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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知识教材:小区大气污染及其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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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知识教材:小区大气污染及其防治

  一、物业大气的构成与重要性

  (一)物业大气的构成

  在自然地理学中,把随地球引力而旋转的空气层叫做大气圈,其厚度大约为1000千米~1400千米。大气圈中空气密度的分布并不均匀,接近地面的空气密度大,随着高度上升密度逐渐减小。从地表算起到80千米~90千米高空,空气的组成成分基本相同,称之为均质层。均质层以上部分,组成成分随着高度的上升而有很大变化的,称之为非均质层。

  在均质层中,根据温度和空气运动形态的特征,可以划分为对流层、平流层、臭氧层和中间层。对流层是大气圈中紧靠近地表面的一层,该层厚度平均约为10千米~12千米,占大气总重量95%的空气都集中在对流层中。在这一层中,除空气之外,还含有一定量的水蒸气等。对流层中的大气有较强烈的对流运动,并且产生极其复杂而丰富的气象现象,如风、雨、云、雪、霜、雾、雷、闪电等等。大气污染也主要发生在这一层中,特别是靠近地面1千米~2千米的大气层,最容易造成污染。平流层为距离地表面12千米~50千米之间的大气层。在这一层及其以上的大气层里几乎不存在尘埃和水蒸气,有时也能观察到高速风和局部湍流,但其一般多处于平流运动,气流稳定,极少有云、雨、风等气象现象。中间层高度在80千米~90千米之间,这一层中空气已极为稀薄。再往上就是非均质层了。

  物业大气是指紧靠物业地表区域的对流层,是由多种气体的混合物构成,其中包括恒定组分、可变组分和不定组分。物业大气中的恒定组分是指其中的氧、氮、氩及其他微量惰性气体氖、氦、氪、氙等。其中氮、氧、氩三种气体占大气总量的99.96%。在近地层大气中,这些气体组成的比例可以认为是恒定的。

  物业大气中的可变组分主要是指大气中的二氧化碳、水蒸气等。这些气体的含量受地区、季节、气象以及人们生活、生产活动等因素的影响而变化。在正常情况下,水蒸气含量为4%,二氧化碳含量已增加到0.033%。恒定组分及正常状态下的可变组分所组成的大气叫做洁净大气。

  物业大气中的不定组分主要是指由于偶然发生的自然灾害现象如地震、火灾、火山等引起在大气中暂时存在的成分,如尘埃、硫、硫化氢、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盐类及其他恶臭气体。人为造成的大气污染也属于不定组分。当大气中这类不定组分增多达到一定量和浓度时,就会对人和动物造成危害。

  (二)物业大气的重要性

  物业大气对人类的生存、对生命的新陈代谢的重要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据计算,一个成年人,每天呼吸空气大约2万多次,吸入的空气量大约15立方米~20立方米,大约为每天所需食物和饮水重量的10倍。离开空气,人5分钟左右就会死去。可以说,生命的存在一时一刻也离不开大气。不仅如此,大气与维持人们正常生活的关系也极为密切。我们每天做饭、取暖、燃烧燃料都需要空气,人们的视觉、嗅觉、听觉也只有借助于大气这种媒介,才能发挥其功能。此外,植物的光合作用,也离不开大气。即使是大气刚刚受到污染,也会对人和动植物的生存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并影响人们的生产、经营等一切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

  二、物业大气污染的产生和危害

  (一)物业大气污染的产生

  城市中物业职能的转换和人们从事种类繁多的生产、生活活动,不断地向物业区域内的大气排放出各种污染物。如果污染物的含量超过环境允许的极限时,大气环境就会恶化,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活动效率和精神状态,并会直接或间接地破坏设备设施。大气污染从总体上看,是由自然灾害和人为活动两大因素造成的。而物业环境的污染,主要是指人为活动造成的污染。

  物业大气污染的产生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生活污染源,即人们在做饭、取暖、洗涤等过程中,所用燃料放出的有毒、有害气体、烟雾等造成的污染;二是工业污染源,即工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和燃料燃烧过程中排放的煤烟、粉尘及无机、有机化合物;三是交通污染,即各种交通工具运行时排放出的发动机燃料燃烧后的尾气等造成的污染。

  污染物业大气环境的污染物质主要有:

  1.硫氧化物--主要指二氧化硫和三氧化硫

  硫氧化物主要来源于燃烧含硫燃料,如煤和石油。此外还有有色金属冶炼厂、硫酸厂也排放大量硫氧化物气体SO2。在相对湿度较大、有颗粒物存在或在阳光紫外线照射下有氮氧化物存在时,SO2可转化为SO3,并形成硫酸雾。据报道,1993年我国全国废气排放量为11亿立方米(不含乡镇企业),废气中烟尘排放量1416万吨,SO2排放量1795万吨。全国城市中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北方城市达407微克/立方米,南方城市为251微克/立方米,调查的74个城市中有38个城市超过国家二级标准。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北方城市为100微克/立方米,南方城市为96微克/立方米,统计的77个城市中有贵阳、重庆等15个城市超过了国家二级标准。据统计,全世界人为污染源每年排放的硫氧化物近2亿吨;占大气中硫氧化物发生量的半数以上。

  2.煤尘和粉尘

  煤尘是伴随燃烧过程中发生的烟尘,包括炭黑、飞灰等。煤尘、煤烟产生源有锅炉、焙烧炉、熔矿炉、炼钢炉等。粉尘是在固态物料运输、粉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飞扬颗粒物。粒径大于10微米的称为降尘;粒径小于10微米的叫飘尘。粉尘产生源主要是炼焦炉、物料堆积场、转运场、破碎机、研磨机、筛分机等等。如北京大气中的SO2和氮氧化物等悬浮物浓度,已超过国家标准1至4倍。冬季取暖季节时更为严重,总悬浮物微粒浓度比伦敦高30多倍,比东京高17倍之多。

  工业燃料产生的大量烟尘污染使城市透明度急剧下降,白天日照时间缩短。20世纪80年代和50年代相比,我国29个省会城市中大多数年平均日照时间数减少数10小时到400小时。连夜间天空的繁星也大幅度消失,世界许多大城市有些季节在夜间只有天顶部分才有星星露面。1979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官员查阅卫星拍摄的照片时惊讶的发现,占地43.2平方千米的本溪市从中国的版图上“失踪”了。本溪市这个盛产钢铁、煤炭和水泥的重要原材料生产基地,已被滚滚烟尘形成的气体掩没了。

  3.一氧化碳

  大气中的一氧化碳来源于人为污染源和自然发生源。人为产生的一氧化碳主要来源于燃烧不充分。随着燃烧技术的提高,固定燃烧装置发生的一氧化碳已逐渐减少,但机动车辆等排出的一氧化碳量却在不断增加。

  4.氮氧化物--主要包括NO,NO2,NO3,N2O3,N2O4,N2O5等

  造成大气污染的氮氧化物主要是NO和NO2。人为的氮氧化物污染源主要是内燃机燃烧过程、硝酸生产及氮肥生产、冶金工业等等。实验证明,NO的生成速度随燃烧温度增高而加快。300℃以下时,NO生成量很少;当燃烧温度高于1500℃时,生成的NO显著增加。

  5.光化学烟雾和氧化剂

  光化学烟雾是在一定气候条件下形成的一次污染物与二次污染物的混合烟雾。从各种直接发生源排放入大气的污染物叫做一次污染物。一次污染物当中有一部分是不稳定的反应性污染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大气中继续反应生成新的二次污染物。常见的二次污染物有臭氧(O3)、过氧乙酰硝酸脂(PAN)、过氧苯酰硝酸脂(PBN)、硫酸及硫酸盐气溶胶、硝酸及硝酸盐气溶胶,以及反应产生的中间物质,如HO2、OH、HCO、氧原子等氧化剂。

  从19世纪末以来,世界上发生大规模的光化学烟雾事件20多次,其中最典型的是英国伦敦烟雾事件、日本四日市化学烟雾事件、美国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等。在我国,有专家认为广州市、北京市已出现光化学烟雾和毒雾的迹象。如广州市大气中的铅90%来自汽车尾气,街道大气月平均铅浓度为2.5微克/立方米~4.5微克/立方米(大气环境标准值是不大于0.7微克/立方米),大大高于环境标准,并且这种污染有更严重的趋势。又如北京市晴朗天气日趋减少,烟雾日从20世纪70年代的年平均146天,增加到80年代初的190天,而近两年达到了240天之多。某些中小城市的情况虽好一些,但就总体来说,大气污染并未得到有效控制,大气质量状况也在不断恶化。

  (二)物业大气污染的危害与影响

  物业大气污染对人的健康和生活环境有着直接的危害和不良的影响,而且对动植物、气候也有危害或不良影响。大气污染还会对建筑物、名胜古迹、金属结构、油漆涂料、皮革、纺织品及橡胶等产生不同程度的玷污和化学腐蚀性损害。除此之外,物业大气污染还会对局部气候产生重要影响,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地球表面太阳辐射能量的遮蔽作用

  各种污染物对阳光都有吸收、散射的能力,这样就减少了太阳辐射到地球表面的能量。当污染严重时,减少量可达40%以上。辐射能量的降低,最终将影响气候。

  2.对降水量的影响

  大气中的烟尘能够起到水气的凝结作用,有利于形成降水。人们已发现在受污染城市的下风区,雨量多于周围地区,这种现象称为“拉波特现象”。

  3.造成城市“热岛效应”

  “热岛效应”是指城市日夜处于通风不畅的高温性气候中的现象。在人口集中、污染严重的大城市,如俗称三大火炉的重庆市、武汉市和南京市,其市中心区的气温比周围郊区高出1℃~4℃,形成城市热岛。如果乘飞机在污染严重的城市上空俯瞰,常常会看到有孤立的云区笼罩在城市上空,而周围则是晴空。这就是大气污染造成的“热岛效应”在城市上空形成局部环流,使污染物和废热总在城市上空循环而不易扩散。

  4.易于形成酸雨

  大气中的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碳氧化物可转化为各类酸。当遇到降水时即溶解于其中而形成酸雨。酸雨的主要成份是二氧化硫污染形成的硫酸雨。我国燃烧高硫煤地区,如贵阳、重庆、广西等城市,都曾下过pH值为3~4.5的酸雨。其他城市也不同程度的下过酸雨。

  三、物业大气污染的防治

  物业大气中的污染物,一般不可能集中进行统一处理,因此对于已经进入大气的污染物质,只能考虑尽可能利用大气的自净作用和植物净化能力逐渐予以消除或减少。因此,防止大气污染的根本办法是在污染物排放入大气之前对污染物进行处理,使它们不能进入大气,以保证大气的环境质量。

  (一)大气的自净作用

  大气的自净化作用有物理作用(扩散、稀释和雨、雪洗涤等)和化学作用(氧化还原作用),在污染物排出总量基本恒定的情况下,污染物浓度在时间、空间分布上同气象条件有关。认识和掌握气象变化规律就有可能充分利用大气自净作用,减弱或避免污染的危害。

  (二)发展植物净化

  植物具有美化环境、调节气候、截留粉尘、吸收大气中有害气体等功能,可以大面积长期连续地净化大气,尤其在大气中污染物影响范围广、浓度较低的情况下,植物净化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城市以及物业区域内有计划、有选择地扩大绿地面积,是综合防治大气污染的长效与多功能的保护措施。

  (三)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要积极运用无废、少废、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筛选、推广环境保护的适用技术,尽快把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和治污能力,积极推广先进实用的环保设备,减少污染物的生成和排放量。加强对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染物在排放之前的各种治理手段,严格控制排放总量不超过法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监测管理

  经常对物业大气进行监测,能够及时了解物业大气的污染情况及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以便于综合治理,促使物业大气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有目标有方向的进行。

篇2:物业知识教材:小区大气污染及其防治

  物业知识教材:小区大气污染及其防治

  一、物业大气的构成与重要性

  (一)物业大气的构成

  在自然地理学中,把随地球引力而旋转的空气层叫做大气圈,其厚度大约为1000千米~1400千米。大气圈中空气密度的分布并不均匀,接近地面的空气密度大,随着高度上升密度逐渐减小。从地表算起到80千米~90千米高空,空气的组成成分基本相同,称之为均质层。均质层以上部分,组成成分随着高度的上升而有很大变化的,称之为非均质层。

  在均质层中,根据温度和空气运动形态的特征,可以划分为对流层、平流层、臭氧层和中间层。对流层是大气圈中紧靠近地表面的一层,该层厚度平均约为10千米~12千米,占大气总重量95%的空气都集中在对流层中。在这一层中,除空气之外,还含有一定量的水蒸气等。对流层中的大气有较强烈的对流运动,并且产生极其复杂而丰富的气象现象,如风、雨、云、雪、霜、雾、雷、闪电等等。大气污染也主要发生在这一层中,特别是靠近地面1千米~2千米的大气层,最容易造成污染。平流层为距离地表面12千米~50千米之间的大气层。在这一层及其以上的大气层里几乎不存在尘埃和水蒸气,有时也能观察到高速风和局部湍流,但其一般多处于平流运动,气流稳定,极少有云、雨、风等气象现象。中间层高度在80千米~90千米之间,这一层中空气已极为稀薄。再往上就是非均质层了。

  物业大气是指紧靠物业地表区域的对流层,是由多种气体的混合物构成,其中包括恒定组分、可变组分和不定组分。物业大气中的恒定组分是指其中的氧、氮、氩及其他微量惰性气体氖、氦、氪、氙等。其中氮、氧、氩三种气体占大气总量的99.96%。在近地层大气中,这些气体组成的比例可以认为是恒定的。

  物业大气中的可变组分主要是指大气中的二氧化碳、水蒸气等。这些气体的含量受地区、季节、气象以及人们生活、生产活动等因素的影响而变化。在正常情况下,水蒸气含量为4%,二氧化碳含量已增加到0.033%。恒定组分及正常状态下的可变组分所组成的大气叫做洁净大气。

  物业大气中的不定组分主要是指由于偶然发生的自然灾害现象如地震、火灾、火山等引起在大气中暂时存在的成分,如尘埃、硫、硫化氢、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盐类及其他恶臭气体。人为造成的大气污染也属于不定组分。当大气中这类不定组分增多达到一定量和浓度时,就会对人和动物造成危害。

  (二)物业大气的重要性

  物业大气对人类的生存、对生命的新陈代谢的重要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据计算,一个成年人,每天呼吸空气大约2万多次,吸入的空气量大约15立方米~20立方米,大约为每天所需食物和饮水重量的10倍。离开空气,人5分钟左右就会死去。可以说,生命的存在一时一刻也离不开大气。不仅如此,大气与维持人们正常生活的关系也极为密切。我们每天做饭、取暖、燃烧燃料都需要空气,人们的视觉、嗅觉、听觉也只有借助于大气这种媒介,才能发挥其功能。此外,植物的光合作用,也离不开大气。即使是大气刚刚受到污染,也会对人和动植物的生存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并影响人们的生产、经营等一切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

  二、物业大气污染的产生和危害

  (一)物业大气污染的产生

  城市中物业职能的转换和人们从事种类繁多的生产、生活活动,不断地向物业区域内的大气排放出各种污染物。如果污染物的含量超过环境允许的极限时,大气环境就会恶化,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活动效率和精神状态,并会直接或间接地破坏设备设施。大气污染从总体上看,是由自然灾害和人为活动两大因素造成的。而物业环境的污染,主要是指人为活动造成的污染。

  物业大气污染的产生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生活污染源,即人们在做饭、取暖、洗涤等过程中,所用燃料放出的有毒、有害气体、烟雾等造成的污染;二是工业污染源,即工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和燃料燃烧过程中排放的煤烟、粉尘及无机、有机化合物;三是交通污染,即各种交通工具运行时排放出的发动机燃料燃烧后的尾气等造成的污染。

  污染物业大气环境的污染物质主要有:

  1.硫氧化物--主要指二氧化硫和三氧化硫

  硫氧化物主要来源于燃烧含硫燃料,如煤和石油。此外还有有色金属冶炼厂、硫酸厂也排放大量硫氧化物气体SO2。在相对湿度较大、有颗粒物存在或在阳光紫外线照射下有氮氧化物存在时,SO2可转化为SO3,并形成硫酸雾。据报道,1993年我国全国废气排放量为11亿立方米(不含乡镇企业),废气中烟尘排放量1416万吨,SO2排放量1795万吨。全国城市中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北方城市达407微克/立方米,南方城市为251微克/立方米,调查的74个城市中有38个城市超过国家二级标准。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北方城市为100微克/立方米,南方城市为96微克/立方米,统计的77个城市中有贵阳、重庆等15个城市超过了国家二级标准。据统计,全世界人为污染源每年排放的硫氧化物近2亿吨;占大气中硫氧化物发生量的半数以上。

  2.煤尘和粉尘

  煤尘是伴随燃烧过程中发生的烟尘,包括炭黑、飞灰等。煤尘、煤烟产生源有锅炉、焙烧炉、熔矿炉、炼钢炉等。粉尘是在固态物料运输、粉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飞扬颗粒物。粒径大于10微米的称为降尘;粒径小于10微米的叫飘尘。粉尘产生源主要是炼焦炉、物料堆积场、转运场、破碎机、研磨机、筛分机等等。如北京大气中的SO2和氮氧化物等悬浮物浓度,已超过国家标准1至4倍。冬季取暖季节时更为严重,总悬浮物微粒浓度比伦敦高30多倍,比东京高17倍之多。

  工业燃料产生的大量烟尘污染使城市透明度急剧下降,白天日照时间缩短。20世纪80年代和50年代相比,我国29个省会城市中大多数年平均日照时间数减少数10小时到400小时。连夜间天空的繁星也大幅度消失,世界许多大城市有些季节在夜间只有天顶部分才有星星露面。1979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官员查阅卫星拍摄的照片时惊讶的发现,占地43.2平方千米的本溪市从中国的版图上“失踪”了。本溪市这个盛产钢铁、煤炭和水泥的重要原材料生产基地,已被滚滚烟尘形成的气体掩没了。

  3.一氧化碳

  大气中的一氧化碳来源于人为污染源和自然发生源。人为产生的一氧化碳主要来源于燃烧不充分。随着燃烧技术的提高,固定燃烧装置发生的一氧化碳已逐渐减少,但机动车辆等排出的一氧化碳量却在不断增加。

  4.氮氧化物--主要包括NO,NO2,NO3,N2O3,N2O4,N2O5等

  造成大气污染的氮氧化物主要是NO和NO2。人为的氮氧化物污染源主要是内燃机燃烧过程、硝酸生产及氮肥生产、冶金工业等等。实验证明,NO的生成速度随燃烧温度增高而加快。300℃以下时,NO生成量很少;当燃烧温度高于1500℃时,生成的NO显著增加。

  5.光化学烟雾和氧化剂

  光化学烟雾是在一定气候条件下形成的一次污染物与二次污染物的混合烟雾。从各种直接发生源排放入大气的污染物叫做一次污染物。一次污染物当中有一部分是不稳定的反应性污染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大气中继续反应生成新的二次污染物。常见的二次污染物有臭氧(O3)、过氧乙酰硝酸脂(PAN)、过氧苯酰硝酸脂(PBN)、硫酸及硫酸盐气溶胶、硝酸及硝酸盐气溶胶,以及反应产生的中间物质,如HO2、OH、HCO、氧原子等氧化剂。

  从19世纪末以来,世界上发生大规模的光化学烟雾事件20多次,其中最典型的是英国伦敦烟雾事件、日本四日市化学烟雾事件、美国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等。在我国,有专家认为广州市、北京市已出现光化学烟雾和毒雾的迹象。如广州市大气中的铅90%来自汽车尾气,街道大气月平均铅浓度为2.5微克/立方米~4.5微克/立方米(大气环境标准值是不大于0.7微克/立方米),大大高于环境标准,并且这种污染有更严重的趋势。又如北京市晴朗天气日趋减少,烟雾日从20世纪70年代的年平均146天,增加到80年代初的190天,而近两年达到了240天之多。某些中小城市的情况虽好一些,但就总体来说,大气污染并未得到有效控制,大气质量状况也在不断恶化。

  (二)物业大气污染的危害与影响

  物业大气污染对人的健康和生活环境有着直接的危害和不良的影响,而且对动植物、气候也有危害或不良影响。大气污染还会对建筑物、名胜古迹、金属结构、油漆涂料、皮革、纺织品及橡胶等产生不同程度的玷污和化学腐蚀性损害。除此之外,物业大气污染还会对局部气候产生重要影响,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地球表面太阳辐射能量的遮蔽作用

  各种污染物对阳光都有吸收、散射的能力,这样就减少了太阳辐射到地球表面的能量。当污染严重时,减少量可达40%以上。辐射能量的降低,最终将影响气候。

  2.对降水量的影响

  大气中的烟尘能够起到水气的凝结作用,有利于形成降水。人们已发现在受污染城市的下风区,雨量多于周围地区,这种现象称为“拉波特现象”。

  3.造成城市“热岛效应”

  “热岛效应”是指城市日夜处于通风不畅的高温性气候中的现象。在人口集中、污染严重的大城市,如俗称三大火炉的重庆市、武汉市和南京市,其市中心区的气温比周围郊区高出1℃~4℃,形成城市热岛。如果乘飞机在污染严重的城市上空俯瞰,常常会看到有孤立的云区笼罩在城市上空,而周围则是晴空。这就是大气污染造成的“热岛效应”在城市上空形成局部环流,使污染物和废热总在城市上空循环而不易扩散。

  4.易于形成酸雨

  大气中的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碳氧化物可转化为各类酸。当遇到降水时即溶解于其中而形成酸雨。酸雨的主要成份是二氧化硫污染形成的硫酸雨。我国燃烧高硫煤地区,如贵阳、重庆、广西等城市,都曾下过pH值为3~4.5的酸雨。其他城市也不同程度的下过酸雨。

  三、物业大气污染的防治

  物业大气中的污染物,一般不可能集中进行统一处理,因此对于已经进入大气的污染物质,只能考虑尽可能利用大气的自净作用和植物净化能力逐渐予以消除或减少。因此,防止大气污染的根本办法是在污染物排放入大气之前对污染物进行处理,使它们不能进入大气,以保证大气的环境质量。

  (一)大气的自净作用

  大气的自净化作用有物理作用(扩散、稀释和雨、雪洗涤等)和化学作用(氧化还原作用),在污染物排出总量基本恒定的情况下,污染物浓度在时间、空间分布上同气象条件有关。认识和掌握气象变化规律就有可能充分利用大气自净作用,减弱或避免污染的危害。

  (二)发展植物净化

  植物具有美化环境、调节气候、截留粉尘、吸收大气中有害气体等功能,可以大面积长期连续地净化大气,尤其在大气中污染物影响范围广、浓度较低的情况下,植物净化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城市以及物业区域内有计划、有选择地扩大绿地面积,是综合防治大气污染的长效与多功能的保护措施。

  (三)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要积极运用无废、少废、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筛选、推广环境保护的适用技术,尽快把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和治污能力,积极推广先进实用的环保设备,减少污染物的生成和排放量。加强对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染物在排放之前的各种治理手段,严格控制排放总量不超过法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监测管理

  经常对物业大气进行监测,能够及时了解物业大气的污染情况及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以便于综合治理,促使物业大气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有目标有方向的进行。

篇3: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第二章 共同防治

  第六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规模,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产业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带来的污染。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分析,推广应用先进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提高绿化覆盖率,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限期达标的工作目标,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严于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控制阶段措施,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气污染的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调整能源结构,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或者转产、退出。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污染者担责和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确定并公布排污费征收事项和征收标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监测网络,负责统一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空气重污染等专业信息。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气象条件规律的研究,所属气象台站配合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重点污染源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污染大气环境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有关政府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政府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及社会组织配合政府开展宣传普及,促进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区域联防联控机构领导下,加强与相关省区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二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建设项目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除因发生或

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在网站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三十六条 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前款规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负责维护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

  第三十七条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三十八条 公民负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章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二条 全市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以及区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排放总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特点、交通运行状况等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清洁生产水平、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结构优化等因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得。

  纳入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涉及民生的重点工程,排放总量指标不能满足需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调剂取得,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或行业内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本市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规定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条 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五十二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

  使用煤炭、重油、渣油为燃料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远郊区、县燃煤供热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

  第五十三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炼油、水泥、炼焦、钢铁、有色金属冶炼、铸造、平板玻璃、陶瓷、沥青防水卷材、人造板、粘土砖等制造加工项目以及非金属矿采选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列入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名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列入调整和淘汰名录的行业、工艺和设备,相关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调整退出。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退出、关闭、搬迁的现有企业,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向企业公告,听取企业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散煤及制品。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低硫优质煤。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以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限值标准。

  第五十七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活动除外。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五十八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并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五十九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第六十条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第六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

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 本市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对机动车实施数量调控。

  本市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有关材料。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数据和材料后,对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耗能标准的,纳入可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按照规定检测,因质量原因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市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

  第六十六条 符合本市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与本市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方可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六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环保、安全检测合格标志。

  进入本市行驶的外埠车辆,应当按照本市规定,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办理机动车进京手续。

  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查和检测,并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抽测。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前款规定的检测机构名单。

  第七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维修资质,按照技术规范对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机动车排放达标。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本市提倡公民绿色出行,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七十四条 本市提倡环保驾驶。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三分钟以上时,应当熄灭发动机。

  第七十五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七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测周期内未能取得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七十七条 本市加快老旧公交、邮政、环卫、出租等车辆淘汰,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七十八条 本市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公安、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车用燃料标准。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添加车用油品清净剂。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八十条 进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按照本市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八)国家和本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市将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扬尘违法行为,纳入本市施工企业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系统。

  第八十三条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八十四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依法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

  第八十五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燃煤电厂贮灰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十六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清扫冲洗保洁标准。清扫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清扫冲洗保洁标准,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十七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交通、水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对裸露农田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八十九条 本市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不符合环境治理规划的已建成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关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公民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或露天烧烤的应对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排放,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指标时扣除;拒不停止排污的,可以查封排污设施。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或者排污设施。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关停违法项目。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散煤及制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不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记录或者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的机动车不符合注明的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机动车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超过一个检测周期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测机构未取得委托擅自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检测的资格。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

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的车用油品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车用油品清净性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资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不符合环境治理规划的已建成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关闭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闭,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除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基础上加一倍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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