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会计学院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停放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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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学院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停放管理方案

  1.汽车停放管理

  为方便汽车停放,设置地下或地上停车场。

  对租用固定车位的车辆实行“按位停放”。由车场车管员管理车辆的进入停放。对特殊情况临时进入学院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实行“择位停放”。

  对学院停车场内汽车的违章乱停放,由车管员发出违章通知书给车主,对不听从车管员和不遵守相关规定乱停乱放的车辆,引起的其他车主的投诉和造成车辆的损坏,由车管员依照《停车场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摩托车(两轮)、自行车停放管理

  摩托车、自行车全部停放在物业公司指定的自行车库内。

  摩托车、自行车管理由车管员依照《车辆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轮摩托车的管理同汽车管理方法。

  2.车辆驶出学院的管理

  汽车驶出

  汽车驶出时,由车管员收回车辆进出卡,并按照停车证有关内容进行核对,无误后放行。

  摩托车、自行车驶出

  物业公司专职管理员注意车辆使用人开启自行车方式,有无破坏行为,并核对车辆停放卡后放行。

  摩托车、自行车应有序驶出学院。

  二 交通紧急预案

  车管员发现或有业户报案,出现车辆丢失时,保安部应及时查看车库出口录像带及车场管理员交接班记录,并协助业户向公安机关报案;具体执行《保安部接报案处理规程》

  车管员如发现紧急情况应及时上报保安部,由保安部按《紧急情况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如发现车辆漏油或尾气超标,及时通知车主,并对产生的对环境影响进行有效处理;防止造成更大的破坏。

篇2: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11)

  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

  (20**年11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机动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依法在城市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附道或部分占用人行道上施划的临时停放车辆的位置。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放。

  (三)道路临时停放,是指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或者各种停靠站点的短时间停放。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行道内机动车停放管理和违规停放的行政处罚工作。

  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市政设施的机动车违规停放的行政处罚工作。

  市国土、工商、价格、财政、消防、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放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老城区改造与新城区建设并重、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科学规划与严格管理相统一。鼓励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二章 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国家停车场配建行业标准,编制停车场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修改调整配建标准适用编制配建标准审批程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未按照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主体建筑不得验收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未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停车位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停车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中央商务区和商业街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开办大型商场、酒店、餐饮娱乐、仓库、车辆服务及其他应具备停车场所等经营项目时,停车设施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采取补建、购买及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车站、旅游景点、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等公共建筑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未配建停车场或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管理单位实施改造。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停车场,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停车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直接管理或者委托停车场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产权单位管理或者委托停车场经营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经市车辆停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停车场,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营业执照;

  (二)合格的停车场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资料;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车辆停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或备案手续。

  停车费标准区别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车站、旅游景点、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设置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酒店、餐饮娱乐等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停车场管理单位未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在工业区、物流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临时停车的;

  (二)执行任务的医院救护车辆和实施作业的工程抢修车辆。

  (三)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划定的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未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停止使用;如需变更、注销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停车引导和车辆停放信息电子显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和监控等设施。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四)收取停车费必须明码标价,使用合法有效的统一票据;

  (五)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管理制度、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六)负责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八)负责场内停放车辆的安全;

  (九)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或者无主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内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停放。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在公共广场和空地等市政设施临时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必须提前3个工作日报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办理市政设施临时占用手续。需要占用道路临时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停车场地由承办单位指派专人进行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机动车停车场产权为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经营管理或委托车辆停放管理企业经营管理;产权为业主共有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场经营企业经营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停车位不够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可以在机动车停放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划定露天停车泊位,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和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空置停车位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经营许可程序,收费标准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机关、企事业等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在工作日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日常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进行调整。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主干路交通繁忙禁停时段和出租车乘降站点。

  出租车在车站、医院、大型商场、餐饮娱乐、图书馆等公共建筑及主干路非禁停时段经营时,应当即停即走,方便群众出行。不得停车候客,阻碍交通。

  第二十九条 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五十米、公共交通站点前后三十米范围内;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一条 收费停车泊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依据及标准、准停时段、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经营者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具由收费机关提供的合法票据。

  第三十二条 已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时进行调整或撤销:

  (一)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三条 举行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和收费标准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四)停车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五)遇有雨雪天气,不得妨碍城市防洪排水和除雪作业。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车行道内非停车路段或者停车泊位线以外停放机动车辆;

  (二)在人行道停车泊位线以外停放机动车辆;

  (三)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停车位、施划停车标线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合法停车泊位、乘降车道口以及各类标志牌的正常使用;

  (四)损坏道路停车泊位线及停车附属设施;

  (五)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利用机动车摆摊设点;

  (六)营运车辆、运输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长期停放或者载客拉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擅自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装载危险品的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装载垃圾、渣土的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应当责令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由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车行道内违法停车行为,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超时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入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建设、公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负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客货营运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小区车辆停放管理服务协议

  小区车辆停放管理服务协议

  甲方:________(存车方)

  住址: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

  车牌号:________

  车辆特征:________

  乙方:________(停车管理方)

  联系人: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

  为加强小区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机动车停放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按政府有关政策制定小区停车管理制度;

  2、有权按照政府规定或双方约定向甲方收取停车费;

  3、有权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查验停车凭证,对无证车辆可以拒绝停放或放行;

  4、有权对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采取移动等措施;

  5、应为甲方提供车位;

  6、应负责停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检查、维修及管理工作;

  7、应安排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任何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各种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

  8、应向甲方开具停车泊位证明,开具物业管理企业发票(或停车专用发票);

  9、其他。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在乙方提供的车位停放车辆;

  2、有权对乙方提供的停车管理服务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3、交纳停车费后,有权索要停车泊位证明和发票;

  4、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的,有权向乙方索赔;

  5、应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费;

  6、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疏导;

  7、遵守停车场管理规章制度;

  8、其他。

  三、停车费价格及收费办法

  停车管理服务费价格:

  交纳方式:(按年或按月)

  交纳时间:

  四、管理责任

  1、乙方提供停车管理服务,因管理不到位造成甲方车辆丢失的,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为______元。

  2、甲方委托乙方看管车辆,并要求乙方保证车辆不被损坏的,需另行增加管理费____元/月。

  五、违约责任的处理

  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必须赔偿。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可选择下列处理方式:

  1、协商解决;

  2、申请主管部门调解;

  3、申请向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4、向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3、4项不能同时选择)

  六、本合同期限为**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七、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本合同解除:

  1、双方协商一致;

  2、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任何一方或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的;

  3、甲?a href=http://www.pmceo.com/wygw/jhfy/ target=_blank class=infot*xtkey>讲话丛级ǖ钠谙藓捅曜冀荒赏3捣训模?/p>

  4、其他。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p;&nbs; 乙方代表签字(盖章):________

  日期______p;&nbs; 日期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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