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房地产业开发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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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业开发概述

  第一节 房地产业的概念

  房地产是土地、房屋财产的总称。在我国,按照土地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而房屋是指土地上的居民住房、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写字楼)等建筑物及其构筑物,如铁路、桥梁等。

  房地产业是指进行房地产投资、开发、经营、管理、服务的行业,属于第三产业,是具有先导性、基础性、带动性和风险性的产业。

  房地产业的细分行业主要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服务和物业管理。其中,房地产中介服务又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

  房地产开发具有资金大、回报高、风险大、附加值高、产业关联性强等特点。房地产开发按业务侧重的不同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的,即所谓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所谓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二类是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即简称成片开发。它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它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转让、出租地面建筑物。

  房地产开发按项目的运作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也是通常的运作,即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屋的建设,而后出售新建房屋的方式。

  第二类,是把土地由生地变为建设熟地之后再转让的方式。

  第三类,其他方式。如购买房屋后出租;购买房屋后出租一段时间再转让;或者购买房地产后等待一段时间再转让;或者接手在建工程后继续开发等。

  在本课题中,仅对房地产开发中最常见的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而后出售新建房屋的开发模式及开发程序进行探讨。

  第二节 房地产业的地位和作用

  房地产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基本的生产要素,任何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房地产业。反过来说,任何行业都拥有一定的房地产,都是房地产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因此说,房地产业是发展国民经济和改善人民生活物质条件的基础产业之一。它的重要作用可以归纳如下:

  1.可以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重要的物质条件;

  2.可以改善人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

  3.可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gg开放的步伐;

  4.通过综合开发,避免分散建设的弊端,有利于城市规划的实施;

  5.可以为城市建设开辟重要的积累资金的渠道;

  6.可以带动相关产业,如建筑、建材、化工等工业的发展;

  7.有利于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

  8.有利于深化住房制度的改革,调整消费结构;

  9.有利于吸引外资,加速经济建设;

  10.可以扩大就业面。

  随着国民经济和房地产业的进一步发展,房地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必将发挥更广泛、更重要的作用。

  第三节 房地产业的历史沿革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广大农村实行土地改革,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实现农民土地所有制。“耕者有其田”的愿望变成现实。几年以后,通过逐步实行农业集体化,农民的私有土地转化为集体所有。此后,农村买卖土地的市场即自行消失。

  50年代中期到60年代中期,随着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全国城镇陆续开始以“国家经租”的形式对出租私有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付给房主租金,赎买了房主产权,改造私房一亿平方米。私有企业占有的土地,国家也以赎买的方式收归国有。从根本上确立了公有制在社会主义城市房地产中的主体地位。

  十年*期间,对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破坏极大。房地产管理机构几起几落,产权管理陷入混乱,违章占地几经泛滥,变相买卖土地时有发生,住宅建设停滞不前,致使住房问题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

  1978年后,“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在城市进行了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房地产生产方式改革,新时期社会主义的房地产业萌发了。在这种新的历史机遇和历史条件下,房地产市场在我国的大地上逐步兴起并蓬勃发展起来。从沿海到内地,从城市到乡村,许多地方都出现了人们称之为“房地产热”、“开发热”的情景。

  由于我国的房地产市场还处于初始阶段,故在其运行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和问题。比如盲目建设、无证建设而出现的某些失控现象。针对这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国家陆续作出了许多决策,以逐步纠正房地产业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个新兴的产业,是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和房屋商品化的推进,必将对国民经济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第四节房地产项目开发程序概述

  房地产项目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并进行出售的行为。

  房地产项目开发程序是指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及办事程序。

  对房地产项目开发一般应遵循下列程序:项目开发前期调研程序、项目立项过程程序、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程序、征地拆迁程序、项目规划程序、工程建设程序、房地产项目经营程序。

  1.项目开发前期调研程序

  项目的前期调研程序,就是通过开发商对拟投资地区房地产市场的调查,搜集大量市场信息,来探询投资的可能性,寻找投资机会的过程。

  2.项目立项程序

  项目立项程序,就是上报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研报告,取得政府批复(项目立项),使项目取得合法的开发建设资格。

  3.土地使用权取得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取得的程序,就是开发商在项目立项通过(取得建议书批复,可行性研究批复),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取得土地使用权手续的程序。

  4.项目规划程序

  项目规划程序,就是开发商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途径。

  根据国家和济南市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在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必须向市规划局办理项目规划的申报手续,在取得“两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规划申报的基本程序如下:

  (1)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报批之前,开发商要向规划局申报规划要点,规划局对项目的用地范围、规划条件等提出初步意见,形成项目建设选址的初审意见,作为计划部门进行批复时的参考依据。

  (2)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开发商可向规划局申报项目定点规划局向申请单位下发规划定点通知书和设计规划要求通

知书,对项目用地的位置、面积、范围等提供较详细的意见。

  (3)根据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机构进行规划方案设计,取得四图一书(总平面图、定位图、竖向设计图、管线综合图、说明书)。开发商在完成方案设计后,应向规划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4)经审定通过的设计方案,是编制初步设计或施工图的依据,也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必备文件。

  (5)开发商依据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即可向规划局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备文件。

  (6)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项目列入年度正式计划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之前,需要验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最后法定程序,该证是申办开工的必备文件。

  5.征地拆迁程序

  征地是指项目选址用地为集体土地时,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报请有批准权限的政府审批以后,对集体土地及地上物等依法补偿,补助后,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一种行为。

  拆迁是指项目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为达到施工要求的场地条件,拆除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原用地者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征地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即可进行,拆迁在取得建设拆迁临时用地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证件后即可提出申请。

  征地、拆迁都是项目开工前的重要工作。征地、拆迁工作的完成是申请项目开工的必备条件之一。

  6.工程建设程序

  工程建设阶段,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从列入年度施工计划起,到项目施工全部完成,通过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达到业主使用条件的过程。

  在项目完成规划程序并且具备开工条件后,向市建委提出开工申请,取得报建证;同时,与市政相关部门(自来水、热力公司、管道煤气公司、供电部门、城管局)洽谈签订协议,支付有关费用;办理招标批准手续;选择施工、监理单位;办理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手续;缴纳各种费用;开工建设;项目竣工

  后,由主管部门(市质检站、市开发办)进行综合验收,交付使用。

  7.房地产经营程序

  房地产经营,是开发商通过对所开发房地产的销售、出租,实现自己预期投资收益的行为。该项工作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一直延续到房地产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商,既可以自己销售和出租开发的房地产,也可以委托给专业的中介机构。销售和出租的房地产都可以有期房和现房两种,但都必须在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许可证之后方可进行,且买卖契约和租赁契约都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鉴证方为有效。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20**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千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货币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并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十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年12月1日宁复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1.将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征收补偿的落实情况”;

  2.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项目的立项计划、规划、建设用地等审批文件”;

  3.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四)项;

  4.条文顺序作相应训整。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千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货币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并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十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暂定资质证书;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资产负债表和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执行情况报告;

  (七)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

  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资质证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总规模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越级承担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核定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一级资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二)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及管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控制零星项目建设,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城市危(旧)房屋改造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列入规划的,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拍卖。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协议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制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收到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每半年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单位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下列内容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征收补偿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收集、整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项目档案,并在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档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或者销售、出租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于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项目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项目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并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

  (二)项目的立项计划、规划、建设用地等审批文件;

  (三)项目的立项计划、规划、建设用地、拆迁等审批文件;

  (四)项目进展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双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包括预售商品房和现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具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有任何性质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定性质的费用。

  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三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工程施工进度计算,地上建筑设计层数三层以下的建筑主体完工,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三分之二,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八层以上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二分之一,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六)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四十条 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购买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将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所售商品房的位置、结构、建筑面积、分摊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管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的商品房按期交付购买人。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确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知购买人。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具有房地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对商品房面积实施测绘,并将测绘结果及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向购买人出示测绘结果。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对所销售的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造成房屋原有功能的损害,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当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商品房质量保修期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购买人认为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核验;经核验,原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购买人购买商品房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5日起施行。

篇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修正)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修正)

  (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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