汽等,一旦出现问题,可立即投入使用。液化气罐区要设置围墙或围栏与大门,非岗位人员未经允许,禁止入内。

  16、用瓦斯作燃料的地方,如锅炉、加热炉、裂解炉等必须装设阻火器和配有安全措施,如燃料油常明灯、火焰监测器、燃烧监测器等。点炉前要采取措施,保证炉膛内不积有瓦斯,以免发生爆燃。

  17、有液化气及瓦斯的装置和区域,必须配齐瓦斯监测警报器和必要的自保装置。

  18、在运行中的液化气及瓦斯的设备及管线,为防止静电积聚,要有完善的接地设施。因法兰垫片一般为绝缘橡胶石棉板、法兰之间要有跨线连接好。静电接地线必须坚固可靠,符合标准,并要定期检查。

  19、液化气及瓦斯的设备及管线的钢柜架与大钢支架下部,应砌或衬耐火隔热保护层,加以保护。

  20、液化气及瓦斯的设备及仪表,要采用防爆型,可采用防爆电动仪表或电动仪表,目前凡用在液化气及瓦斯的不防爆电动仪表,要逐步更换或采取有效措施。

  21、凡铺设在地下的液化气及瓦斯管线,要有可靠的防腐措施,如防腐涂层,阴极保护等,并要定期沿线巡回检查。

  22、要完善火炬系统的设施,不准将液化气直接排入火炬管网,在火炬前要设置液化气的气化活脱凝设施,只有将液态烃加温气化后,才能排入火炬系统。

  23、液化气及瓦斯不准随便放空,需要向火炬排放时,必须先点燃长明灯。火炬的点火与引火装备要定期检查,定期试验,保证灵活好用。

  24、要在火炬系统上设置必要的防爆与防止回火的设施,如水封、氮封、阻火器等防止回火、大泡火爆炸。

  25、火炬管网走向要合理,管线尽量短,拐弯尽量少,为防止积液,管线要坡度,低点要排凝。

  26、认真贯彻执行液化气及瓦斯管理制度、标准语规范,杜绝有违章不循、违章作业与麻痹大意的工作作风。

  27、要认真做好职工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对易燃易爆岗位要进行应急措施教育和定期模拟事故演习。凡是调入易燃、易爆岗位操作人员要进行专门技术培训。要充实设备检验人员的数量和提高检验人员的素质,并要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28、要建立安全考核档案,考核不合格者不准顶岗。要把液化气及瓦斯的安全教育列为重要教育内容。

  29、凡瓦斯及液化气的设备与管线发现不安全隐患及设备缺陷,要立即组织力量,将隐患与缺陷消除。整改确有困难,应采取可靠措施后暂时可维持生产,要加强检查与监测,并要订出计划,有步骤的进行整改,可结合每年大检修或日常维护进行,当缺陷发展威胁安全生产时,应立即停车处理。

篇2: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2009)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已经20**年12月30日公安部办公会议通过,并经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旅游局同意,现予发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纳入相关工作检查、考评。

  各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定期研究、共同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符合全国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一)掌握本地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二)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培训规划,并进行教育督导和工作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三)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

  (四)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社会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负责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二)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城市燃气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风景名胜区经营管理单位和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创作优秀消防安全文化产品,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和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广播影视制作机构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相关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和监督电影院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二)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

  (三)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及执业资格考试内容。

  第十三条 旅*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相关旅游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旅行社加强对游客的消防安全教育,并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三章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的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单位对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将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防火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作为培训的重点。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六)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保证课时或者采取学科渗透、专题教育的方式,每学期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开展火灾危险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阶段应当重点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灭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游戏、儿歌等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等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对学生进行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知识、火灾自救他救知识和火灾案例教育。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消防类专业或者开设消防类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人民警察训练学校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的特点,科学安排培训内容,开设消防基础理论和消防管理课程,并列入学生必修课程。

  师范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生必修内容。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对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组织志愿消防队、治安联防队和灾害信息员、保安人员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利用社区、乡村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至少一名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工作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同一建筑物,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建筑物内的单位和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处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等;

  (二)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单位广播、视频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活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常识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做好上述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制作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管、旅游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四章 消防安全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批准,并到省级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一百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和培训、考试制度;

  (四)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专业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员队伍;

  (五)有同时培训二百人以上规模的固定教学场所、训练场地,具有满足技能培训需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六)消防安全专业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所指专(兼)职教员队伍中,专职教员应当不少于教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具有建筑、消防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五年以上消防相关工作经历的教员不少于十人;消防安全管理、自动消防设施、灭火救援等专业课程应当分别配备理论教员和实习操作教员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配合对申请成立消防安全培训专业机构的师资条件、场地和设施、设备、器材等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定,并综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进行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技能作为培训的重点,对经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证书。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监督、指导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法开展活动。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定期组织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监督评估情况。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质量评估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业人员参加。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职工,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的,上级部门应当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权限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有权部门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协助审查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工作中疏于职守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的,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或者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在培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全国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由公安部会同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

篇3: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11)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

  (沈阳市政府令第27号)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安监、交通、工商、城建、房产、行政执法等部门和社会文教、宣传及公共事业管理职责的重点单位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本市严格限制烟花爆竹的生产活动,对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限制区域。在限制区域内,除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期间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以外,其他时间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地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和区域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火车站、客(货)运站、机场、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七)生产、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以及周边距离100米范围内;

  (八)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教学科研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室内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10层以上或者高于24米的建筑物周边距离10米范围内;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在物业企业划定燃放区域以外;

  (十二)城市绿地;

  (十三)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管护。

  第九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举办的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当在7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条 本市禁止零售经营者销售和禁止单位、个人燃放B级以上(含B级)级别的烟花爆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具体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标明批发企业专营字样。没有标明批发企业专营字样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本市规定的规格和品种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到本地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销售本市规定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范标准。

  第十五条 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和办公楼内。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实行定点销售,专库专用,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配备必要的防火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经所在地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十六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从外埠购货时,凭订货合同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烟花爆竹运输活动。

  零售经营者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备案手续。运输烟花爆竹车辆上路行驶应当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

  经由道路跨县(市)运输烟花爆竹的,由运往地县(市)级公安机关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于10日内,将剩余烟花爆竹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并签订存放协议。

  第十九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不符合本市规定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规定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于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沈政令〔20**〕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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