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建筑垃圾处置专项方案

5758

  某某某某某某某工程

  建筑垃圾处置专项方案

  编制:

  审核:

  审批:

  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工程项目部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日

  目录

  一、编制依据1

  二、管理组织机构2

  三、管理措施2

  四、工作制度3

  五、施工现场的主要垃圾3

  六、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5

  七、建筑垃圾清运8

  八、施工现场的收尾工作10

  1、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3、《危险废物储存、污染控制标准》

  4、《城乡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通告》

  5、《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6、《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7、《安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场容卫生标准》

  8、《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9、《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10、《安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11、《安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准》

  1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管理组织机构

  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体系,具体体系如下图:

  三、管理措施

  1、加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的程度,避免采用混合收集,减小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难度;

  2、提高建筑垃圾回收利用率,建筑垃圾分配现场的施工人员分拣,提高可以回收的资源。

  3、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垃圾处理采用填埋、焚烧、分类循环利用等;

  4、提高建设工作者的环境意识;宣传垃圾处理的重要性;

  5、施工现场配备一名工人专门负责垃圾的管理,将垃圾类别的标志牌尽量做到清晰易识别,项目负责人对其进行不定期检查和监督,争取切实做好施工人员的环境意识和资源合理利用的观念,保护好现场的环境。

  四、工作制度

  1、积极全面开展工作,加强施工现场环保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项目机构。

  2、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由技术、安全、生产、材料、等部门组成的垃圾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兼职垃圾处理员一人。

  3、建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保证体系,做到责任落实到人。

  4、认真做好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及垃圾处理的监督宣传教育工作,记录管理工作自检记录等,做到准确真实记录数据。

  5、建立并执行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检查制度。每半个月组织一次由各施工单位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负责人参加的联合检查,对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开出“问题处理通知单”,各施工单位在收到“处理通知单”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定时间、定人、定措施予以解决,项目经理部有关部门应监督落实问题的解决情况。

  6、在工地现场入口处,设置现场施工标志牌,标明工程概况,工程负责人建筑面积开竣工日期,施工进度计划,总平面布置图以及场容分片包干和负责人管理图及有关安全标志。

  五、施工现场的主要垃圾

  5.1、建筑施工垃圾

  在施工现场中,不同结构类型建筑物所产生的建筑施工垃圾各种成分的含量有所不同,但其主要成分一致,主要有散落的砂浆和混凝土、剔凿产生的砖石和混凝土碎块、打桩截下的钢筋混凝土桩头、废金属料、竹木材、各种包装材料,约占建筑垃圾总量的80%,其它垃圾成分约占20%,表1.1中列出了不同结构形式的建筑工地中建筑施工垃圾组成比例和单位建筑面积产生的垃圾量。

  表1.1

  建筑施工垃圾数量和组成(%)

  垃圾成分

  建筑施工垃圾组成比例垃圾成分

  砖混结构

  框架结构

  框剪结构

  碎砖(砌块)

  30~50

  15~30

  10~20

  砂浆

  8~15

  10~20

  10~20

  混凝土

  8~15

  15~30

  15~35

  桩头

  8~15

  8~20

  包装材料

  5~15

  5~20

  10~20

  屋面材料

  2~5

  2~5

  2~5

  钢材

  1~5

  2~8

  2~8

  木材

  1~5

  1~5

  1~5

  其他

  10~20

  10~20

  10~20

  合计

  100

  100

  100

  垃圾产生量(kg/m2)

  50~200

  40~150

  40~150

  5.2、建筑拆除垃圾

  旧建筑拆除垃圾相对建筑施工单位面积产生垃圾量更大,旧建筑物拆除垃圾的组成与建筑物的结构有关:旧砖混结构建筑中,砖块、瓦砾约占80%,其余为木料、碎玻璃、石灰、渣土等,现阶段拆除的旧建筑多属砖混结构的民居;废弃框架、剪力墙结构的建筑,混凝土块约占50%~60%,其余为金属、砖块、砌块、塑料制品等,旧工业厂房、楼宇建筑是此类建筑的代表。随着时间的推移,建筑水平的越来越高,旧建筑拆除垃圾的组成会发生变化,主要成分由砖块、瓦砾向混凝土块转变。根据对国内旧建筑拆除垃圾的组成统计,其结果见表1.2。

  表1.2

  施工和拆除过程中建筑垃圾组成比例比较(%)

  建筑垃圾成分

  垃圾组成比例

  施工过程

  拆除过程

  混凝土碎末

  19.89

  9.27

  钢筋混凝土

  33.11

  8.25

  块状混凝土

  1.11

  0.9

  泥土、灰尘

  11.91

  30.56

  石块、碎石

  11.78

  23.78

  沥青

  1.61

  0.13

  砖

  6.33

  5

  竹、木料

  7.46

  10.83

  玻璃

  0.2

  0.56

  砂子

  1.44

  1.7

  金属

  3.41

  4.36

  其他

  2.02

  4.57

  总计

  100

  100

  六、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

  6.1、建筑垃圾的减量化:

  第一,加强建筑施工的组织和管理工作,提高建筑施工管理水平,减少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返工而使建筑材料浪费及垃圾大量产生。在施工现场中,施工人员大多数以民工为主,他们普遍素质不高,施工技术水平偏低,这对现场的施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强现场管理,做好施工中的每一个环节,提高施工质量,将可以有效地减少垃圾的产生。在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中,因建筑施工质量返工引起的垃圾量比例较大,而且造成材料浪费。施工技术人员应该尽可能的应用总结出来的办法,把施工质量隐患防范于未然。

  第二,加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环保意识。在施工现场上的许多建筑垃圾,如果施工人员注意就可以大大减少它的产生量,例如落地灰、多余的砂浆、混凝土、三分头砖等,在施工中做到工完场清,多余材料及时回收再利用,不仅利于环境保护,还可以减少材料浪费,节约费用。

  第三,推广新的施工技术,避免建筑材料在运输、储存、安装时的损伤和破坏所导致的建筑垃圾;提高结构的施工精度,避免凿除或修补而产生的垃圾。避免不必要的建筑产品包装。

  第四,优化建筑设计。建筑设计方案中要考虑的问题有:建筑物应有较长的使用寿命;采用可以少产生建筑垃圾的结构设计;选用少产生建筑垃圾的建材和再生建材;应考虑到建筑物将来维修和改造时便于进行,且建筑垃圾较少;应考虑建筑物在将来拆除时建筑材料和构件的再生问题。

  6.2、建筑垃圾的开发和利用

  (1)建筑垃圾中砖、瓦经清理可重复使用,废砖、瓦、混凝土经破碎筛分分级、清洗后作为再生骨料配制低标号再生骨料混凝土,用于地基加固、道路工程垫层、室内地坪及地坪垫层和非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混凝土空心隔墙板、蒸压粉煤灰砖等生产。

  (2)再生骨料组份中含有相当数量的水泥砂浆,致使再生骨料孔隙率高、吸水性大、强度低。这些都将导致所配混凝土拌合物流动性差,混凝土收缩值、徐变值增大,抗压强度偏低,限制了该混凝土的使用范围;

  (3)建设工程中的废木材,除了作为模板和建筑用材再利用外,通过木材破碎机,弄成碎屑可作为造纸原料或作为燃料使用,或用于制造中密度纤维板;

  (4)废金属、钢料等经分拣后送钢铁厂或有色金属冶炼厂回炼;

  (5)废玻璃分拣后送玻璃厂或微晶玻璃厂做生产原料;

  (6)废油毡填埋处理;基坑土及边坡土送烧结砖厂生产烧结砖,碎石经破碎、筛分、清洗后做混凝土骨料。具体见表3.1

  表3.1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方法

  垃圾成分

  再生利用方法

  开挖泥土

  堆山造景、回填、绿化用

  碎砖瓦

  砌块、墙体材料、路基垫层

  混凝土块

  再生砼骨料、路基垫层、碎石桩、行道砖、砌块

  砂浆

  砌块、填料

  钢材

  再次使用、回炉

  木材、纸板

  复合板材、燃烧发电

  塑料

  粉碎、热分解、填埋

  沥青

  再生沥青砼

  玻璃

  高温熔化、路基垫层

  其它

  填埋

  6.3.

  与其他垃圾的处理方式之间的区别

  建筑垃圾属于特殊垃圾,它的处理方式与其他垃圾的处理方式的不同点在于以下几点:

  (1)排放的单位必须提前向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

  (2)必须采取专门方式,单独收集,送往指定的专门垃圾处理处置场进行处理处置,例如泥浆类垃圾应在专用的泥浆池中存放,通过吸污车运输;

  (3)从收集到处理处置的过程,由经专门培训的人员操作或由专业人员指导进行,严禁在专门处理处置设施外随意混合、焚烧或处置。

  (4)建筑垃圾一般为无污染固体,国内一般采取填埋法处理,部分回收利用,少部分进行焚烧。

  七、建筑垃圾清运

  1、事先将垃圾进行分类,建筑工地垃圾:分为剩余混凝土(工程中没有使用掉的混凝土)、建筑碎料(凿除、抹灰等产生的旧混凝土、砂浆等矿物材料)以及木材、纸、金属和其他废料等类型。将废料统一进行堆放,配备专业清运工人进行清运处理。且分类堆放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建筑垃圾可采取露天或室内堆放方式,露天堆放的建筑垃圾应及时苫盖,避免雨淋和减少扬尘。

  (2)建筑垃圾堆放区应至少保证3天以上的建筑垃圾临时贮存能力。如无专用提升设施,建筑垃圾堆放高度不宜超过3m。

  (3)建筑垃圾堆放区地坪标高应高于周围场地不小于15cm,堆放区四周应设置排水沟,满足场地雨水导排要求。

  (4)放区应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

  2、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经当地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准,并应满足如下要求:

  (1)运输车辆、船舶应有合法的行驶证,并通过年审;

  (2)运输单位应具有当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运证或营运证;

  (3)具有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资质。

  3、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按核准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到核准的地点处理处置建筑垃圾。具体要求如下:

  (1)建筑垃圾运输车运行时间安排应避开交通高峰时段,以减少对交通的影响;

  (2)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应由当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3)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核准的处理地点后,应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送当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查验。

  4、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型式和载重量选择应遵循如下原则:

  (1)工程渣土运输宜采用载重量大于8t的密封式货车;

  (2)装修及拆迁垃圾运输宜采用载重量5~15t的密封式货车;

  (3)工程泥浆运输宜采用载重量大于8t的密封罐车。

  5、建筑垃圾运输车厢盖应采用机械密闭装置,开启、关闭时动作应平稳灵活、无卡滞、冲击现象。

  (1)厢盖与厢盖、厢盖与车厢侧栏板缝隙不应大于30mm;

  (2)厢盖与车厢前、后拦板缝隙不应大于50mm;

  (3)卸料门与车厢栏板、底板结合处缝隙不应大于10mm。

  6、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容貌整洁、外观完整、标志齐全。

  (1)车辆车窗、挡风玻璃、反光镜、车灯应明亮,无浮尘、无污迹;

  (2)车辆车牌号应清晰、无明显污渍,距车牌15m处应能清晰分辨车牌上的字迹;

  (3)车厢厢体、厢盖外表面应光滑平整,无明显的凹陷和变形。车厢外部锈蚀或油漆剥落单块面积不得超过0.01m2,总面积不得超过0.05m2;

  (4)车辆底盘无大块泥沙等附着物,轻轻敲打时,应无块状泥沙等污渍脱落。

  (5)建筑垃圾装载高度应低于车厢栏板高度,装载量不得超过车辆额定载重量。

  (6)车辆装载完毕后,厢盖应关闭到位,并检查车厢卸料门锁紧装置,保证锁紧有效、可靠。

  (7)车厢液压举升机构及厢盖液压、启闭机构的液压部件各结合面无明显渗漏.

  (8)运输单位应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证车况完好。

  7、清运中注意的问题:

  (1)清理施工垃圾时使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凌空抛撤造成扬尘。施工垃圾及时清运,清运时,适量洒水减少扬尘。

  (2)易飞扬的废料尽量保持湿润,如露天存放时采用严密苫盖。运输和卸运时防止遗洒飞扬。

  (3)在清运过程中应注意安全。

  八、施工现场的收尾工作

  工程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清理,平整地面尽量恢复原有地貌,以达到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减少或消除对周边景观的视觉污染。

  (1)清运场地设备。施工结束应及时撤离施工机械,对拆除的固体废物应集中收集处理;

  (2)清理场地表层。施工场地的废弃物,特别是垃圾、废弃土等,不得就地倾倒或堆放,应及时清运弃于当地允许的地点。

  (3)将建筑垃圾清运后,对施工现场应进行一次清理,尽量恢复原有地貌。

  (4)施工现场清理完成后,应有项目负责人审核批准,方可。

篇2: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15)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决定》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农机部门要确定机构和人员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依法履行职责,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细则。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区内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十五日内,向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栏)、车辆冲洗设备、过水池等防污设施,并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运输和堆放责任,并督促施工单位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加强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建筑垃圾装卸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现场监督建筑垃圾装运、车辆冲洗,及时清理散落、抛撒的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安排垃圾运输车辆集中停放,并加强运输车辆管理,确保运输车辆密闭、监控等装置运行完好,防止建筑垃圾运输途中扬散、抛撒、滴漏。

  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堆放场所进行运输和倾倒,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施工地点位于或行使路线途经大型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运输车辆还应取得并随车携带禁区临时通行证。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举报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对查处建筑垃圾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予以50元奖励。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违法处置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督办、移送和奖励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垃圾运输车辆未取得禁区临时通行证,在限制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扬散、抛撒、滴漏的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公共场所,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处理。代履行所需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12)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

  (20**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年5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建筑垃圾处置水平,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受纳、回收、利用等处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工程管线等土地开挖、道路开挖、建筑物拆除、建筑施工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泥土(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促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循环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主城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对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企业的技术进步、节能改造项目,通过多种方式给予政策支持或资金补贴。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并依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作出规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设计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施工方案中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使用比例的要求进行施工。

  不能进行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运至建筑垃圾指定消纳场进行处理。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建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按比例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条 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处置核准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建筑垃圾数量、种类,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排放建筑垃圾五个工作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排放清运手续。

  第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建设工程、低洼地及其他工程需要调剂使用建筑垃圾的,由受纳单位持土地权属证明等有效文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临街门店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运至建筑垃圾处置场统一处置。

  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社区或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等公示便民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台以上专用装载或挖掘机械和十五台以上自卸车辆或合计核定载重量在二百吨以上的清运设备;

  (四)运输车辆具有全密闭运输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装载部分完整无缺,挡板严密,无破损,后马槽设有锁定装置,外型,完好整洁,并在显著位置喷有统一制式的运输单位名称及自编号;

  (五)具有熟悉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法规、规章的管理人员和建筑垃圾清运的规章制度;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以上条件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清运手续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准超期使用,不准租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 所有进出建设施工工地的车辆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设计方案使用符合国家建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未使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体积每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未及时处置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所有进出建设施工工地的车辆给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拒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车辆密闭不严的,带泥行驶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至六个月不得运输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租借、转让、涂改、伪造或者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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