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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医院口腔科消毒隔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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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医院口腔科消毒隔离制度

  第一医院口腔科消毒隔离制度

  一、工作人员衣帽整洁,工作前洗手,为患者治疗时戴口罩,一次性手套。检查、处置、治疗患者后,要一人一洗手或一人一消毒。

  二、保持室内整洁,若发现传染病患者,应以0.1%有效氯消毒液擦拭消毒桌椅。

  三、手机做到一人一换,用后清洗经高压灭菌后备用。

  四、手术包、治疗包、换药包、等经高压灭菌后备用。所有消毒包必须标明消毒日期,有效期为一周;到期未用者,应重新消毒灭菌。

  五、敷料罐、储槽、无菌镊(钳)瓶,每周送供应室高压蒸气灭菌一次,如有污染,应随时消毒。消毒液6至9月每周换两次,其它月一周一次,波面要求达到容器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浸泡消毒的器械要求做到打开关节,容器盖上标明可用时间。

  六、患者均使用一次性口腔检查器械盘及口杯,作到每人一套。

  七、用过的器械先用0.1%有效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再用清水洗净后,进行高压蒸气灭菌。

  八、污染的敷料、棉球等医疗废弃物放在黄色防渗漏塑料污物袋内,每日回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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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医疗护理核心制度:病房一般消毒隔离管理制度

  医疗护理核心制度:病房一般消毒隔离管理制度

  一、病房内收住患者应按感染与非感染性疾病分别收治,感染性疾病的患者在患者一览表卡片上做标记。

  二、医务人员进入感染患者房间,应严格执行相应疾病的消毒隔离及防护措施,必要时穿隔离衣、戴手套等。

  三、一般情况下,病房应定时开窗通风,每日2次。地面湿式清扫,必要时进行空气消毒。发现明确污染时,应立即消毒。患者出院、转院、转科、死亡后均要进行终末消毒。

  四、患者的衣服、被单每周更换一次。被血液、体液污染时及时更换,在规定地点清点更换下的衣物及床单元用品。

  五、医护人员在诊治护理不同患者前后,应洗手或用手快速消毒剂擦洗。

  六、各种诊疗护理用品用后按医院感染管理要求进行处理,特殊感染的患者采用一次性用品,用后装入黄色塑料袋内并粘贴标识,专人负责回收。

  七、对特殊感染患者要严格限制探视及陪护人员,必要时穿隔离衣裤、戴口罩及帽子。

  八、患者的餐具、便器固定使用,特殊感染患者的排泄物及剩余饭菜,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各种医疗废物按规定收集、包装、专人回收。

  十、病房及卫生间的拖把等卫生清洁用具,要分开使用,且标记清楚。用后消毒液浸泡,并清洗后晾挂备用。

  十一、患者的床头柜用消毒液擦拭,做到一桌一巾,每日1~2次。病床湿式清扫,做到一床一巾,每日1~2次。

  十二、重点部门:如手术室、中心供应室、产房、重症监护室(ICU、CCU、NICU等)、导管介入治疗室、内镜室、口腔科、透析室等执行相应部门的消毒隔离要求。

  十三、特殊疾病和感染者按相关要求执行。

篇3:社区卫生服务消毒管理制度

  社区卫生服务消毒管理制度

  1. 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消毒工作,制定规范,开展消毒灭菌效果的监测

  2. 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用后必须消毒后毁形,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3. 运送传染病人及其污染品、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4. 使用过的医疗器材和用品应先去污染,彻底清洗干净,再消毒或灭菌,其中感染症病人用过的医疗器材和用品,应先消毒,彻底清洗干净,再消毒或灭菌。

  5. 手部皮肤的清洁和消毒,要有专用洗手设备,按手的清洗方法和消毒指征,正确操作。

  6. 地面应及时清扫,保持清洁,有血迹、粪便、体液等污染时,应及时用含氯消毒剂拖洗消毒。

  7. 使用消毒灭菌药械应掌握使用范围、方法、注意事项;消毒灭菌液的使用浓度、配制方法、更换时间、影响消毒灭菌效果的因素。

  8. 开展全员消毒知识和技能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严格执行消毒规范。

篇4:第一医院消毒隔离制度

  第一医院消毒隔离制度

  1、晨间护理要求一床一套、一桌一抹布,扫床套及抹布用后应彻底消毒。体温计(无特殊情况)一律使用腋下体温计,每人一支,用后严格消毒。

  2、病人使用的脸盆、脚盆必须使用消毒剂浸泡消毒,便盆使用一次性用品,固定使用,定期用消毒剂浸泡消毒。卫生员应熟知消毒方法。

  3、HBsAg、HBV、HCV-RNA、SGPT、HIV等化验阳性者都要实行床旁隔离,做到床头有标记;对于以上项目检验阳性的产妇应备隔离产房或床及隔离婴儿床,病人、产妇、婴儿用过的被服、尿布、便器等必须进行消毒。

  4、各种治疗室、手术室、导管室、换药室、母婴同室、供应室等要定期消毒,每月进行一次空气培养,紫外线消毒应每天进行登记,每年两次检测紫外线灯管强度,低于70µw/cm2的灯管禁止使用。

  5、治疗室所用物品定期消毒,并写明消毒日期,开启后有效时间为24小时。浸泡无菌器械的容器,要求每周高压灭菌两次,消毒剂液面达到容器的1/2-2/3。持物钳(镊)每周高压灭菌两次,做到定时更换。

  6、一律使用一次性密闭式输液方法,急诊室、手术室、儿科特殊情况时可例外。

  7、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用品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后,由供应室统一回收处理。

  8、中心采血室和化验室采血时一人一针、一管、一巾、一带,剩余血、便等标本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9、注射室做到注射时一人一针一管,有洗手药液和设备,接触病人前后洗手,经常消毒,每月自检一次。

  10、放射科、口腔科一律使用一次性口杯,口腔科使用的牙钻按规定的消毒方法进行消毒,定期对牙钻进行检测,不得检出肝炎和爱滋病病毒。

  11、康复科使用的针灸针一用一灭菌,病人皮肤要消毒,无菌针存放合理。

  12、婴儿用品要一婴一份,一用一消毒,尿布不与其它敷料、被服混洗,用前先行高压消毒。

  13、麻醉科使用的麻醉物品做到一人一消毒灭菌。

  14、氧气湿化瓶和吸氧管每周消毒一次,做到一人一换,湿化瓶每日更换液体,吸痰管一次一更换,雾化器罐、口含嘴(面罩)、螺旋管一人一消毒;气管切开的内套管6-8小时消毒一次(根据病情可适当缩短时间);人工呼吸机一人一消毒,做好终末消毒。

  15、各种引流管(袋)按规定及时更换,定期消毒。

  16、凡接触病人伤口、皮肤等物品、器械一律采用对乙肝病毒有效的消毒方法进行消毒。

  17、各种内窥镜的清洗、消毒要彻底,并定期做细菌培养,监测消毒效果,对乙肝、丙肝病人使用和的器械,应有特殊处理。

篇5: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附件: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经营或使用的进口和国产消毒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条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关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有虚假夸大、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作用和效果的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应采用中文标识,如有外文标识的,其展示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二) 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应包括商标名(或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有多种消毒或抗(抑)菌用途或含多种有效杀菌成分的消毒产品,命名时可以只标注商标名(或品牌名)和属性名。

  (三) 消毒剂、消毒器械的名称、剂型、型号、批准文号、有效成分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有效期/使用寿命等应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或备案时的一致;卫生用品主要有效成分含量应当符合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范围。

  (四) 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规定。国产产品标注的企业标准应依法备案。

  (五) 杀灭微生物类别应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表述;经卫生部审批的消毒产品杀灭微生物类别应与卫生部卫生许可时批准的一致;不经卫生部审批的消毒产品,其杀灭微生物类别应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一致。

  (六) 消毒产品对储存、运输条件安全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在产品标识中明确注明。

  (七) 在标注生产企业信息时,应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和产品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信息(两者相同时,不必重复标注)。

  (八) 所标注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应为实际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第四条 未列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的产品不得标注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卫生许可证明编号。

  第五条 消毒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应当印有或贴有标签,应清晰、牢固、不得涂改。

  消毒剂、消毒器械、抗(抑)菌剂、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应附有说明书,其中产品标签内容已包括说明书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六条 消毒剂包装(最小销售包装除外)标签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七条 消毒剂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主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七) 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八) 用于粘膜的消毒剂还应标注“仅限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用”内容。

  第八条 消毒剂说明书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剂型、规格;

  (四) 主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五) 杀灭微生物类别;

  (六) 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七) 注意事项;

  (八) 执行标准;

  (九)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十)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十一)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十二) 有效期;

  (十三) 用于粘膜的消毒剂还应标注“仅限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用”内容。

  第九条 消毒器械包装(最小销售包装除外)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和型号;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生产日期;

  (七) 有效期(限于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包装物等);

  (八) 运输存储条件;

  (九) 注意事项。

  第十条 消毒器械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铭牌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生产日期;

  (七) 有效期(限生物指示剂、化学指示剂和灭菌包装物);

  (八) 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消毒器械说明书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型号规格;

  (四) 主要杀菌因子及其强度、杀菌原理和杀灭微生物类别;

  (五) 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六) 使用寿命(或主要元器件寿命);

  (七) 注意事项;

  (八) 执行标准;

  (九)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十)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十一)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十二) 有效期(限于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包装物等)。

  第十二条 卫生用品包装(最小销售包装除外)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三)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四)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五) 符合产品特性的储存条件;

  (六)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七) 消毒级的卫生用品应标注“消毒级”字样、消毒方法、消毒批号/消毒日期、有效期/限定使用日期。

  第十三条 卫生用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主要原料名称;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七) 消毒级产品应标注“消毒级”字样;

  (八) 卫生湿巾还应标注杀菌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使用方法、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抗(抑)菌剂最小销售包装标签除要标注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标注产品主要原料的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含植物成分的抗(抑)菌剂,还应标注主要植物拉丁文名称;对指示菌的杀灭率大于等于90%的,可标注“有杀菌作用”;对指示菌的抑菌率达到50%或抑菌环直径大于7mm的,可标注“有抑菌作用”;抑菌率大于等于90%的,可标注“有较强抑菌作用”。

  用于阴部粘膜的抗(抑)菌产品应当标注“不得用于性生活中对性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抗(抑)菌剂的说明书应标注下列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规格、剂型;

  (三) 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植物成分的抗(抑)菌剂应标注主要植物拉丁文名称;

  (四) 抑制或杀灭微生物类别;

  (五)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六)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七)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八) 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九) 注意事项;

  (十) 执行标准;

  (十一)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六条 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的说明书应标注下列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规格、剂型;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七) 注意事项;

  (八) 执行标准;

  (九)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有消毒作用的隐形眼镜护理用品还应注明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杀灭微生物类别。

  第十七条 同一个消毒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上禁止使用两个及其以上产品名称。卫生湿巾和湿巾名称还不得使用抗(抑)菌字样。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标签及说明书禁止标注以下内容:

  (一) 卫生巾(纸)等产品禁止标注消毒、灭菌、杀菌、除菌、药物、保健、除湿、润燥、止痒、抗炎、消炎、杀精子、避孕,以及无检验依据的抗(抑)菌作用等内容。

  (二) 卫生湿巾、湿巾等产品禁止标注消毒、灭菌、除菌、药物、高效、无毒、预防性病、治疗疾病、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抗炎、消炎、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对象和保质期等内容。卫生湿巾还应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抑/杀微生物类别和无检验依据的抗(抑)菌作用。湿巾还应禁止标注抗/抑菌、杀菌作用。

  (三) 抗(抑)菌剂产品禁止标注高效、无毒、消毒、灭菌、除菌、抗炎、消炎、治疗疾病、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预防性病、杀精子、避孕,及抗生素、激素等禁用成分的内容;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剂量及对象、无检验依据的抑/杀微生物类别、无检验依据的有效期以及无检验依据的抗(抑)菌作用;禁止标注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肛肠等特定部位;抗(抑)菌产品禁止标注适用于破损皮肤、粘膜、伤口等内容。

  (四) 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禁止标注全功能、高效、无毒、灭菌或除菌等字样,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消毒、抗(抑)菌作用,以及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剂量和保质期。

  (五) 消毒剂禁止标注广谱、速效、无毒、抗炎、消炎、治疗疾病、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预防性病、杀精子、避孕,及抗生素、激素等禁用成分内容;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使用范围、剂量及方法,无检验依据的杀灭微生物类别和有效期;禁止标注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肛肠等特定部位等内容。

  (六) 消毒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中均禁止标注无效批准文号或许可证号以及疾病症状和疾病名称(疾病名称作为微生物名称一部分时除外,如“脊髓灰质炎病毒”等)。

  第十九条 标签和说明书中所标注的内容应符合本规范附件“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及灭菌物品包装物)和卫生用品。

  标签:指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和其它包装上的所有标识。

  说明书:指附在产品销售包装内的相关文字、音像、图案等所有资料。

  灭菌(sterilization):杀灭或清除传播媒介上一切微生物的处理。

  消毒(disinfection):杀灭或清除传播媒介上病原微生物,使其达到无害化的处理。

  抗菌(antibacterial):采用化学或物理方法杀灭细菌或妨碍细菌生长繁殖及其活性的过程。

  抑菌(bacteriostasis):采用化学或物理方法抑制或妨碍细菌生长繁殖及其活性的过程。

  隐形眼镜护理用品:是指专用于隐形眼镜护理的,具有清洁、杀菌、冲洗或保存镜片,中和清洁剂或消毒剂,物理缓解(或润滑)隐形眼镜引起的眼部不适等功能的溶液或可配制成溶液使用的可溶性固态制剂。

  卫生湿巾:特指符合《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的有杀菌效果的湿巾。对大肠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杀灭率 ≥90%,如标注对真菌有作用的,应对白色念珠菌的杀灭率≥90%,其杀菌作用在室温下至少保持1年。

  消毒级卫生用品:经环氧乙烷、电离辐射或压力蒸气等有效消毒方法处理过并达到《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规定消毒级要求的卫生用品。

  产品责任单位:是指依法承担因产品缺陷而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法人单位。委托生产加工时,特指委托方。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20**年5月 1日起施行。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

  [产品名称]

  1、产品商标已注册者标注“##®”,产品商标申请注册者标注“##TM”,其余产品标注“##牌”。

  消毒剂的产品名称如:“##®皮肤黏膜消毒液”、“##TM戊二醛消毒液”、“##牌三氯异氰尿酸消毒片”。

  消毒器械的产品名称如:“##®RTP-50型食具消毒柜”、“##TMYK*-2000医院被服消毒机”、“##牌CPF-100二氧化氯发生器”。

  卫生用品产品的名称如:“##®隐形眼镜护理液”、“##TM妇女用抗菌洗液”、“##牌妇女用抑菌洗液”等。

  多用途或多种有效杀菌成分的消毒产品名称如:“##®(牌)消毒液(粉、片)”或“##®(牌)YK*-2000消毒机(器)”表示。

  2、不得标注本规范禁止的内容,如下列名称均不符合本规定:“××药物卫生巾”、“××消毒湿巾”、“××抗菌卫生湿巾”、“湿疣外用消毒杀菌剂”、“××白斑净”、“××灰甲灵”、“××鼻康宁”、“××除菌洗手液”、“全能多功能护理液”、“××全功能保养液”和“××速效杀菌全护理液”、 ××滴眼露”、“××眼部护理液”等等。

  [剂型、型号]

  消毒剂、抗(抑)菌剂的剂型如:“液体”、“片剂”、“粉剂”等等;禁止标注栓剂、皂剂。

  消毒器械的型号如“RTP-50(型)” 等。

  [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

  1、消毒剂、抗(抑)菌剂应标注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有效成分的表示方法应使用化学名;含量应标注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范围,如戊二醛消毒剂应标注“戊二醛,2.0%~2.2%(W/W)”; 三氯异氰尿酸消毒片“三氯异氰尿酸,含有效氯45.0%~50.0%”(W/W);也可用g/L表示。

  2、具有消毒作用的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应标注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有效成分的表示方法应使用化学名;含量应按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范围进行标注。

  3、对于植物或其他无法标注主要有效成分的产品,应标注主要原料名称(植物类应标注拉丁文名称)及其在单位体积中原料的加入量。

  4、消毒产品禁止标注抗生素、激素等禁用成分,如“甲硝唑”、“肾上腺皮质激素”等等。

  [批准文号]

  系指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文号。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号”,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卫消字(年份)第****号”、“卫消进字(年份)第****号”。

  不得标注无效批准文号,如:(1996)×卫消准字第****号。

  [执行标准]

  产品执行标准应为现行有效的标准,以标准的编号表示,如“GB15979”、“Q/HJK001”等,可不标注标准的年代号。企业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杀灭微生物类别]

  1. 应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表述。对指示微生物具有抑制、杀灭作用的,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注对其代表的微生物种类有抑制、杀灭作用。例如对金黄色葡萄球菌杀灭率≥99.999%,可标注“对化脓菌有杀灭作用”;对脊髓灰质炎病毒有灭活作用,可标注“对病毒有灭活作用”;

  2.禁止标注各种疾病名称和疾病症状,如“牛皮癣”、“神经性皮炎”、“脂溢性皮炎”等。

  3.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抑/杀微生物类别,如“尖锐湿疣病毒”、“非典病毒”等。

  [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1.应明确、详细列出产品使用方法。使用方法二种以上的,建议用表格表示。

  2.消毒剂、抗(抑)菌剂、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应标注作用对象,作用浓度(用有效成分含量表示)和配制方法、作用时间(以抑菌环试验为检验方法的可不标注时间)、作用方式、消毒或灭菌后的处理方法。用于粘膜的消毒剂应标注“仅限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用”内容。

  例如:戊二醛消毒液的使用范围“适用于医疗器械的消毒、灭菌”;使用方法“①使用前加入本品附带的A剂(碳酸氢钠),充分搅匀溶解;再加入附带的B剂(亚硝酸钠)溶解混匀。②消毒方法:用原液擦拭、浸泡消毒物品20min~45min。③灭菌方法:用原液浸泡待灭菌物品10h。④消毒、灭菌的医疗器械必须用无菌水冲洗干净后方可使用”。

  3.消毒器械应标注作用对象,杀菌因子强度、作用时间、作用方式、消毒或灭菌后的处理方法。如食具消毒柜的使用范围“餐(饮)具的消毒、保洁”;使用方法“将洗净沥干的食具有序地放在层架上;按电源和消毒键,指示灯同时启亮;作用一个周期后,消毒指示灯灭,表示消毒结束。”

  4. 使用方法中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对象、与药品类似用语、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剂量及对象,如“每日*次”,“**天为一疗程,或遵医嘱”等等。

  [注意事项]

  本项内容包括产品保存条件、使用防护和使用禁忌。对于使用中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日期、有效期或保质期]

  生产日期应按“年、月、日”或“20**0903”方式表示。

  保质期、有效期应按“*年或**个月”方式表示。

  [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生产批号形式由企业自定。限期使用日期应按“请在****年**月前使用”或“有效期至****年**月”等方式表示。

  [主要元器件使用寿命]

  本项内容应标注消毒器械产生杀菌因子的元器件的使用寿命或更换时间。使用寿命应按“*年或****小时”等方式表示。

  [生产企业及其卫生许可证号]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应与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一致。

  委托生产加工的,需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委托方)名称、地址和实际生产加工企业(被委托方)的名称及卫生许可证号。

  虽不属于委托生产加工,但产品责任单位与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信息不同时,也应分别标注产品责任单位信息和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信息。例如责任单位为总公司,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为其下属某个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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