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建筑方案招标作业指导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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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方案招标作业指导书

  1.作业目的

  为了引进竞争机制,促进技术进步,集思广益地择优选用设计成果,树立公司持久的品牌,缩短设计周期,提高经济效益,凡公司开发地块的规划设计都必须进行方案招投标。

  2.作业依据: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0年第82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3.主管岗位总建筑师:负责招标全过程工作,组建设计招标工作小组,推荐评标小组的专家,决策前征求总经理和董事长的意见。

  主办岗位招标工作小组成员:按照组长的指令承担招标具体事务。

  4.紧前工作条件

  已通过拍卖或招投标等形式获得土地。市场调研报告正式成文,修建性详细规划已获批准。

  5.作业步骤(即下图)

  6.作业描述

  本项工作可以委托设计招投标代理机构进行,也可以由本公司自行组织实施;可以公开招标,也可以邀请招标。但不管是公开还是邀请招标,都必须接受设计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设招办)的全程监督和管理。

  6.1成立招标工作小组

  6.1.1总建筑师担任组长,并由其指定四名相关岗位上的人员为兼职组员,具体分工由组长安排。人员相对稳定,以熟练承担公司所有开发项目的设计招标工作。

  6.1.2招标工作小组的主要工作内容是:

  编制设计招标书,拟定评标小组名单,报设招办审批;

  接受投标人的报名,负责资质审查,确定最终参加投标人名单,报设招办备案;

  发放设计招标书,收取投标保证金,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解释和答疑,接受和保管投标文件与模型;

  组织开标会议;

  对投标人的标书、单位名称进行编号,并作保密处理后送交评标小组评审;

  填报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经设招办见证后发给中标人;

  办理签订设计委托合同;

  向未中标人返回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书编制补偿金;

  向设招办缴纳招标管理费;

  写招标工作综合报告,报设招办备案;

  整理招标工作资料,移交公司档案室。

  6.2招标登记

  向设招办填报《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项目登记表》。

  6.3发布信息

  待登记表批复后,即可自行向社会发布招标信息,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地点、界址、用地性质、主要设计指标、开发单位名称、开发资质、要求投标人的设计资质、书面申请报名的起止日期、报名地点、联系方式等。

  6.4编制设计招标书

  6.4.1经组长签字后报设招办审批,待批准后才能发给投标人。

  6.4.2设计招标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设计任务书:在原有设计任务书的基础上根据征集方案的综合效果和选址意见书调整完善(详见作业指导书《编制设计任务书》)。

  投标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清单、规格、份数、密封要求、供招标小组审阅的文件必须加盖建筑师的注册章和单位公章,供评委审阅的文件必须匿名。

  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时间(要尽量给予比较充裕的时间)。

  答疑、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未中标方案的补偿标准:招标人买断版权的,补偿标准应该要高一些。中标方案一般不单独补偿,其费用纳入设计合同内。

  知识产权申明:招标人对中标方案拥有完整知识产权,招标人如部分采用未中标方案内容,投标人在取得一定补偿后应于同意。补偿标准应在招标书中明确。

  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本方案中标的话,将体现在设计委托合同中的投标人主要承诺:如取费标准、付款方式、设计周期、服务标准等。

  6.5确定投标人名单

  公开招标的由招标小组审查所有书面报名的投标人资格,从中选择3至5名入围,邀请招标的可直接向3名或3名以上发邀请书。

  6.6发放招标书

  按照招标公告或邀请书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已确定的投标人发放招标书,并收取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数额应在招标公告或招标书中明确。

  6.7踏勘和答疑:

  6.7.1招标人在发售招标书后的约定时间统一组织现场踏勘,统一介绍现场及周边情况。

  6.7.2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答疑会的方式解答(原则上只解答招标书及附件本身未表述明确的疑问),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6.8组建评标小组

  6.8.1评标小组通常由7~11人组成,通常的比例是规划、建筑专业的专家3~4名,营销策划专家2~3名,结构专家和建筑经济专家各1~2名,其中包括本公司的三总师。专家由招标小组推荐或委托设招办推荐,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报设招办核准。

  6.8.2评标小组的主要工作内容是:

  在评标前制定评标和决标的办法;

  负责评标,汇总评标结果;

  按照评标决标的办法推荐或决定中标方案。

  6.8.3评标小组人员名单不公开,评标小组成员须对评标活动内容保密,不得外泄。

  6.9开标

  6.9.1开标会议由招标小组的组长主持,各投标人参加,设招办派员全过程监督。

  6.9.2投


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小组不予受理: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在供评委评阅的方案图册和模型上出现设计单位图签的,或出现单位名称和设计人姓名的。

  在单独密封的设计说明上无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的,或注册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的,或无投标人公章的。

  6.9.3招标小组在审查投标人资质和匿名要求后应当众宣布有效投标人名单。

  6.10评标

  6.10.1会议地点由招标小组安排落实,设招办可以派员列席。会议由全体评委推举的组长主持。

  6.10.2先由投标人分别介绍各自的方案,然后评委在无干扰的环境下讨论评议,按照技术先进、适用创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等原则,结合在设计进度、取费服务等方面的承诺综合考虑择优投票,确定排列名次。如果招标人没有授权评标小组直接确定中标人。那么前三名即作为评标小组向招标人依次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6.10.3评标小组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全体评委签字。

  6.11定标

  6.11.1评标小组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工作小组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方案。

  6.11.2招标小组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方案为中标方案。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6.11.3中标通知书由招标小组发出。

  6.12退标:

  招标小组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期发出未中标通知书,并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支付补偿金。

  6.13报告:

  招标人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招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招标范围;

  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评标标准和方法、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中标结果。

  6.14签订合同: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标小组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设计合同。

篇2: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15)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决定》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农机部门要确定机构和人员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依法履行职责,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细则。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区内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十五日内,向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栏)、车辆冲洗设备、过水池等防污设施,并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运输和堆放责任,并督促施工单位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加强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建筑垃圾装卸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现场监督建筑垃圾装运、车辆冲洗,及时清理散落、抛撒的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安排垃圾运输车辆集中停放,并加强运输车辆管理,确保运输车辆密闭、监控等装置运行完好,防止建筑垃圾运输途中扬散、抛撒、滴漏。

  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堆放场所进行运输和倾倒,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施工地点位于或行使路线途经大型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运输车辆还应取得并随车携带禁区临时通行证。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举报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对查处建筑垃圾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予以50元奖励。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违法处置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督办、移送和奖励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垃圾运输车辆未取得禁区临时通行证,在限制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扬散、抛撒、滴漏的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公共场所,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处理。代履行所需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15)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年2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开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工作。

  市、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县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鼓励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空调、照明等方面。

  重点鼓励推广应用适合本地气候、地理地质条件,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技术、利用土壤源及水源热泵技术、利用太阳能与热泵复合技术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及时发布本市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目录。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选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并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或者具备法定条件。

  第九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公示测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请国家、自治区或本市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当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的其他建筑。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和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工作时,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并依据国家及自治区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

  (一)大型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应当从建筑物使用功能、规模、场地条件等方面,对可再生能源的应用进行研究论证,并至少选择一种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规模化应用:

  (一)有集中供应热水要求的医院、宾馆酒店建筑;

  (二)用于学生、教师集体宿舍及企业职工集体宿舍的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根据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内容,有完整的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并在施工图中作出建筑节能设计说明。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十九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材料齐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意见。

  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审查和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节能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签字认可。

  (二)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责任和义务:

  (一)在监理规划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

  (二)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三)对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在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销售(预售)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形成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报工程所在地的市或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约定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送建筑所有地的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和统计分析,并将调查所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对用电超过限额标准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进行节能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超限额用电单位或者个人的名单。

  第三十条 对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权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拒不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统计或者不如实提供统计数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十六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节能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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