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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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起诉状

  原告:乙厂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区**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汪直

  职务:乙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风

  江西省南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贸易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

  职务:甲公司总经理

  案由:购销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拖欠货款50000万元。

  2、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共计8000元。

  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买1000台电风扇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应于同年6月底以前交货,原告因故至8月底才电报通知被告准备发货。被告接到原告的电报通知后未作答复就接收了货物并发往门市部销售。后因销售旺季已过导致电风扇滞销,被告遂以原告逾期交货未经公司同意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

  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交货通知后没有及时明确回复原告,并对原告发来的货物进行了签收。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出对原告之前违反合同规定的延期交货行为的追认并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被告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的要求是不合法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和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乙厂和甲贸易公司电风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此致

  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人:乙厂

  20**年12月6日

  附:

  1、本诉状副本二份。

  2、证据二份。

篇2:大酒店消费合同纠纷起诉状(餐饮消费欠款追诉)

  大酒店消费合同纠纷起诉状(餐饮消费欠款追诉)

  原告:**长升大酒店有限公司

  地址:****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总

  被告一:**市**测量有限公司

  地址:**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Z总

  被告二:Z总

  地址:**市**区长青路**号

  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酒店消费款项计56789元。

  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 20**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年8月31日至20**年11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之**GG大酒店累计消费56789元人民币。被告在账单上签字对全部消费欠款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定期结算。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年1月6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款通知。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酒店有限公司

  20年 月日

篇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身份证号码:,电话:

  委托代理人:颜宇丹,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卓越大厦8楼,电话:***********

  被告: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

  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首期款叁拾陆万贰仟肆佰元人民币整(小写¥3624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原告于20**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深圳市**区**街道**花园*区*栋*层**号房,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佰捌拾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小写¥2812000元),并约定买方采取按揭方式付款,“签订本合同之日起0日内首期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叁拾陆万贰仟肆佰元整(小写¥362400元)。其余价款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贷款支付。”原告依约于20**年4月13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款(20**年4月7日支付的定金拾万元人民币转为首期款)。

  20**年4月17日,国家颁布了“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的房贷政策。原告非深圳户籍,未在深圳市缴纳社会保险,也不能提供深圳市纳税证明。由于国家政策变动,银行不能向原告提供贷款。现原告无力全额支付涉案房屋预计贷款额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原被告约定原告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由于出现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涉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依法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将原告支付的首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贰仟肆佰元整(小写¥362400元)返还原告,但遭到被告拒绝。

  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原告所请。

  此致

  深圳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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