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消防监督管理程序范例

7301

消防监督管理程序范例

  消防监督管理程序

  1、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2、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中的相关内容,并将记录表存档备查。

  3、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受理下列场所使用、开业或者举办活动的申请,并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3日内应当前往检查,检查2日内应当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1) 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2) 宾馆、饭店;

  (3) 商场、集贸市场;

  (4) 举办大型*、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活动;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上述场所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其使用或者开业检查内容与消防验收内容一致时,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可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时办理。

  4、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通知书》;

  (1)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2) 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3) 公共场所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锁住,疏散通道不畅通的;

  (4) 消火栓、灭火器材被挪作它用的;

  (5) 常闭式防火门经常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6) 违章关闭消防设施的;

  (7) 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

  (8) 举办大型*、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隐患的;

  (9) 违反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10) 其他应当当场改正的行为。

  5、 新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程项目,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现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发现其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应当通知建筑物的产权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改正。

  6、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1) 本程序第三条所列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开业的;

  (2) 违反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3) 违章搭建临时建筑,影响安全布局,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车通道的;

  (4) 违章改变防火分区,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阀等防火分隔设施缺少、损坏或者故障的;

  (5) 建筑内安全出口、楼梯、疏散通道被封堵、占用的;

  (6) 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或者标识错误,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

  (7) 消防水源、消火栓、灭火器材不足或者损坏的;

  (8)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或者防烟排烟设施等自动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缺损,不能正常运行的;

  (9) 室外消防设施被埋压、圈占、损坏,影响使用的;

  (10) 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明确,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防火检查不落实的;

  (11)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危及消防安全的;

  (12) 电工、焊接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

  (13) 单位职工缺乏消防安全基本知识,本岗位消防安全职责不落实的;

  (14)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

  (15) 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7、 对于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检查后4日内发出;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填发《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检查后3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整改时间届满时,应当在5日内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

  8、 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不接受传唤者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9、 违反规定举办大型*、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且当场不能改正,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填发《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于2日内送达举办活动的单位,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

  10、 对于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日内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当确认单位已经改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并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11、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发的各类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12、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时,发出的各类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修正)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修正)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完善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程序,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部决定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将第六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将第四项修改为:“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修改为“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

  六、将第十七条中的“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修改为“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修改为“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将第十项修改为:“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中的“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九、《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修正本文)

  (20**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四十条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篇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修正)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修正)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修正全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