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吉林省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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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吉林省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吉建房〔20**〕22号

  各市(州)、县(市)房产局(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确保《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审计厅关于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意见》(吉建发[20**]31号,以下简称《意见》)落实,现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意见》提出的5个方面内容及时限要求,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全面检查,组织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维修资金的代收情况进行全面清查。

  二、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市县所辖行政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严禁其它部门、单位违规归集、管理维修资金。

  三、对20**年以来审计中发现的减免缓占挪用维修资金问题,年底前要完成补交和清退工作,同时,对违规违纪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党纪、政纪直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今年12月15日前,各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及对相关责任人员处理等情况,按照要求向省建设厅报送专题报告。

采编:www.pmceo.cOm

篇2: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促进资金保值增值的建议

  关于进一步完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促进资金保值增值的建议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小区存续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它相当于是一个小区的医保金和养老金。一个小区能否随着时间的推移持续保持较好的硬件质量,或者进行更新、改造提升小区品质,都极大地依赖于这部分资金。 因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是十分重要的。

  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小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如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很快就消耗殆尽,需要续交,根据群众心理现状,大多的业主对交费是怀有排斥心理的。如果专项维修资金无法续筹,小区维修、更新、改造等却又确实需要,很可能引发多种矛盾。最后,很大的可能,就是政府为了维稳,不得不掏钱买单。而这期间,为解决问题,政府牵扯的人力是无形损失,如果政府公信力因此受到影响,更是巨大伤害。

  二、海宁市物业专项维修基资金的筹集和管理简况:

  1、海宁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收取历史:我市维修资金交存始于20**年,维修资金专户建于20**年7月。20**年6月20日,由城管执法局移交至市住建局房管处。在管理方式上,除个别物业自主管理外,我市维修资金由政府部门代管。现具体事宜由住建局房管处负责管理。

  2、海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标准:20**年3月5日,市住建局和市财政局根据我市实际,结合房屋结构类型和平均造价情况,调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70元/平方­­­至100元/平方。经过十多年的累积,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总量已将近9亿。

  3、目前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收取的当年,以活期存款方式管理,第二年开始以一年定期存款方式管理。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面临的资产缩水困境:

  当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现状,面临着内外交困的境地。

  从外环境来说,由于金融大环境的影响,由于货币超发和通货膨胀导致货币贬值,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面临着持续的贬值压力,实际资产持续缩水。如果这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能很好的实现保值增值,那么,二、三十年后直至六、七十年最需要使用这笔资金时,现在的这笔资金,到时还能保有多少购买力,能不能达到最初所期望的维修、更新、改造等的责任?

  截止20**年12月底, 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总资产将近9个亿,如此庞大的资金,沉积在账户上,只获取极低的一年定期利息,相较于当下的CPI增速及每年10%以上的M2增量,连基本的保值都达不到,更不要说增值了,确切的说,是在不断贬值。

  从资金内部管理来看,主管部门虽然采取了一年定期,但相较于其它金融产品,由于没有对资金采取最佳的管理,造成资金的损失也是相当可观的。我们不妨以截止20**年12月底海宁市百合新城西区物业维修基金积余的总额22661199元为例,对不同的资金管理模式下的资金增值收益进行简单的测算:

海宁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不同资金管理模式下的收益测算

序号

资金管理模式

物业维修基金总额(元)

利率

年利息收益(元)

与一年定期差额(元)

备注

1

一年定期

22661199

1.75%

396570.98

工、农、中、建四大行一年定期利率是1.75%

2

五年定期

22661199

2.75%

623182.97

226611.99

工、农、中、建四大行五年定期利率是2.75%

3

五年期国债

22661199

4.42%

1001625.00

605054.02

20**年底时发行的五年期国债利率一般是4.42%

  从上表可以看出,海宁市百合新城西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如果采用当下一年定期的方法,每年利息收益只有39.66万元,但只要转为五年定期,每年的利息收益就可增加22.66万元,而如果改为五年期国债,其增加的收益更为可观,相较一年定期,可增加60.51万元。而且,这还只是最初步的测算,还不包括之后几十年,由于每年孳生利息的增加而后产生的复利效应。依此推理,如果采用合理的资金管理模式,仅目前整个海宁市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体量而计,每年利息收益就能增加几千万。何况海宁的城市还在扩张,商品房交付还在不断增加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总资金池还在扩大。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年多增值的资金从表面上看是业主的,但实质上也是政府的资产。最重要的是,从长远来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充裕,可以降低政府财政压力,增强社会安定。遇到小区改建、更新等需要,小区业主自己账上有钱,就不必向政府伸手要钱,相当于以后海宁市政府财政可以每年少掏出数千万资金。

  四、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合理管理,实现保值增值的可行性:

  1、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转换各种定期或购买国债,是法律允许的。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海政发(20**)10号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从浙江省和海宁市的二个管理办法来看,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定期转换或购买国债是没有法律障碍的。

  2、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现状来看,把资金由现在的一年定期转为五年定期或五年期国债等安全可靠的中长期资金管理模式也是可行的。从百合新城西区的数据可知:截止20**年底,已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为22661199元,而相应的,历年来已使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仅为830761.4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开始收取十多年来,还没进入大量使用阶段。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需求,大量的肯定是在小区建成十年以后。因此,完全可以采用中长期的资金管理模式。

  3、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增值,已有现实案例。在全国各地的实践来看,已有大量的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了良好的实效。

  上海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经验是,小区业委会成立后,此笔资金即可转交业委会管理。针对各自小区的实情,有的小区采取大部分转长期定存,少部分活期;也有的小区,采用分批进行五年定期滚动式存款......这样,既能获得长期存款较高的固定收益,又能保证资金的流动性。同时,上海在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上有一套严密的程序,由政府和银行多方共管,物业维修资金的存取和使用始终掌握在严格的监管之下,资金安全无虞。

  另一个例子,是江苏省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版第七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提出申请,将不低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款项转存为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利息计入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情况向业主公开,业主有权查询本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存情况。

  江苏省将程序简化为小区业委会向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提出申请即可根据其要求转换为长期定期,各个小区情况不一样,具体实施方案上可以有所区别,资金代管部门则及时根据业委会的申请组织实施。通过简化手续,极大地方便了业委会,各小区的资金保值增值得到了有效保障。同时,由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仍旧由政府部门统一监管,解除了对资金安全性的顾虑。

  综合各地的情况及小区维修资金使用现状来看,在如何确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安全的基础上实现保值增值,除了采取以上的办法,应该可以再进一步。比如,小区业委会大多是在小区交付多年后才成立,而且业委会成立后要学会小区管理、理顺各种关系,又是好多年;若一定要等到业委会成立后,等业委会摸清门道再由业委会提出申请,那么很可能已十多年过去了。因此,完全可以在小区业委会成立之前,政府代管部门就可以采取一定的资金运作措施,将大部分资金直接就存长期定期。

  另外,银行现在都有浮动利率,政府部门在选择托管银行上,也可以通过竞争性招标存放的形式,选取多家银行,以利竞争,达到利率最大化。

  综上所述,对如何完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模式促进资产的保值增值,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建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尽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订出相应的实施方案,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简化手续,进行资金运作;

  2、对资金管理,建议期限上进行短、中、长期组合;产品上采用银行定期存款和国债等多种安全性高收益又较好的不同金融产品组合;

  3、选定多个银行,对资金采取竞争性招标存放,打破利率垄断,争取利率上浮的溢价收益。

  20**年2月13日

篇3:广州市小区(大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广州市小区(大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第一条 为规范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下称“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物业实际,制定本规约。

  第二条 本规约由业主大会通过,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

  第三条 业主大会委托______________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授权业主委员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专户管理银行委托协议的一次有效期至该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止,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四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在专户管理银行委托协议期满后变更专户管理银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向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变更:

  (一)物业管理区域或名称发生变化;

  (二)业主委员会更名;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且未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决定不再继续自行管理维修资金账户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资金专户余额划转至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专户管理银行账户,由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实施代管。

  第七条 业主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规约约定交纳维修资金。未交纳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下列第_____项方式进行补交:

  (一)按广州市维修资金管理部门颁布的当期有效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一次性补交;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不足首次交存资金总额30%的,业主应当按下列第_____项方式进行续交:

  (一)一次性交存___________元;

  (二)分期交纳,按___________元/平方米逐月交纳;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业主可按照下列方式交存维修资金:

  (一)自行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交存。

  第十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规约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和电子投票等形式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7日以上。

  第十二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约定承担: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于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的紧急维修项目;

  (二)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

  (三)物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

  1.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重大隐患,建设、消防、安监、质监等部门要求紧急限期整改的;

  2.电梯发生冲顶、蹲底等严重影响乘客安全事件的,或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为危及乘客人身安全的,或定期检验时被责令停梯整改的;

  3.供电、供水和排水设施设备出现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4.屋顶、外墙面发生渗漏或有大面积脱落危险,严重影响业主(使用人)房屋正常使用和威胁行人安全的;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工程费用在_______元以下的维修项目;

  (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维修项目实施过程中,费用超出第十二条第(四)项业主大会对业委会授权额度的,按照下列第___项方式进行处理: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维修项目应实施工程审价:

  (一)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 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维修项目应实施工程监理: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增值按照下列第______项方式进行,并作为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在专户管理银行进行组合存款:将________用于___期存款、________用于___期存款、________用于___期存款;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国债:将________购买___期国债、________购买___期国债。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许可他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属全体业主共有,按照第___项方式进行处理:

  (一)作为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建立维修资金财务账目和业务档案,按照下列第___项方式进行管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监事会进行管理;

  (二)委托____________进行管理;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维修资金账目应包括: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二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对维修资金进行审计:

  (一)业主委员会换届的;

  (二)维修资金划转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审计报告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相关费用由____________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____月向业主公布上一年度维修资金账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维修资金收入、支出和结存的金额;

  (二)上一年度发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上一年度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获取的收入和使用情况;

  (四)上一年度维修资金的审计报告和抽查情况;

  (五)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述信息应当张贴于小区公告栏及相关物业出入口,公示时间7日。

  第二十四条 业主对维修资金账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约约定,妨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或导致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受损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据本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规约约定,导致维修资金、共有收益被违法、违规、违约及不当使用的,其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据本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约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经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自___年__月__日起生效,有效期_____年。

  第二十八条 本规约未尽事宜,可由业主委员会拟定修改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进行补充完善。修改后的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篇4:阳泉市加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通知(2019)

  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通知

  阳建房字[20**]411号

  局机关相关科室,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切实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和《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阳政规发[20**]1号),结合实际情况,现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由购房人自行向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机制。

  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前,由购房人持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卡到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自行交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须出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开具的“山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备案部门要予以查验。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时,须同时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送项目楼盘信息表。已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开发项目,售房单位须尽快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送项目楼盘信息表。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在售楼部显著位置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时限、方式予以公示,并一次性告知购房人。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代收购房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已代收未划转的,将依规严肃查处,并作为不良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四、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前,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出现变更或撤销时,购房人持售房单位相关手续到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变更或退款手续。

  五、本通知适用城区、矿区、郊区、开发区范围。

  六、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

  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年12月17日

篇5: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2)

  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棚户区改造新建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平定县、盂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七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购房款的2%;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棚户区改造新建住房的业主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多层住宅55元/平方米;高层住宅95元/平方米(按20**年阳泉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多层1100元/平方米,高层1900元/平方米的5%测定)。

  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阳泉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为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为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棚户区改造新建住房的业主,售后公有住房业主及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经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棚户区改造新建住房的业主,应当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预售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之前,将未售出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及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或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棚户区改造新建住房的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售后公有住房不含售房单位交存部分)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及时续交。

  第十五条 收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相关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由中心审核,将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报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请示;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经业主书面确认的大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四)相关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经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填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拨付款。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房屋现状制定大修、更新改造方案。

  (二)业主委员会依法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持有关资料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由中心核实,报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请示。

  (四)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经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填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拨付表。

  第二十二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受理申请后,要件齐全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是否同意使用的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和专户银行签定存款委托协议约定开展工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实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开户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和市财政局上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划转和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明到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专户管理银行分户账更名手续后,方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20**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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