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之门物业服务处
劳动保护和职业健康
管理方案
编号:Q/CYWY—DSZM01—20**
版本/修订:A/0
编制人
程玉芬
批准人
黄
瑾
都市之门物业服务处
发布
都市之门物业服务处劳动保护和职业健康管理方案
1.目的
为了保护服务处员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OHSAS
18001:2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及公司相关规定,结合服务处作业活动实际,制定本方案。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服务处各类物业服务作业、业务及后勤管理人员的职业健康安全和劳动保护用品的管理。
3.职责
3.1服务处经理负责各部门员工劳动保护和职业健康的管理领导工作。
3.2各部门经理(或主管)人员负责本部门人员劳动保护和职业健康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3.3库房管理员负责劳保用品的发放与登记工作。
4.管理要求
4.1服务处对劳动保护用品的管理
4.1.1库房管理员负责对在服务处物业服务作业、办公、后勤等过程中参与劳动工作,并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必要时,包括临时雇佣人员),配发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4.1.2员工劳动防护用品,旨在劳动作业活动过程中用于防止人身伤害、保护员工安全和健康的发放,否则不发。
4.1.3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只限于在岗人员(必要时,包括外包服务人员)。
4.1.4服务处员工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应统一管理,不得以发放现金代替发放实物。
4.1.5特殊工种工作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应根据其作业的特殊要求选定。
4.1.6防水雨鞋和电气绝缘防护用品,必须按期发放,并保证质量。电气绝缘防护用品,应定期进行耐压检测。
4.1.7
服务处要建立和保持员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
4.1.8服务处员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执行公司相关《劳保用品管理规定》的具体规定和相关发放细则。
4.2公司员工职业健康防护管理
4.2.2对从事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人员或妇女处在生理周期的员工,可逐步实行轮换、短期脱离,进行预防性干预、配发相应的保护用品或职业性疗养等措施。对患职业禁忌证和过敏症者,应及时调离。
4.2.3物业服务处应定期对作业场所中涉及职业健康安全的因素进行监测,定期对防护措施、相关标识、工作环境等进行检测、评价。
4.2.4服务处对所有女员工的职业健康防护、岗位工作安排、生育假、哺乳假等,应执行执行公司相关规定及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的要求。
5相关文件
5.1公司《劳保用品管理规定》
5.2
OHSAS
18001:2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5.《公司员工劳动保护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6记录文件
6.1《员工劳保用品发放台账》
篇2:物业公司未成年职工伤残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物业质量/环境/安全管理体系作业指导书
--未成年职工伤残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职工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职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职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职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公司不安排未成年职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九)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一)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第四条 未成年职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的伤残职工,公司不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他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 公司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职工或伤残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 公司应根据未成年职工或伤残职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八条 未成年职工或伤残职工上岗前公司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体检等。
篇3:物业公司四期期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质量/环境/安全管理体系作业指导书
--"四期"期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公司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公司内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部门,不得拒绝接收女职工。
第三条 公司不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公司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儿优待证的,增加35天产假。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公司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公司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国家政府部门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