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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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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7)

  关于印发太原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并政办发〔20**〕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7月3日

  太原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价格杠杆在城市静态交通管理中的作用,缓解交通拥堵和停车难的问题,倡导绿色出行、低碳生活的理念,营造畅通、有序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住建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省发改委、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经营者利用按有关规定设立的停车设施为机动车停放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本市城区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市发改委为全市城区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收费)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全市城区范围内停车区域划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规划设置。市规划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建设规划。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三、停车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逐步缩小政府定价范围。对少数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特征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范围为:

  1.重要交通枢纽配套停车场。包括机场、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

  2.重要公益性服务机构配套停车场。包括公立医院,公办学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公益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体育馆、展览馆、殡仪馆等。

  3.利用城市道路两旁设有专人或专用设施管理的停车位。

  4.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内停车场。

  (二)严格界定政府指导价范围。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停车场(位)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相关政策执行。

  (三)加快形成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我市停车服务收费机制。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停车设施,具体收费标准除少数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特征列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以外,按照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四、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发改委核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五、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按照供求关系和拥堵状况划分区域类别,按照城市“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原则,确定差别化收费标准。特殊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交通拥堵状况制定。

  六、停车收费的停车场(库)根据停车设施的具体情况,实行计时或计次计费方式收取费用。一般情况下道路停车收费实行计时收费,城市外围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或景区停车收费实行计次收费。

  (一)计时收费:主要采用半小时计费制,以半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连续累计计时收费。24小时为一个计费周期。

  (二)计次收费:在计费时段内进出一次计费一次。跨时段不超过10小时的择高计费一次,跨时段超过10小时按两个时段计费之和计费。横跨多个时段,按每个时段的收费标准累加之和收取。

  (三)时段划分:白天:7∶00-21∶00

  夜间:21∶00-次日7∶00

  七、全市城区范围内除道路、机械停车场(库)外的所有停车场(库)实行前半小时免费停放,半小时后前半小时列入计费时段累加收费。机关、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库)应对居民实行错时停放,其收费标准参照住宅区域业主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议约定。

  八、执行公务的警车和喷有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军车免收停车费。

  九、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停车费。

  十、从事停车收费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十一、加快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泊位。各类停车场应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智慧城市理念,利用“互联网+”技术,构建我市

  停车资源合理共享信息平台。

  十二、停车场对停车服务进行收费时,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或财政票据,收费人员应佩带收费员证。停车场应在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明码标价牌。明码标价牌应标明:收费单位名称、收费依据、停车场地点、泊位总数、收费时段、收费标准、计费办法、经营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以及价格举报电话等。

  停车区域应做到监控全覆盖,停放车辆发生损坏或被盗时,能提供真实影像并协助处理。

  十三、市发改委依法对停车服务收费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对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立临时停车泊位的行为进行查处。

  规划部门依法对违规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部门依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对停车场(库)违规使用收费票据和只收费不出具票据的行为进行查处。

  其他相关部门依职能进行监管。

  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太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并政办发〔20**〕38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通知》(并政办发〔20**〕89号)及太原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并政办发〔20**〕89号文件的通知》(并价服字〔20**〕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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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HFGS-20**-4

  惠府〔2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经十二届4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年4月1日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对供需关系的调节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定价目录(20**版)〉的通知》(粤府办〔20**〕42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483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粤发改规〔20**〕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含场地、泊位等,下同),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市、县两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第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列入本办法第六条定价范围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并根据停车设施的类型,提供停车设施的用地、规划等资料。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坚持市场取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以下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市、县两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依法施划的道路人工或自动停车设施。

  (二)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设施。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仅限于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景点)、口岸配套停车设施。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

  (五)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设施。

  第七条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应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应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三)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等停车设施经营者依法与业主或使用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停车设施经营者接受车位所有权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合法单位或组织等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或其他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停车秩序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停车设施经营者已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不得向车位使用人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四)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经营者可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其中与住宅小区共用停车设施的,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本条第(三)点的办法确定和调整。

  第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有利于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和改善城市环境,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建设运营成本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在权限范围内制定辖区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惠城区范围内,列入本办法第六条定价范围:第(一)、(二)、(三)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第(四)、(五)点,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惠城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十条 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为服务对象提供的配套停车设施,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应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可按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实施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域差别化停车收费政策的,区域划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确定。

  不同区域停车设施,应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道路路网分布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应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明显高于路外、拥堵时段明显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鼓励对新能源汽车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不同车型和不同时段计费,具体计费办法由市、县两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分钟、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

  1. 实行按天计费的,白天时段为8时至18时(含18时),夜间时段为18时至次日8时(含8时)。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两个时段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2. 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的,计费时间以24小时为一个周期,超过一个周期后重新计费。

  第十四条 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以下减免政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1.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不含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有条件的可适当延长免费时限,具体延长时限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2.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二)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提供机动车免费停放或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限。

  (三)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停车设施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

  (四)机动车辆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设施的,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按指定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查封、扣押期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设施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地址、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进入停车设施时,停车设施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记录机动车牌号和进入时间,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凭该标示或记录交纳停放服务费,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策,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实施价格欺诈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需求者与他人进行交易,以及其他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停车服务收费市场行为监管,对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可结合实际通过制定或指导交易双方制定议价规则、发布价格行为规范或指南等方式,合理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第十八条 各级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科学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推进停车设施建设,提升停车信息化管理和停车装备制造水平,加强停车综合治理,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各级价格、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城管、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形成多层次、全覆盖的监管网络,全面提升监管工作实效。

  (一)各级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停车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证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二)各级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按规定及时在当地政府信用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建立健全“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等严重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三)对向停车泊位收取的城市占道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执行,并公开相关收支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益性停车设施,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研究探索由停车设施经营者通过网站等渠道公布收入、资金使用等信息的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惠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惠府〔20**〕54号)和《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惠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惠府〔20**〕72号)同时废止。

篇3:宜昌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试行)

  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价服〔20**〕53号

  市、区各有关单位,宜昌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

  现将《宜昌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宜昌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宜昌市物价局

  20**年10月30日

  附件:

  宜昌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积极发挥价格杠杆的导向和调节作用,引导市民合理选择出行方式,切实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975号)、《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鄂价工服〔20**〕1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昌市城区(不含夷陵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相关管理活动。

  机动车停放服务属公共服务范畴。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宜昌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核定宜昌市城区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条 下列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码头、车站、政府定价管理的旅游景区(点)、公交枢纽站等规划配套建设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

  (二)公立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剧院、文化宫、青少年宫、公园等公益机构规划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四)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具有政府融资平台职能)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依规划定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六条 制定纳入政府定价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有利于停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调节交通疏堵保畅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推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可在现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基础上考虑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等因素进行调整,上调幅度最高不超过30%,鼓励停车场经营主体根据市场供求变化下调收费标准。

  鼓励各类停车场所对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八条 政府定价范围以外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国家《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要求,参考周边同区域、同类型停车收费水平,自主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需要可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方式。

  第十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经营场地,手续完备,停车场地界限明晰,设有符合交通安全的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完善的计时计费设施设备;

  (三)建立健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四)道路临时停车的经营管理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停车场所经营者应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停车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单位、价格管理形式、车型分类、计费时段、免费停放时间、免费车辆类型、“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政府定价的停车场还应公示收费依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建、内设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

  (二)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如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等;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车辆,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相关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或调整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申请;

  (二)机动车停放场所不动产权证,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的需提供租赁、承包、委托合同;

  (三)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三合一”证照、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城市道路停车还应提供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服务经营资格及泊位划分文件;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设置停车场(库、位)的租赁费和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约定收费标准的,由小区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利用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道路设置车位收费的,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等方面要求,并征得住宅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 坚持“放、管、服”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宜昌市城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单位名称、停车场地址、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建立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体系;

  (二)对公众投诉频繁、价格矛盾突出以及明显偏高的经营者自主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将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结果,引导经营者依法合理定价;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对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明码标价、不执行免费规定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各县(市)、夷陵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试行。

篇4: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7)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 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20**年9月15日

  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停车场经营者)以及接受服务的车辆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城区价格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和权限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税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

  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配套停车场;

  3.驻车换乘停车场;

  4.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和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的停车场;

  5.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 (含综合体中规划为住宅配套的停车场,下同);

  6.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含政府免费开放)的景区以及公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益、公用机构符合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7.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他停车场。

  (二)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场;

  2.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

  (二)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 服务价格的制定

  第七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具体工作。

  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授权,在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的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管理区域内政府定价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差别化定价的原则,以交通繁忙区域高于非繁忙区域、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

  (三)畅通城市交通的原则,调节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导,推进有序顺畅的交通出行环境建设;

  (四)低碳绿色发展的原则,引导车辆合理使用,加快形成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新观念。

  第九条 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公益、公用机构停车场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向服务对象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标准从严制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分类分级分时差别化收费管理。

  停车场具体的区域划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在公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公布区域划分。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位的不同权属,分为车位租赁费和车辆停放服务费。建设单位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授权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车位租赁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指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区域设置的停车位),物业服务企业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为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住宅小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为车主提供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另行约定后可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住宅小区外的其他停车场应提供非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并可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简便易行、补偿成本的原则。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或计次收费。

  实行计时收费的,可分别以分钟、小时、天为单位计费或实行月票或年票收费制度,并可分时累进递增(减)计费。

  停车场经营者可在不超过累计的每日最高收费金额的基础上自行确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及价格主管部门已规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的停车场除外。

  非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长期停放车辆,并有办理月票要求的,停车场经营者应给予办理月票。

  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时限应在24小时以内。

  第十四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时段可分白天、夜间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服务成本及供求关系变化情况等因素,原则上每3年对实行政府定价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性、执行效果及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和评估,听取社会各方意见。

  第十六条 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车场设置、变更、注销等相关信息、资料告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三章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应区域、相应类型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小区,非机动车停放只能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不能收取车位租赁费。

  经依法定程序设置的、占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小区露天配套停车场。

  综合体中规划为住宅配套的停车场停车收费按住宅小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纳税、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停车场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定,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停车场只能按最短计费单位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未配备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而采取人工计时的,必须向车辆停放者出具能够准确记录车辆牌号、车辆停放起始时间的书面计时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根据计时凭证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和公益、公用机构配套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错时开放。

  鼓励除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车场自行制定优惠措施,实行免费停放或降低收费标准。鼓励停车场通过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收入补贴非机动车停放,对非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实行免费停放的停车场,无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的,不需承担经营性收费停车场所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四章 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者名称、停车场范围、停车场经营时间、收费项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停车场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明码标价以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方式为主,可以同时采取收费手册、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标示的内容应与标价牌标示内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内容、式样统一监制。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等不同管理形式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用不同颜色标价牌区分,政府定价的统一使用蓝底白字,市场调节价的统一使用黄底黑字。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监制使用进行实名信息登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的基本样式和规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在官方网站上。停车场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公布的基本样式和规格自行制作、安装、维护、使用。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须在停车场出入处及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设置已经监制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不得擅自更改标价牌格式、内容。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应当包含的标价内容做变更调整的,变更调整前应向原标价牌监制机关办理标价牌监制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行为以及其它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车辆停放者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车辆停放者免交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在免费停车场、免费时段停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二)在住宅小区停车场停放1小时以内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除外);

  (三)在各类停车场停放2个小时以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驾驶的已合法注册登记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工程(水、电、气、通信、照明、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抢修作业车、环卫车等特种车辆;

  (五)办公时间内进入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办理业务,在配套停车场停放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及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和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的停车场,对具有新能源汽车识别标识的新能源汽车减半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车辆停放超过免费停放时间,车辆停放者应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在政府定价计时收费停车场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按扣除免费时间后的停放时间计费。

  第三十三条 车辆停放者投诉停车场乱收费的,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车辆停放服务实行停(取)车凭证制度。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采用自助交费智能设备及办理月票、年票长期停放的除外),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提供标有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时间和收费标准等信息的车辆停放服务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停放者向停车场工作人员交还车辆停放服务凭证并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向车辆停放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时,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采取提醒告诫、公告、邀请新闻媒体曝光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监督道路停车泊位和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或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停车场经营者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收支信息公示。

  向道路停车泊位收取的城市占道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费用的城市管理、财政等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相关收支信息。

  道路停车泊位和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停车场的经营者应于每年3月底前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或网站公布上年度的车辆停放服务费收入、资金使用(设施设备投入及维护费用、收费及管理人员薪酬、办公经费等)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组织、个人以及新闻媒体有权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税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违规信息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并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

  停车场经营者一年内有3次以上免于行政处罚的价格轻微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车场的主要负责人参加价格法律法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继续教育培训,并将违规信息告知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将违规信息纳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停车场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价格违法行为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申请办理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监制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将违规信息记入经营者的价格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 将场地出租给承租人用作停车场或将具有经合法程序设置的停车场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出租人(发包人)明知承租人(承包人)未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而不向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出租人(发包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车辆停放者应按规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的停放者,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劝阻;数额较大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将相关证据和信息提交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交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将相关信息纳入车主的信用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各类停车场、停车库、停车位、车辆保管点、存放点、存放处及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停车场经营者”和“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是指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停车场负责人、管理者和现场工作人员等相关从业人员。

  “差别化收费”,是指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不同服务等级停车场及不同停放时间、不同大小的车辆停放服务,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车位租赁费”,是指在住宅小区内,建设单位将其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停车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所收取的费用。

  “标价牌监制”,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根据行业特点,按照保证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知情权的原则,对标价方式中应当包含的标价内容做出具体规定。对监制的标价方式,经营者以自行印制制作,也可以自行购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不包括摩托车,摩托车停放服务收费参照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一年指一自然年,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南府发〔20**〕27号)同时废止。

篇5: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7试行)

  关于印发《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管局(城管委、公用局)、综合执法局、房管局、交通运输局,廊坊开发区相关部门,市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请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坚持市场导向、坚持改革创新、坚持放管结合的原则,并结合本地实际,完善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

  二、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加强宣传解释,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确保相关政策顺利实施。

  廊坊市物价局 廊坊市财政局

  廊坊市规划局 廊坊市建设局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廊坊市交通运输局

  20**年6月30日

  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停车设施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河北省定价目录》、《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冀发改价格〔20**〕142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是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建设、规划、房管、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财政、国土、公安交警、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三)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四)贯彻交通管理政策,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促进交通畅通;

  (五)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停车设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质价相符、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日间和夜间的,日间时段从早7:00(含)至22:00计算,夜间时段从22:00(含)至次日早7:00计算。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以12小时为限。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包月、包年计费方式的,一般应以自然月、自然年计费;不能实现自然月、自然年计费的,应当以包月、包年起始日期次月、次年同日的前一日作为包月、包年的终止日期。

  第八条应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或载客9座以下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条下列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政府定价的旅游景区(点)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二)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设施;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设施;

  (四)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五)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建设的停车设施;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分基本需求和非基本需求,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不同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中心区域、拥堵频发路段,实行较高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物流中心等,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对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应区分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

  (三)对公立医院、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应优先采用超过一定时间累进加价的阶梯式收费。

  (四)合理制定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办法,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全面推进电子缴费技术。

  第十三条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停车设施供需状况以及道路交通和机动车停放情况划分机动车停放区域等级,区域等级划分应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等级划分,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外,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单独定价、一场一定,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等级划分,依法履行定价程序,向社会公开公布后施行,并逐步实现同区域、同等级、同类型、同行业、同服务、同标准。

  第十五条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开展价格和成本调查,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社会调查,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严格遵守定价程序,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不得做出调定价费决定。

  第十六条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政策执行前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周期应不少于7天。

  第十七条申请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建议(申请)文件;

  (二)停车设施土地、房屋等使用权属证明;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

  (四)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五)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等);

  (六)停放服务成本核算、测算资料;

  (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提供以上(一)、(四)、(五)、(六)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文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章 经营者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八条除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其他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停车设施经营者自主确定。

  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设施,在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第十九条停车设施经营者应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停车设施经营者确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收费标准须提前7天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停车设施经营者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停车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须载明停车设施停放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二十二条应区别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利用人防工程设施、规划停车场(位)等不同情况、不同停车设施,制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不属于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包括以下四类:

  (一)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

  (二)地下人防工程设施,规划设计平时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

  (三)经相关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同意,占用业主共用(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设置的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

  (四)其他用于停放车辆的合法车库、车位。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停车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包括停车设施占用费、停车服务费和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停车设施占用费归权利人所有,停车服务费和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归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所有。

  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二十八条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占用费由使用停车场地的机动车停放者交纳。已购买或租赁车位场地使用权的,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内不再收取停车设施占用费。

  机动车停放者在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停车的,应交纳停车服务费。

  在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停车的机动车停放者可自愿选择购买车辆特约保管服务并交纳相应费用,机动车停放者未选择购买车辆特约保管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内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应当就小区内划定地面停车位和行车路线依法请求公安交通管理、消防部门予以指导。

  第三十条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性质的不同,签订停车设施占用、停车服务费以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合同,合同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停车场地基本情况、车辆基本情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方式、收费依据、管理责任、合同起止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当事人约定预收的,预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的资格;

  (二)具有依法设置、合适的停车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设施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明码标价规定,实行阳光收费。

  (一)明码标价以标价牌方式为主,可以同时采取收费手册、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标示的内容应与标价牌标示内容一致。

  (二)标价牌应当设置在经营场所出入口、缴费地点等醒目位置,标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三)标价牌应依据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本样式和规格制作,实施收费前须安装到位。标价牌内容需做变更调整的,调整前应到原标价牌监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停车设施名称、停车设施经营者名称、停车服务经营管理者名称、场地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服务监督电话、主管单位投诉电话、价格举报电话、明码标价监制编号等。收费标准有区间的,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收费时,应开具税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合法票据。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须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收入应作为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停车设施经营者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殡葬车等特种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设施,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来办事人员一律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进入医疗机构配套建设或内设停车设施停车时间60分钟以内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对住院病人或陪护人员停车,凭住院押金凭证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进入住宅小区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如已收取充电桩服务费的,不得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执行公务且喷有公务用车或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有合法牌照且驾驶员为残障人士并能出示残疾证明的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进入除医疗机构外的其他停车设施短时间停放的车辆,其免费停放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具体免费停放时长,由价格主管部门或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确定。

  第四十八条提倡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实行减免优惠,具体减免优惠措施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或者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确定。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实际停放时间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免费停放时间计入停车计费时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内容、样式统一监制,标价牌的基本样式和规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廊坊价格信息网上公布。

  根据定价主体和投资主体等不同形式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用不同颜色标价牌区分,政府定价的统一使用蓝底白字,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统一使用绿底白字,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统一使用黄底黑字。

  第五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时,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采取提醒告诫、公告通报、媒体曝光的监督措施。

  第五十二条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

  第五十四条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缴费并向价格、财政、税务以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投诉。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设施目录清单》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五十六条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做好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辖区内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停车服务设施以及停车服务经营管理者信息,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释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违反规定,越权制定标准、越权实施管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申请标价牌监制登记,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材料信息、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延长办结期限。

  第五十九条将场地出租给承租人设置停车设施或将合法设置的停车设施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的,出租人或停放设施经营者明知承租人或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未取得经营资格或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而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出租人或停车设施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实施收费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实施收费时违反本办法资金和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停放经营管理者在住宅小区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单方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停放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圈地收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以及违法设置停车设施和无合法经营资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1、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提供机动车有序停放管理、停车设施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2、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各类停车场、停车库、停车位、车辆保管点、存放点、存放处及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3、停车设施经营者:是指从事停车设施经营活动而不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停车设施的产权人、受托管理人和承租人等相关人员。

  4、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是指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停车设施的产权人、受托管理人和承租人以及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负责人、管理者和现场工作人员等相关从业人员。

  5、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是指在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放服务,其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机动车停放者主要是物业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6、停车设施占用费:是指停车设施权利人将停车场地提供给机动车停放者使用,而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的费用。

  7、停车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对车辆停放场地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车辆停放场地环境卫生和车辆停放、行驶秩序,而向机动车停放者所收取的费用。

  8、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为机动车停放者提供车辆保管服务,依法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向机动车停放者所收取的费用。

  9、差别化收费:是指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不同服务等级停车场及不同停放时间、不同大小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10、标价牌监制: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证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知情权的原则,对标价方式中应当包含的标价内容做出具体规定。对监制的标价方式,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式样,可以自行印制制作,也可以自行购买。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以内、不少于、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七条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国家和省新政策实施前,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新政策实施后,按照国家和省新政策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期间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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