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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处罚督查督办案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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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行政处罚督查督办案件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督办案件的管理,严格执行行政案件办理程序和有关行政案件办理的规定,提高工作效率,预防工作失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委根据需要组成监察督办小组,(简称督办小组),由农委负责人、有关领导和相关科站长组成,农委负责人任组长。法规科负责监察督办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监察督办行政案件实行等级分级管理,逐级别负责制,监察督办方式分成指导、督办、提示。

  第四条:监察督办行政案件的范围:

  (一)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 违法行为比较突出的案件;

  (三) 违法行为产品销售金额2万以上的;

  (四) 案件办理时效性差(办案周期超过三个月)的案件;

  第五条: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指导和督察

  本规定的重大影响案件是指上级交办的涉及到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反映强烈、重大涉及面广的案件。

  此类案件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出现了复杂的问题,由分管领导向督查组长报告,由督查组长召集督查小组分析案情况,对案件的后续办理提出明确的意见。

  第六条:移送司法机关案件的督办

  决定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由法制科督促和组织办案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并负责向农委负责人反馈案件移送后果。

  第七条违法产品货值金额较大案件的指导与提示

  本规定违法产品货值金额教大的案件是指涉嫌违法产品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和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

  第八条:行政案件办理时效差的案件的督办和提示。

  经批准立案登记已经超过45日,还未调查终结或未提出处理意见的案件,承办执法机构应该对案件的时效性向督查组做出书面的说明。督查案件对案情况的了解、分析后提出的承办部门注意时效,并对案件的后续办理提出明确的要求。

  第九条:农委根据案件情况组建专项督查组,承担的专项督查督办工作,专项督查组在完成工作后应该在三个工作日内写出督查,督办工作的报告,经法规科审核后,按照规定汇报或者呈报。

  第十条:督查督办内容的确定采取督查组长报告和法制科提出两种方式确定。参加督查督办应对督察督办的案件做好工作记录,各科室应在本年度12月上旬前写出本年度的督查督办工作总结交法制科,由法制科汇总提出农委全年的督察督办的全年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经过督查督办的案件,承办科室应在农委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该案件时,对督查督督办的案件不予受理。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案件办理督查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09.02
【实施日期】1999.09.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信访案件的办理和督查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督查信访案件,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信访机构或者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具体负责信访案件的办理和督查工作。
第五条 信访案件的办理、督查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主管领导的岗位责任制,坚持和完善接待群众来访、阅批群众来信、处理重大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制度,(来自:www.pmceo.com)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立案与办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函件或接待信访人并制作笔录后,应当向有关领导汇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领导批示查办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
(三)行政机关决定立案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信访案件后,应当指定分管工作人员,审阅有关材料,掌握案情,对本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应当直接办理;需要交办或者转办的信访案件,应当交由或者转由有关承办单位办理。
第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面调查,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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