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实施细则(2019)

2044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5月27日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制定全市集中供热企业奖励考核办法。市、区(县)和开发区管委会分别对各自发证的集中供热企业,从供热质量、供热服务、供热安全等方面进行考核。

  第三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热管网,应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计划确定后,应及时通知并统筹协调集中供热企业做好供热管网的同步敷设或改造工作。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市、区、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按年度将收取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全额返还给相应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单位。

  第五条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通知拟供热的集中供热企业参与验收工作。经验收,供热设施不符合相关供热标准规范的,建设单位必须整改至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条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向其热源或者热用户所在地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管网跨经行政区、开发区或县域的供热企业,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提交相应资料:

  (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供热经营区域、供热方式、供热规模及供热设施布局等,应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若未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供用热实际需求确定。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利用电厂余热供热的,供热企业应与电厂签订供用热合同;利用天然气锅炉供热的,供热企业应与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利用污水源热泵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取得污水管道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取水的批复;利用干热岩供热的,供热企业应提供干热岩满足供热需求的相关资料和地下水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热源的供热能力应当能够满足供热需要。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供热企业应提供供热设施建设的相关图纸和存档资料,符合国家节能环保相关政策的资料,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同时,提供供热系统运行正常,且供热能力满足供热面积需求的相关资料。

  (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供热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当中,热能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工程热物理、动力机械及工程、供热供燃气通风及空调工程、制冷及低温工程、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等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技术人员(含中级职称)至少2人,环境工程专业人员至少1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至少2人。锅炉、管道运行、水处理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全部持证上岗。

  (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

  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服务站点等。供热企业应提供关于经营场所的资料,如产权证书、购买或租赁合同等。安全责任制度方面,应提供企业管理体系及安全责任制书面材料。

  (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

  供热企业应提供供热事故抢险预案,预案应包含针对常见或可能突发的各种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方案、措施等内容。同时,应有应急抢险设备及专业队伍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规定条件的,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核发《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集中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供热范围扩大后跨经区(县)或开发区地域的,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集中供热企业应按照《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事项开展集中供热活动。

  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取得《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其热源和热用户等情况向所在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进行书面报备。

  报备的内容具体包括:

  (一)热源情况:各热源厂(站)、锅炉(供热机组)台数及吨位(供热能力)、供热面积、地址等。

  (二)用户情况:用户数量、名称、地址、用热面积、用户所聘物业服务公司及其负责人等。

  首次报备时,集中供热企业还应提交公司规模、组织架构、发展历程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由集中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既有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逐步实施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一体化经营管理。

  本细则实施后,新申请《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对所供项目用户实行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一体化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既有民用建筑拟实行供热经营管理一体化的,应在其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向集中供热企业提出供热设施管理移交申请。

  集中供热企业收到移交申请后应组织现场踏勘,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回复。供热条件满足相关国家节能建筑规范及行业标准的,由业主委员会与集中供热企业协商管理事项,并签订管理移交协议。供热条件不满足相关国家节能建筑规范及行业标准的,申请人应先进行节能改造,待验收合格后,再与集中供热企业协商签订管理移交协议。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接入集中供热,应在当年6月15日前向集中供热企业提出书面用热申请,并提交用暖申请书、规划建审总平图、热交换站预放位置平面图等资料。

  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用热条件的,集中供热企业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热用户应及时足额向集中供热企业缴纳当季热费。往季因故欠缴的热费,应一并结清。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当年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居民总户数的60%以上,或用户交纳热费达到应交纳总热费的60%以上时,集中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第十五条集中供热企业在直管到户的居民小区内,物业服务公司在自行管理的居民小区内,应分别公布用户用热及收费等情况,接受用户的监督:

  (一)每年供暖季期间,每月15日公示住户入住情况、用热情况及收费情况等。

  (二)每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底公示上个采暖期温度不达标住户及退费情况。

  用户对公开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六条对于老旧居民小区,集中供热企业不得以入住率低等为由不予供热,也不得将供热事宜与物业服务公司的水、电、停车、物业费等其他事项捆绑实施。

  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收取供暖费也不得与水、电、停车、物业费等其他事项捆绑实施。

  第十七条供用热合同签订前,物业服务公司应向集中供热企业提供用热建筑的竣工图或建筑物实测报告,作为热费核算依据。

  第十八条用户变更用热事项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更名过户的,新用户需持房屋买卖双方同意并签字的更名过户协议书到集中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二)变更用热性质、用热面积、供热负荷,应当到集中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集中供热企业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进行注水、试压和排气,并提前五日通知用户。未实行供热经营管理一体化的用户,物业服务公司应配合集中供热企业做好换热站、二次供热管网的相关准备工作。

  未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用户,其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也可委托集中供热企业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集中供热企业、物业服务公司应为用户提供多种方式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用户反映问题。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集中供热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做好12345市民热线工单办理工作,在采暖期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及时处置应急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集中供热企业或者物业服务公司接到用户反映室温不达标投诉的,应在12小时内回应并安排进行入户测温。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以及集中供热企业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测温而由物业服务公司测温的结果,都可以作为退费依据,测温结果由测温单位和用户同时签字。

  第二十二条测量室内温度,应在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的情况下,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米至1.5米处,以测温表读数稳定后显示的温度为准。

  第二十三条供用热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向所在辖区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投诉,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4小时内回应,并组织进行现场测温。测温记录应由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集中供热企业、热用户共同签字并分别留存,作为结算热费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因集中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责令集中供热企业采取改正措施,对整改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非因集中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需提供证据,提出解决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热用户。

  经建筑质量检测部门鉴定,属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质量标准造成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因用热方私自拆除墙体或墙体保温层、设置隔断、扩大采暖空间、改动取暖设施等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应以书面形式回复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热用户。

  第二十六条集中供热企业应在供热结束后至当年6月30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退费标准按照《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相关规定执行。退费时,集中供热企业应提供书面说明,写明退费原因、退费计算公式、退费日期,并经用户签字后,由集中供热企业和用户分别予以留存。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安全使用其室内供热设施,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物业服务公司或集中供热企业,物业服务公司或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后,用户按照事先确认的收费标准支付抢修费用。

  第二十八条所在建筑供热设施若具备能够采取控制、隔热措施的,用户可以申请停热,停热以整个采暖季为单位,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会同集中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未通知集中供热企业及未制定保护方案或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指导,及时协调解决相关供热纠纷和重大、复杂的供热问题。

  第三十一条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供热管理机制,加强供热、用热等活动的监管,及时解决供热、用热中的各种问题,以及12345工单办理、供热舆情处置等相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公安部门要联合城管部门、住建部门及各区县、开发区,扎实开展物业领域扫黑除恶治乱整治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管理相结合原则,严厉查处“偷热”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单位自备热源采暖、居民单户自行采暖和不产生经营行为的供热活动,不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2: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09年)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20**-9-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生产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提供热能,从事供热行为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泵站、交换站、管网、温控设备、暖气片以及各种供热用附件等。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积极推广供热计量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成立供热领导小组和供热管理办公室。沧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业管理部门(来自:www.pmceo.com),负责城市供热规划、集中供热项目建设的协调与调度;两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供热的组织、督导和协调,搞好服务,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解决供热中存在的问题。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房管、物价、财政、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民政、工会、工业促进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事件或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单位应当将年度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准备金,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权属范围内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由于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的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建设。供热工程项目包括: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供热管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暂因集中供热管网建设滞后而不能采用集中供热的,可采取临时供热 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从事城市供热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实现分户计量、分室控制。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进行定期检测。供热计量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供热计量、分室控制设计要求的,不予审批和验收。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分户计量、分室控制要求,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改造。

  建设、物价、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对供热计量改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政府提倡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同时允许多种供热方式并存,热用户可自愿选择用热方式。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单位有权在已建成的热力站及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以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新用户必须在当年度5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6月30日前办理供、用热相关手续,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合同并交清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必须在当年度10月15日前完成供热工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与市政府或城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五)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定供用热制式合同。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要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确保按时、按质供热。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行政主管部门。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 止供热超过48小时或间断性停止供热累计超过96小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必须提前告知热用户,说明原因,并于供热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房屋设计规范的采暖建筑,按面积计费的,或按两部制热价计费的在温控调节阀全开放状态时,供热期内室温不能低于16℃。

  第二十二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以申请测温。供热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处理,或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二)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供热单位应定期检测用户室温,确保热用户年度平均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8%;

  (五)按照维护责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供热单位有权对热用户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管理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七)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于当年度10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二)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设施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10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申报并办理完成相关事宜;

  (三)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供热面积;

  (四)不得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及热水器等循环装置;

  (五)不得擅自安装或启闭供热装置;

  (六)不得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七)禁止其它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八)允许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稽查、测温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和供热单位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请求赔偿由于对方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非集中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 责。产权人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产权归热源方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产权归供热单位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入户管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者负责。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在城市供热设施周围1.5米以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及时抢修。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户单位安装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用户单位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供热单位监督实施。

  第六章 热价管理

  第三十五条 非集中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商定热费缴纳标准;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热费缴纳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逐步实施供热计量缴费制度。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用户提供热能,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供热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责任。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八款规定,由供热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依法索赔,否则,供热单位有权停止对该热用户的供热;热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规定,供热单位有权立即停止对该热用户的供热,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依法索赔。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管理有关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渤海新区、开发区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2013年)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2号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2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学军

  20**年10月11日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中水供热、地热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居民,分为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

  第四条 供热事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鼓励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支持热、电、冷联供,积极推进供热科技进步,提高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负责主城区供热规划、计划的管理,统一分配、调配城市热源。各县(市)区及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所管辖区域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物价、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根据供热规划,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热源、换热站、供热管网等配套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八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行政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

  第九条 供热行政部门根据供热规划及热源情况统筹安排管网布局,组织制定供热计划,确定供热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由供热单位提出年度实施计划,报供热行政部门审定。

  建设项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先行取得供热行政部门意见,确定供热方式。

  第十条 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承担、社会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按规定经设计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和新入网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分户计量及分室控温要求,墙体、屋顶等建筑围护结构设计应当符合现行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达到分户供热计量要求。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设备、材料等,应当选用先进技术、高效率、低能耗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市供热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并定期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服务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按照下列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

  (一)热源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

  (二)供热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前或非居民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前的已接管供热设施(含阀门);

  (三)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及非居民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以后的供热设施由用热建筑所有人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移交经验收合格的供热设施。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新建房屋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不低于两个采暖季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并提取相关费用计入成本。

  第十九条 凡危及供热设施安全、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经供热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五)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物质;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进行抛锚、挖掘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移动、增设供热管网、标志、仪表等供热设施。热用户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供热管网新建、更改、维护、抢险等涉及绿化、道路等市政设施,应当恢复原状的,在工程完结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应当配合抢修工作,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加大,热用户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 供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活动实施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不得转让。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保证热源供应。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蒸汽等介质,并及时提供热源参数;

  (二)按规定安装必要的计量仪表、监测系统;

  (三)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及时抢修,同时采取保护供热管网的措施;

  (四)其它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采暖期向热用户供热;

  (二)根据供用热合同、管理范围及时处理热用户报修;

  (三)工作人员检查供、用热情况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及时启动应急抢险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行政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六)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热费;

  (二)不得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不得私放、私用供热管网水、蒸汽等介质;

  (四)保护供热计量器具及其附属设施;

  (五)非居民热用户应当安装计量仪表、监测系统等设施,确定管理机构及人员,负责其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六)工业蒸汽用户应当按供热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及年度、季度和月用气计划;

  (七)不得从事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及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新增、扩大供热面积,纳入城市热网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新纳入城市热网的热用户要求当年用热的,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在8月31日前向供热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纳网条件的,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二条 符合分户供暖并且达到室外锁闭要求的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于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非居民热用户恢复用热应当重新办理入网手续。停热用户每年应当向供热单位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居民生活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第三十四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在正常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安装供热设施的起居室(厅)温度达到18℃±2℃,但因下列情形影响正常供热的除外: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影响用热效果,未按供热单位意见改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因室内装修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五)停水、停电等突发事件及热源单位出现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六)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三十五条 采暖期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

  供热单位不得无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六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资金,专项用于供热保障。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前全额交纳热费。

  热费由供热单位收取。确需委托收取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九条 对具备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采暖期结束后按计量收费文件规定结算热费。

  对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面积计收热费。

  第四十条 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

  工业蒸汽用户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汽量50%的热费,月底结清。至下月10日仍未结清的,供热单位可停止供汽,并按供热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至次年1月31日仍未交纳热费的,经催告无效后,供热单位可采取停止供热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经用户申请,供热单位应当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室温实测,实测记录双方签字。经实测,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属供热单位责任范围的,供热单位应当予维修,并按不达标天数减收热费。

  物业企业或产权单位代收代缴的,居民住宅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按代收代缴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纳入城市热网的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第一采暖期应进行整体运转、调试,热费由建设单位整体交纳,已售出的房屋由购房者与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交费。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违反供用热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经营许可的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补交热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办理供热手续用热的,应当补交相关费用,由供热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罚款,并补办纳网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热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唐政发〔199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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