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公司副总裁(网络建设)职责

2664

  标题副总裁(网络建设)岗位职责编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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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协助总裁工作。

  2、主管工程信息网络平台研发与建设。

  3、参与制定公司发展战略规划,参与编制公司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目标"。

  4、不定期参与工程信息网络部的专题会议和部门例会,总结工作,听取汇报,及时处理应急事项。

  5、组织、监督公司对工程信息网络部各项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6、按时向总裁提交工程信息网络部发展现状报告、发展计划报告。

  7、负责分管部门的队伍建设和工作指导。

  8、协助总裁建设企业文化,搞好社会公共关系,树立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

  9、监督各项工程信息网络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10、负责分管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目标"的完成。

  11、管理好分管部门的各项日常事务,处理分管部门重大突发事件。

  12、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编制/日期20**.12审核/日期20**.12批准/日期

  修改人集体修改处数全文修改/日期20**.03.06

篇2:枣庄市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2015)

  枣庄市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20**)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枣庄市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术平

  20**年2月3日

  枣庄市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促进移动通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以下简称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通信服务的基站设施以及与之配套的铁塔、机房、管线、杆路、电源、空调等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等设备设施。

  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通信设施经营许可,获准建设、维护、管理通信设施的单位。

  第四条 市经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发改、经信、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保、林业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通信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法接受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通信设施规划建设,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由通信设施运营单位统一实施。

  第七条 市经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信设施运营单位,根据相关法规规范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电信专项规划,且将该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道路网系统规划及其他各规划相衔接,并做好规划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根据电信专项规划将通信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或项目配套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同步建设。

  第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前需经市经信部门批准;建成后,经市经信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条 从事通信设施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在资质或者资格规定的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通信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通信设施建设活动。

  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接通信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通信设施建设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门:保障基站站址及通信机房等建设用地指标,加快通信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审批,积极协调土地征用和权证办理相关工作;

  (二)环保部门:简化通信设施建设环评手续,定期对辐射安全防护和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房产管理部门: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管理,物业公司应协助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做好选址协调及建设维护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拒绝、干扰、阻碍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建设维护通信设施;

  (四)供电部门:在具备条件的范围内保障通信设施市电引入,积极配合办理电力增容手续,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规划、国土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和投资主管部门在住宅区、商住楼、办公楼、铁路、公路、道路、机场、车站等公共设施项目的审批中,要按照法律规定统筹考虑通信设施建设需求,建筑物内的通信设施配套资源(包括机房、基站站址、管道、桥架、入户光纤、室内分布系统、供电等)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住宅区及商住楼的通信设施配套资源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市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对未按要求备案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三条 各类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应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并对设施建设维护提供便利。商业、住宅等其他现状建筑物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建设需求,支持通信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因通信设施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与其他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通信设施运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车站、铁路、公路、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等交通设施及水、电、气、暖等管线设施,后于通信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通信设施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通信设施修复费用及因通信设施损坏引起的相关责任。

  相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部门应当和通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三章 监督与保护

  第十六条 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所管理的通信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有权制止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除、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依法设立的通信设施。因城乡规划建设、城区改造等情况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种植树木(含行道树)等高杆植物应当与通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新建通信设施,对安全距离范围内的高杆植物,通信设施运营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补偿后,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剪,确需砍伐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砍伐。对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再行种植高杆植物的,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由通信设施运营单位予以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承担。

  对再行种植的高杆植物,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设施;

  (三)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四)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非法盗用通信设施生产用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或通知通信设施运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妨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破坏通信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改变警示标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废旧通信设施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设施,及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通信设施建设,破坏、盗窃通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通信设施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的;

  (三)阻碍通信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通信设施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改变警示标识的,行为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3月31日。

篇3: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年1月26日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20**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节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三十三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节 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七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四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五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年5月31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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