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物业管理投标答辩技巧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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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管理投标答辩技巧培训

  物业管理投标答辩是招投标过程中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通过投标答辩,使评委和业主代表能充分了解投标企业所制作投标书的内容,从而展示该物业管理企业的实力,同时投标企业回答问题的技巧不但能减少或消除会议的枯燥感而且也能体现出其管理人员的水平。物业管理企业投标负责人在投标过程中答辩技巧有如下:

  (一)保持仪表,形象致胜

  答辩会的评委和业主代表首先看到的是你本人,然后才听到你的发言,在你说出第一句话前,他们已经对你形成一种印象,因此,发言时,着装和姿势尤为重要。发言者的着装应舒适而且适合答辩会的场合,并充分考虑到与会者可能的穿着。站立笔直,两脚有力,双肩稍向后,这种姿势能够表现自信和自尊的气质。如果你的双手和身体不停地晃动,玩弄小物体,眼睛不敢正视听众,那无疑是向听众传递你紧张不安、没有做好准备的信号。

  (二)控制声音

  发音清晰,不要出现语言含混不清或者把句子的末尾词语吞掉的情况;恰当地调整或改变音调可以增加讲演的变化性和趣味性;足够大的音量,让在场的每位听众都能听到你的讲话。

  (三)利用身体位置和动作

  1、身体位置

  发言者站在哪里很重要,许多专业人士认为,发言者的最佳位置是站在视觉材料(屏幕)的右边,这样,听众的视线在转移到视觉材料之前会集中在发言者身上。如果你在发言的过程中需要走动,记住要站在不会挡住屏幕的位置上。

  2、目光接触

  发言者和听众保持目光接触非常重要。在你开始发言之前,你要花一点时间从一边到另一边看看各位评委与业主代表。这样使听众意识到你很放松,做好准备。

  在发言过程中,你应该小心保证你是在与听众进行目光交流,使每一位听众感到你在与他保持接触。月光接触的技巧:在答辩过程中,即使他(她)说完话之后,你的眼神不要移开。如果必须移开,也要做得慢一点。不论讲话的人是谁,一直盯着你的目标就对,你的眼神看着说话的人,不过每当说话人讲到一个段落,你的眼神要顺势转到目标对象上。这样让目标对象感觉到你对他的注意,紧绷的感觉可以稍微舒缓一点。

  3、手势和举止

  手势和举止要自然。发言者的手部动作应该与你和人进行一对一交谈时所用的手势差不多,而且你也应该相信自己能做到,你可用手势来强调重点内容。

  (四)分析你的听众

  发言者应考查每位听众的背景、特征、专业领域等因素。你必须清楚哪些术语和缩略用语听众已耳熟能详,哪些他们可能还没听说过。

  (五)充分运用视觉材料

  有效地利用视觉材料支持你的发言,在答辩过程中运用视觉材料能够提高听众的兴趣和记忆效果,并能帮助听众形成对发言者的个人特点和可信度的看法,这些材料能够给听众留下正面的深刻印象。另外,在答辩中运用视觉材料能大大减少发言者的紧张感,提高自信心。

  (六)语言

  答辩过程其实就是沟通交流的过程,发言者必须充满热情,让听众能很快接受你的观点,学会适时地表现幽默是答辩过程中的重要技巧。同时幽默应该是自然的,而不是被强迫的。

  (七)把握时间是致胜钥匙

  任何一场答辩会都有时间限制,因此如何把握时间,在你所拥有的时间内完成对你工作最有意义的事情显得尤为重要。明智地选择哪些内容该讲,哪些内容不该讲。

  (八)答辩中常遇的问题及回答技巧

  1、常遇问题

  (1)项目的基本情况和相关数据

  (2)财务预算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目标和承诺的实现方式

  (4)管理工作的流程

  (5)人力资源问题

  2、回答的技巧

  (1)引用数据

  (2)用法规政策说话

  (3)过往成功经历和方法

  (4)自信果断和技巧拖延结合

篇2: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2012)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20**)

  (2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政府融资的项目;

  (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国家有规定但需要根据本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用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合同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且不超过200万元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民营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

  (七)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

  (八)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将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书面材料报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的,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专有技术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有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

  (四)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申报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并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或者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

  除BT、BOT、BOOT、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项目不得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 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估算值的2%,最高不能超过80万元,其中,勘察、设计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可以采用拦标价作为最高限价。采用有标底招标的,1个项目只能编制1个标底,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干预其确定标底。

  受委托编制标底的社会中介组织,不得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也不得接受同一项目投标人的委托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开标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四)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五)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七)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八)授意或故意引导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事先约定中标者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四)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价格相差较大的;

  (五)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

  (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四)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

  (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的;

  (六)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七)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投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席开标会,未出席开标会的,视为认可现场唱标结果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内抽取评标专家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他成员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鼓励推行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活动。

  第三十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二)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四)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以他人名义、提供虚假证明、编造虚假业绩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六)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

  (七)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八)招标文件规定废标的其他情形。

  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人:

  (一)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合格投标人不足3个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不足3个,或者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票情况说明、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列顺序及其推荐理由、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并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者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招标人可以确定下一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投诉、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其他未中标人。

  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异议或者投诉事项查实需要复核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复核后需要重新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重新组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资金拨付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次性退还未中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统一制作的含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主要内容的表格;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他人。

  招标人或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时,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当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地区分类设置分库。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在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

  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家有关部委提供的或者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其中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评标专家需要直接确定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专家库专家无法满足要求的特殊招标项目,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四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状况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四十二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对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对本人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依法提出回避申请;

  (七)对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规避招标、违反审批、核准内容的招标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投标、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等其他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监察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范围和条件。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项目审核部门,由项目审核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和公示制度。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阅、复制核实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时,应当为被监督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应当招标未招标的;

  (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三)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六)未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送审批、核准的;

  (七)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而未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

  (八)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5日的;

  (二)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资格预审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四)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五)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七)不按照规定收取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和电子文档的;

  (九)未经资格认定、超出范围代理、转让招标投标业务、或者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咨询业务的;

  (十)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分包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招标项目的评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

  (二)不按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中标人的;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五)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或者最高限价的;

  (六)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行政违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2修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修正)

  (20**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投诉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九条 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他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二条 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已经办妥;

  (二)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需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采用自行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下材料,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家或者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二十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予以声明。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资格;

  (二)资质等级;

  (三)注册资本、财务、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状况;

  (四)过去履行类似合同情况;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一条 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重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招标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招标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招标人认为应当踏勘项目现场的。

  第二十三条 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招标人根据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以内确定。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加盖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的印鉴。

  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为同一项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入主持,所有投标人以及被邀请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印鉴的;

  (三)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

  (四)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

  第三十三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三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期限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十日内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指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确定中标人。

  由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当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排序。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监督,受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查备案过程中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不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的,标底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干预中标人的确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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