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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室内卫生清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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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室内卫生清洁规定

公司室内卫生清洁规定

  为了给大家创造一个干净、清洁的卫生环境,使大家保持愉悦的工作心情,特对公司卫生清洁的打扫工作做出以下规定。

1、适用对象

  ***的行政部、研发部、市场部和运营部人员。

2、卫生责任区类型

  卫生责任区类型分为个人卫生责任区、公共卫生责任区:

2.1个人卫生责任区:

  个人责任区主要包括区域:

  A、本人办公桌及桌子上下物品;

  B、本人对面、左、右紧邻的无人使用的工位区域;

  C、工位周围1米范围内的地面区域。

  如图所示区域:

2.2公共卫生责任区:

  公共责任区包含区域:

  A、***办公区空余办公位

  B、公共通道(通道一-七)

  C、办公室最西边栏杆

  D、服务器机箱外壳。

  如下图中“黄色”所示区域:

3.卫生清洁标准

  卫生责任区清洁标准如下:

  每次清洁时必须拖地。

  地面:不得有垃圾、污渍、水渍、浮土、杂物等;

  最西侧栏杆及服务器机箱外壳:不得有明显污渍、水渍、浮土,不得放置杂物等;

  空白工位处: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桌面、凳子等不得有污渍、水渍、浮土等。

  桌面上不得放置与工作无关的物品(除水杯外);

  文件筐:桌面上摆放有文件筐的工位,必须保持文件筐内材料的整洁、整齐;

  花草:办公室门口处的公共花草由行政部养护,未经允许其他人不得养护;

  电线:不得私拉电线,插板不得放置在地面上。

4、卫生清洁要求

  个人卫生责任区:必须每日清洁,每日上班前5分钟内清洁完毕;

  公共卫生责任区:各部门轮流值日,每个部门一周;

  每周周二和周五的下午下班后清洁二次。

  区域包含以上所示的公共卫生责任区A-D的所有区域。如遇节假日致使一周的工作天数少于3天的,可清洁一次。

  财务部、锦阳办公区卫生由其本部门自行安排。

5、处罚要求

  每日、每周总经办、行政部会对公司各个区域的卫生情况不定期检查,对于不合格的和未按要求清洁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当月发生三次及以上的,属个人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罚款50元。属公共卫生责任区的,责任部门所有成员各罚款50元。

  “对于不合格的和未按要求清洁的,”界定标准:个人卫生责任区标准为每日自行必须清洁;公共卫生责任区标准为清洁后至次日上班前“公共区域”及属于个人卫生责任区内的“空余空位区域”。

  以上罚款自当月工资扣除。

6、批准与执行

  本规定自20**年11月12日开始执行。

  ***

  20**年11月2日

附:公共卫生责任区清洁班次

  公共卫生责任区清洁各部门值日依次顺序为:

篇2: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2013年)

  津政令第59号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已于20**年1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 长 黄兴国

  20**年1月27日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场所具有良好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 商场、书店、写字楼;

  (二)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三) 体育馆、游泳馆、健身室;

  (四) 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

  (五) 宾馆、饭店;

  (六) 医院、学校、幼儿园;

  (七) 应当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的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工作,及时解决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管理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并具体承担公共场所运营中的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的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商务、教育、环保、旅游、体育、文化、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列的公共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应当申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幼儿园的开办信息及时通报市

  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以及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室内空气质量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室内空气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

  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装饰装修后的校舍、幼儿园使用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予以公示。对不符合空气质量标准的校舍、幼儿园,严禁使用,经整改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公共场所室内空气流通,保证室内空气质量。

  公共场所的通风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及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的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相关卫生规范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每2年进行1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检测或者评价,检测或者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将资料归档。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区域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产生异味的物品。

  医院、学校等单位因为医疗、教学、科研需要存放上述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使用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对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案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

  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或检测、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通风设施设备的;

  (五)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漳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8年)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政综〔20**〕153号

  二○○八年九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漳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确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漳州市家装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六)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负荷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装修活动涉及以上两款规定内容的(来自:www.pmceo.com),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装修单位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或

  者房屋管理机构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或相应从业资格的承包人、建造师。

  第十五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的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必须会同装修人按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应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经双方签字认可后,装饰装修企业向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违反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委托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收费由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按市物价局批准规定收取。

  第二十七条 为了确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安全质量,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应提供有效服务。

  (一) 协调处理住宅装修业主与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二)为业主提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安全、质量等相关知识的咨询服务;

  (三)认真受理、反馈业主投诉,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设立热线电话。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应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便谋取私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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