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模板

5926

  20**年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模板[1]

  出租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及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及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______区(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街道办事处(乡镇)____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___平方米。

  (二)房屋权属状况:甲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房屋来源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或房屋来源证明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所有权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人)姓名或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是/□否)已设定了抵押。

  第二条

  房屋租赁情况及登记备案

  (一)租赁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最多不超过 人。

  (二)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甲方应自与乙方订立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对多人居住的,乙方应将居住人员情况告知甲方,甲方应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服务站。本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甲方应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乙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居住人员中有外地来京人员的,甲方应提供相关证明,督促和协助乙方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居住人员中有境外人员的,(□甲方/□乙方)应自订立本合同之时起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租赁用途为非居住的,甲方应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三条

  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共计_______年_______个月。甲方应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后视为交付完成。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_______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口头)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条

  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_______元/(□月/□季/□半年/□年),租金总计:人民币_______元整(¥:_____________________)

  支付方式:_______(□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押_______付_______,各期租金支付日期:______________.

  (二)押金:_______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______________)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

  第五条

  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中,______________由甲方承担,______________由乙方承担:(1)水费(2)电费(3)电话费(4)电视收视费(5)供暖费(6)燃气费(7)物业管理费(8)房屋租赁税费(9)卫生费(10)上网费(11)车位费(12)室内设施维修费(13)_____________________费用。

  本合同中未列明

  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应费用。

  第六条

  房屋维护及维修

  (一)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北京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二)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

  1、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_______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

  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转租

  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

  第八条

  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迟延交付房屋达_______日的。

  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

  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_______日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______________元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8、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有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__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_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_______ 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_______%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

  (三)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标准支付违约金。

  (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_______份,其中甲方执_______份,乙方执_______份,_____________________

  执_______份。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人(甲方)签章:

  承租人(乙方)签章:

  委托代理人:

  国籍: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联系方式:*年*月*日*年*月*日

篇2:规范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1992)

  规范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199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批给及招标

  第三章 租赁及无偿让给

  第一节 合同

  第二节 租金

  第三节 解除、单方终止及失效

  第四节 工程及保存

  第五节 通知及知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规范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撤销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第五十二至六十九条

  六月一日

  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在第四章即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房屋建筑物内可有商业或工业活动之存在,并规定场所空间之批给、租赁及管理等所须遵守之规则。

  在界定家团每月收益以作为适用上述规则之决定性标准时,该法规之基本理论系以社会作用之特征为基础。

  拟透过本法规维持某些现行规则,但同时将适用于作商业场所之空间之制度独立于社会房屋有关制度之外,并强调作为批给租赁较适合方法之公开招标之重要性。

  另一方面,将顶让及租金之制度作实质上之革新。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对适合于在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等作出规范。

  第二章 批给及招标

  第二条 (批给)

  一、适合于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按随后各条之规定,透过招标为之。

  二、空间之批给在下列情况时得透过澳门房屋司(葡文简称I.H.M.)之意见,且在监督实体许可后,例外免除招标:

  a)批给予以社会互助为宗旨之机构或实体;

  b)相对人乃一场所租赁之权利人,而该场所位于将拆毁,或须作改建或修建工程之社会房屋建筑物内;

  c)相对人从已登记之非正式建筑物迁出,且之前在该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或工业活动。

  第三条 (招标之开展及公开化)

  一、招标之开展乃透过在《政府公报》及本地中葡文出版物内公布之通告为之。

  二、该通告应载有:

  a)提交投标申请之期间及地点;

  b)出价之公开行为之日期、时间及地点等之列明;

  c)所要求之文件及准许投标之其它条件;

  d)在招标之每一空间内得从事之活动类型;

  e)对每一空间出价之最低价;

  f)利害关系人得获取招标数据之地点及时间。

  第四条 (准许)

  一、符合一般法律要件及招标通告所载要件之自然人或法人,均获准许投标。

  二、法人应证明其已在商业登记局登记。

  第五条 (出价之标的及价值)

  一、空间之批给按获准许投标人之间之出价为之。

  二、出价以每一空间之每月租金为标的,且由一最低价开始为之,该最低价经澳门房屋司建议及监管实体透过批示订定。

  第六条 (投标行为)

  投标应在澳门房屋司司长所委任之一个委员会面前进行。

  第七条 (判给)

  一、空间判给予提出最高价租金之投标人。

  二、如无高于所订定之最低价之叫价,则从拍卖中撤回有关空间之投标。

  第三章 租赁及无偿让给

  第一节 合同

  第八条 (授予)

  一、空间之批给以租赁合同为凭证,或如属第二条第二款a项之情况者,以无偿让给合同为凭证。

  二、上款所指之合同由澳门房屋司签署。

  第九条 (租赁合同之修改)

  对上条所指合同之要素之有关修改,例如与租金及合同地位转移有关者,应附注于该合同内。

  第十条 (期间)

  租赁或无偿让给之期间分别为六个月及十二个月;如任何一方不单方终止合同,则视为以相同期间连续续期。

  第十一条 (承租人及受让人之义务)

  一、承租人之义务为:

  a)在约定之地点及时间支付租金;

  b)如澳门房屋司要求,即让其检查租赁之空间;

  c)在完成顶让后三十日之内,将该顶让告知澳门房屋司;

  d)不将租赁之空间用于与所订定之宗旨或行业不同者,亦不允许他人如此使用;

  e)不作出危及建筑物安全之行为,及在获悉租赁之空间内有损害或瑕疵,或第三人对该空间主张权利时,告知澳门房屋司;

  f)不妨碍进行澳门房屋司认为必要之工程;

  g)不进行未经澳门房屋司同意之任何工程;

  h)遵守建筑物规章以及适用于租赁空间之卫生及安全规定;

  i)在合同期满时,将空间返还。

  二、不得要求受让人负担上款a及c项之义务。

  第十二条 (业务之开始)

  一、承租人或其继受人在完成其从事业务所须遵从之法定手续,尤其是与发出执照有关之手续后,方得开始其业务。

  二、上款所指之手续,应自合同签署日起计之三个月期间内完成。

  三、如迟延不可归责于承租人,澳门房屋司得延长上款所指之期间。

  第十三条 (经营条件)

  承租人应直接经营所租赁之空间。

  第十四条 (顶让 )

  一、如属商业场所之顶让时,准许透过生前行为移转承租人之地位,而无需澳门房屋司之许可。

  二、在下列情况下,顶让不成立:

  a)建筑物之收益移转后,在该建筑物内转营其它类型之商业活动,或在一般情况下,将该建筑物用于其它目的者;

  b)移转属不随组成有关场所之设施、器具、货物或其它数据一并转移者。

  三、顶让透过公证书完成时,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转租、借贷及让予)

  一、以转租、借贷及让予为标的之行为,不获准许。

  二、与上款所规定者相违反之行为无效。

  第十六条 (不可查封)

  租赁权不可查封。

  第二节 租金

  第十七条 (到期及支付)

  一、首期租金在合同订立时到期,其余每一期租金在有关月份之前一个月之首工作日到期。

  二、租金之支付,应在每月首八日内,按澳门房屋司所指定之地点及方式为之。

  第十八条 (担保)

  承租人在合同订立之日,支付相等于一个月租金之金额作为担保,以确保其合同义务之履行。

  第十九条 (租金价值)

  一、租金价值由出价行为决定;或如属第二条b及c项之情况者,该价值经澳门房屋司建议并透过监督实体之批示订定。

  二、追从社会互助宗旨之机构或实体,免付租金。

  三、上款所指之免付,特别不包括收益及管理费用之支付,而该等费用乃按上款所指之机构或实体应承担之比例支付。

  第二十条 (租金之调整)

  一,租金在有关合同生效一年后调整;为此目的,以已有之最近十二个月内所记录消费物价指数之变化为根据,而该指数乃统计暨普查司所公布者。

  二、已被顶让或已作改建工程之空间须作租金调整,以有关区域之自由市场平均价为限。

  三、按照上款规定所调整之租金,应自导致租金调整之事实发生随后之月份起支付。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之迟延)

  一、承租人有迟延者,澳门房屋司除有权要求支付所拖欠之租金外,还有权要求相等于应付金额50%之损害赔偿。

  二、如解除合同,仅应支付所拖欠之租金。

  三、第一款所指之义务未履行时,澳门房屋司有权拒收随后之租金,而该等租金在一切情况下均视为债务。

  第三节 解除、单方终止及失效

  第一分节 解除

  第二十二条 (解除)

  构成澳门房屋司解除合同之原因如下:

  a)合同之不履行,尤其是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a至g项所指之义务;

  b)有关场所关闭超过连续四十五日,或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未开始其业务;但有合理解释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c)承租人或受让人实施第十五条所指之行为。

  第二十三条 (解除程序)

  一、发生导致或能导致合同解除之事实时,澳门房屋司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受让人,以便其在十日之期间内作书面解释。

  二、如承租人或受让人不作解释,或所提交之解释不被澳门房屋司视为合理,则立即解除合同。

  三、如澳门房屋司认为有必要对承租人或受让人之回答进行简易调查,则进行该调查。

  四、须将监督实体按澳门房屋司建议而作出之最终决定,通知承租人或受让人,而该决定载有有关原因之简述。

  第二分节 单方终止

  第二十四条 (澳门房屋司所作之单方终止)

  一、如建议拆毁或改建建筑物,或建议在租赁空间内进行妨碍合同上联系之持续之修建工程,则澳门房屋司得在合同最初期间届满或其续期届满时,单方终止合同。

  二、承租人因确定搬出租赁空间而有权收取相当于其已支付之最后一期租金之一年金额;或澳门房屋司对承租人安排另一空间时,承租人有权承租该空间,而其租金以有关区域内自由市场之平均价为限。

  三、在工程进行不超过六个月之期间内,不获安排其它空间且拟再租该租赁空间之承租人,有权透过提交关于所得补充税之M/1格式之申报,收取相当于如其从事业务时所应有收益之损害赔偿。

  四、行使再租该租赁空间之权能之承租人,受第二十条第二款所指之租金调整规则约束。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或受让人所作之单方终止)

  承租人或受让人在有关合同之期间届满或其续期届满时,得透过对澳门房屋司之知会,单方终止有关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期间)

  合同之终止至少在两个月前为之。

  第三分节 失效

  第二十七条 (合同之失效及移转)

  一、承租人死亡或其合同地位之移转相对人死亡时,如其配偶仍生存且未被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或系事实上配偶者,或如遗下直系之血亲或姻亲,则租赁不失效;但继受人得抛弃移转,并于三十日之期间内,将该抛弃知会澳门房屋司。

  二、受让实体消灭或不再追从社会互助之宗旨时,无偿让给失效。

  第二十八条 (敕迁)

  一、在解除、单方终止及失效之情况下,承租人或受让人在澳门房屋司通知后三十日期间内迁出租赁或让予之空间,否则被强制执行。

  二、澳门房屋司得透过法院命令,在必要时请求澳门保安部队协助,以执行敕迁。

  三、解除权之行使所针对之承租人,或在单方终止或失效之情况下而非自愿迁出租赁空间之承租人,三年期间内不得参与任何由澳门房屋司就商业活动空间之批给所发起之投标。

  第四节 工程及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程 )

  一、即使具有必要之准照,未获澳门房屋司许可者亦不得进行任何工程。

  二、为了上款所指许可之效力,承租人或受让人透过挂号信向澳门房屋司知会拟进行之工程为何者。

  三、如所进行之工程不符合所许可者,则视该工程未获许可而进行。

  第三十条 (保存)

  一、租赁或让予之空间内部保存乃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负担;但属建造物之瑕疵或缺陷而引致之维修者,不在此限。

  二、建筑物外部及其余之共同部分,包括升降机之保存,均由澳门房屋司负责。

  三、在承租人或受让人之活动所导致损害之情况下,建筑物外部之任何维修,乃该等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负担。

  四、当必要之维修属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负担,而彼等不能或不欲进行该等维修时,澳门房屋司得代其为之,并随后征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改善)

  一、结合于租赁或让予之空间之改善,如其拆除获许可且不对该空间导致任何损失,得被拆除。

  二、如该拆除未获许可且澳门房屋司拟保留该等改善,澳门房屋司须支付损害赔偿,该赔偿相等于改善在返还该空间时所具有之成本或利益。

  第五节 通知及知会

  第三十二条 (通知)

  一、对承租人或对受让人之通知,均透过挂号信为之;或通知之相对人不在或不接收时,该通知应透过张贴于租赁或让予空间门上之告示为之。

  二、通知由信件挂号日后第三日起发生效力,或当透过告示时,由张贴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知会)

  一、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请求及知会应在有关部门以书面为之,或透过挂号信为之;如不按此规定,则有关请求或知会视为不存在者。

  二、承租人不能视事时,上款所指之请求及知会得由其家团任一成员为之,但应指明身分数据及两者间之亲等,以及明示提及乃代表承租人为之。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过渡规定)

  一、按照之前法例所订立之租赁在所续期之现有期间届满时失效。

  二、澳门房屋司按照本法规之规定与承租人或受让人订立新合同。

  三、与目前使用商业空间而无合同之用户订立合同,其租金按本法规附表对有关区域所订定之价值而定出。

  四、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对租赁合同适用按照上款规定之租金价值,而新承租人享有以下之减租,直至上述日期为止:

  a)直至本历年终了为止,减50%;

  b)在一九九三年内,减25%。

  五、对在一九八零年后已被调整或订定租金之承租人,自有关调整或订定之日期起至本法规开始生效日为止,重新调整其租金,为此目的,以已有之最近十二个月内所记录消费物价指数之变化为根据,而该指数乃统计暨普查司所公布者。

  六、对至一九八零年为止未曾修订租金之承租人,在根据本条第三款之规定订出租金价值后,适用本条第四款之规则。

  第三十五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九条,及一切与本法规之规定相抵触之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在公布随后之月份之首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通过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

  附件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指之区域租金订定表。

  城市区域

  租金/ m2

  有“阁仔”

  无“阁仔”

  望厦

  澳门币50元

  澳门币60元

  筷子基

  澳门币40元

  澳门币50元

  台山

  澳门币50元

  澳门币60元

  澳门

篇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13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20**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20**年2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删除第十五条中“和区主管机关”的字样。

  三、删除第十五条中“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字样。

  四、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的字样。

  五、删除第五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部分条文的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年修正本)(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当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 市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征收有关税款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四)出租人丧失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条 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照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并且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当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按照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当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转租

  第四十四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五条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