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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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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管理,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是指:

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以下职责,归口负责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负责全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区县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和撤销备案工作,指导并监督行政区域内公安派出所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公安派出所负责接受辖区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申请、备案变更申请,撤销备案申请并核实申请材料,对辖区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保安服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四)民航、铁路、长航、森林等专业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是备案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保安服务区域;

(三)有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

(四)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六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在开始保安服务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开展保安服务活动区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备案申请材料。

第七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审批表;

(二)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保安员的保安员证复印件;

(四)备案单位与保安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安员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保安服务区域平面图并注明保安岗位设置,物业服务企业还应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保安服务管理制度,指:

1、保安员服装、标志和装备使用管理制度;

2、对保安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刑事、行政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告制度;

3、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4、救助、应急处置制度;

制造、储存、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武器弹药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还应制定相应的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岗位责任制度,指门卫、巡逻、守护、秩序维护、安全检查、值班等岗位的执勤、交接班及登记等制度;

(八)保安员管理制度,指:

1、保安员招聘、录用制度;

2、保安员教育培训、考核及奖惩制度;

3、保安员基础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九)重庆市保安员考试培训中心出具的,保安员为期20天的法律、保安专业知识与技能等岗前培训合格证明;

前款所称《备案申请审批表》为登陆重庆市公安局公众信息网并完整录入信息后自动生成;重庆市保安员考试培训中心未建立前,岗前培训及证明材料暂由各地保安公司代为负责;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开展保安服务活动涉及多个区域或多家单位并在一个公安派出所辖区内的,可以统一备案;

保安服务区域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的,必须分别备案。

第八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受理备案申请的公安派出所经审核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报属地区县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批并制发备案证,区县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在收到派出所的审核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具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证;

对备案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备案材料,可以当场补证的,当场补证;无法当场补证的,备案单位需在备案规定时限内补齐;

航、铁路、长航、森林等专业公安机关应参照本规定办理其管辖范围内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第九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登陆重庆市公安局公众信息网,通过原备案注册账号更新备案信息并打印出《变更备案申请审批表》后,到原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变更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备案申请审批表;

(二)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材料变更后的证明材料。

前款所称《变更备案申请审批表》为登陆重庆市公安局公众信息网并完成变更信息录入后自动生成;

凡保安服务区域变更且与原备案的保安服务区域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的,按照第七条规定另行申请备案。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提交的变更信息与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变更备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变更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区县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在收到派出所的审核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变更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撤销备案应提供撤销备案申请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证》原件。

第十二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在辖区派出所指导下定期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每人每周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1小时,每人每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60小时,并做好培训记录;

(二)每半月检查一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的使用、管理及维护情况,并做好相应记录;

(三)每月组织保安队员进行一次紧急情况处置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四)单位保安部门领导每月必须与每名保安队员分别进行谈话,实时掌握思想动态,并做好谈话记录;

(五)单位必须每月对保安队员进行考核,并作好考核记录;

(六)每个保安服务区域须确定2名保安员为信息员,每周向辖区公安派出所分管民警汇报治安信息;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保安服务活动进行检查,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检查每月不得少于1次,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对派出所监管工作情况的指导、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每半年对辖区不少于总数的10%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进行1次抽检。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核实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考核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检查发现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开展工作的,第1次被公安机关检查到且未引发治安(刑事)案(事)件的,由辖区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整改;第2次被公安机关检查到且未引发治安(刑事)案(事)件的,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对单位法人(主要负责人)予以治安约谈;第3次被公安机关检查到且未引发治安(刑事)案(事)件的,责令其停止开展保安服务活动、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对备案单位及其法人(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如造成一定影响或后果的,视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变更备案、撤销备案,招用无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在备案保安服务区域外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的,由事发地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为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用当接受备案而未备案,或不具备条件备案而备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外省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根据本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2:莆田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管理规定(2012)

  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莆田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莆建物〔20**〕65号

  各县(区)住建局,各白蚁防治企业:

  为规范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加强白蚁防治单位管理,促进全市白蚁防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0号)、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我省白蚁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建房[20**]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莆田市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莆田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管理规定

  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12月19日

  附件

  莆田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管理规定

  为规范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加强对白蚁防治单位的管理,确保房屋白蚁防治质量,促进全市白蚁防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0号)、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我省白蚁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建房[20**]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我局办理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后,才可以承接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白蚁防治施工项目,开展白蚁防治业务。未经备案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城市房屋白蚁防治业务。

  二、申请备案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并经有关机关登记注册,取得相应法人资格,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有白蚁防治内容;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白蚁防治的专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持证上岗;

  (五)财务制度健全,有符合规定的财务专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备案的白蚁防治单位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白蚁防治备案登记手册》;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资质证书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在莆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分支机构公章及印案;

  (六)企业出具的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企业所在地设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三年有无违法违规或不诚信行为受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行政处罚的证明;

  (八)企业办公场所证明(产权证、租赁合同)及以本企业名义开设的莆田地区固定电话(办公场所的设施、面积等须经实地踏勘确认。办公场所如属租赁,租期不得少于一年);

  (九)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名,须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须提交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并参加岗位继续教育;房屋白蚁防治持有岗位证书的防治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书及复印件,并参加岗位继续教育。

  (十)企业管理制度;

  四、已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的白蚁防治单位,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承接白蚁防治业务时,应使用统一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施工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签订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持合同原件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二)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施工,确保白蚁防治施工质量。白蚁防治施工工序列入建设项目隐蔽工程验收内容,经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隐蔽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施工工序。相关验收记录移交建筑施工单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组成部分。

  (三)严格按福建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房屋白蚁防治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20**]房572号)的规定取费,不得随意抬高收费标准,也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四)加强白蚁防治药剂的管理。白蚁防治药剂的选择和使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的药剂必须具备农药“三证”、厂家名称、产品批号、有效成分和出厂日期,并附有产品说明书和批次检测合格证。不得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药剂,不得使用仅取得农业或其他卫生害虫登记的农药。存放白蚁防治药剂必须有独立安全、与住宅区保持一定距离的储存仓库,并有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药剂进出领料管理制度。

  (五)建立健全信用档案。白蚁防治单位应建立健全按规定条件从事白蚁防治、按技术规范进行防治、按规定标准取费、使用符合要求的药品、在15年包(保)治期(包治期自白蚁防治施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内负责无偿复查和灭治等作业或服务情况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是单位的信用记录,也是单位备案年度复核的重要条件之一。

  五、已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的白蚁防治单位,每年复核一次。复核时需提供前一年度的单位业绩、信用档案记录等资料,并提供本规定第三条第9款要求的有关人员原始资料。对不符合备案条件或有未按技术规范进行防治、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药品、在白蚁防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在包治期限内未能及时有效提供复查和灭治服务的,年度不予复核,并视情况,依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单位备案:

  (一)提供虚假备案登记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一年内,有二次以上(含,下同)信用不良记录;

  (三)在白蚁防治施工中发生一次以上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四)在十五年包治期内不履行无偿复查、灭治责任,又无委托其他单位代行复查、灭治职责的;

  (五)合同未能按规定时限备案,不按时、没足额缴存白蚁包治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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