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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小区内被打伤物业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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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主小区内被打伤物业有责任吗?

  卢先生夜间回家时,在高层电梯里被歹徒用砖头砸伤。卢先生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状告物业管理公司违约,未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但是,人民法院却判决驳回卢先生的诉请。卢先生由此产生疑问: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业主收取了物业保安费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对业主人身、财产受到的伤害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点评: 安全是每位公民自由存在于社会的保障。每一位业主在购楼置业、选择物业的时候,首先考虑的就是安全问题。安全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上述案例反映的就是人身安全问题。对于业主而言,对其提供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障的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一种合同关系,保障业主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合同义务。但是,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安全保障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在一个合理的“度”之内。那么,如何来界定这个“度”呢?

  法院在审理卢先生人身受伤害案件时,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卢先生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保安服务事项履行合同义务。虽然物业管理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了保安服务,但这种保安服务应限于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并不能达到完全根除治安案件。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保安服务的内容未作特别约定,“保安”系确保物业使用的方便安全,以及小区公共秩序的良好与稳定,而不是广义上的社会安全。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业主的人身保险责任。担负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已经超出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一般保安服务事项。对于业主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可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在物业管理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没有特别约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业主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卢先生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没有上述特别约定,因此法院判决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卢先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篇2:案例分析:电梯轿厢内设施伤人 物业被判赔偿

  电梯轿厢内设施伤人,物业被判赔偿案例分析

  案例:

  20**年8月18日中午,年仅6岁的肖波与其他几名年龄相近的儿童,一起在南汇祝桥镇某居民小区的一电梯厢内,乘坐电梯玩耍。当时,电梯厢内有一根数米长的钢丝,这段钢丝的一头在电梯厢内,另一头在电梯厢外。而在电梯运行过程中,这段钢丝将肖波的双腿紧紧缠住,导致其双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肖波即被送区中心医院抢救,经急诊治疗后,又先后多次到市级医院门诊治疗。经司法鉴定,肖波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今年2月,肖波的家长向南汇区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电梯公司辩称,涉案电梯经国家法定机构验收检验合格,完全符合电梯使用的标准,并已获准运许可证,故不存在质量上的瑕疵;对肖波在电梯运行中被带入电梯厢的钢丝致伤的原因,不能理解为是由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电梯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辩称,导致肖波受伤的钢丝是由他自己带入电梯厢;肖波在无成年人陪同下不应乘坐电梯,更不应在电梯厢内玩耍。且物业公司早已在电梯厢内张贴了安全使用电梯的提示,明确告知儿童乘坐电梯应由成年人陪同。因此,肖波受伤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应当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肖波的家长诉称,物业公司是上述电梯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其因未确保小区内电梯运行的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电梯公司是上述电梯的生产者,因该电梯存在质量瑕疵,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他们共同赔偿肖波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费4.8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经营者,在法律上依法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与其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钢丝是如何进入电梯的,物业公司对此不能有效举证,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梯公司对肖波的受伤不存在产品质量方面的过错,因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肖波是未成年人,与其他儿童一起进入小区乘坐电梯玩耍,其监护人显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具有明显过错,对于损害后果应当自负较大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篇3:案例分析:小区内植物伤人 物业该不该负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小区内植物伤人,物业该不该负赔偿责任

  案例:

  20**年5月28日上午,家住某小区的4岁小孩李某,由其姥姥陪同,在横穿小区喷水池小溪时,身体失去平衡,右眼被池边种植的铁树叶尖刺伤。经医院诊断,李某右眼角膜白斑,需做角膜移植术,经某法医验伤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8级。

  为此,李某作为原告,其母林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经济赔偿。

  作为被告的两家公司认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受到伤害的全部责任。首先,小区的喷水池小溪中铺有人造乱石,并立有警示牌,提示监护人不应让未成年人进入该区域玩耍,本案中的监护人未履行好看管原告的义务。其次,原告所在小区是市级园林式住宅小区,绿化布局合理、科学、合法。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庭内外调查后认为,侵权民事责任有主、客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客观上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在独自横穿小溪时,身体发生倾斜,被铁树划伤右眼的客观事实存在。但被告在小区内进行绿化、建筑水池是为了提高业主的生活质量,且种植铁树植物没有过错。同时,考虑到人造乱石高低不平的安全隐患,喷水池旁立有警示牌,被告的管理义务已经尽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在被告未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主动替被告收集证据;二、小区栽种的绿化植物具有危险性;三、对警示牌的设置时间提出质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审案时向园林部门咨询小区内栽种铁树有无禁令性规定,作为判断本案中小区管理部门有无违规行为的依据,上诉人以此认为系法院主动为被上诉人收集证据有违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小区栽种铁树虽有伤人危险,但不能因此认定栽种该植物就应承担相应责任。相反,李某的监护人,对这种植物叶尖可伤人的情况应有判断能力和防御能力,但因监护不力,造成李某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诉讼费同意李某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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