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森林防火通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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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森林防火通告范文

  自11月1日起至次年5月31日,为我市森林防火期。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切实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除依法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

  (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在森林防火区从事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三、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通告第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公安等部门报告。

  森林防火报警电话:119、z

  特此通告。

  z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指挥部

篇2: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6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

篇3: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年)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233号

  《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年3月6日

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日常管理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和日常管理经费参照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做法,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和撤销

  第五条我省下列地区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热带雨林、季雨林和典型的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或者已经遭到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贵稀有、特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森林植物的原生地及其模式标本的集中采集地;

  (三)重点区域红树林、重要水禽栖息地,重点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

  (四)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生态敏感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建立自然保护区不得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的区域范围重叠;已存在交叉重叠的,对交叉重叠的区域从严管理。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和撤销分别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保证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八条建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征得其范围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同意,并与自然资源权利人签订管护和补偿协议。

  第九条根据自然资源分布情况和生态环境重要程度,自然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依法分别采取管护措施。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自然保护区实际的保护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总体规划到期的,应当及时组织修编。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内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其土地使用权划归自然保护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使用面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不得在自然保护区从事不符合自然保护区定位的开发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依法办理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设施,是指穿越自然保护区或者占用自然保护区土地的交通、通讯、供水、供电及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等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伐的除外。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采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一)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法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而需要采伐的;

  (二)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生存造成妨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需要采伐的;

  (三)实验区内科学实验林按照实验方案需要采伐的。

  自然保护区内的竹林可以按照当地经营习惯实施择伐,但是不得扩大原有竹林的范围。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景观协调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对本办法实施前,未与投资种植和经营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管护协议,且位于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林木,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赎买、长期租赁、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

  对生态功能较低,妨碍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景观协调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且在本办法实施前,未与投资种植和经营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管护协议的人工种植的桉树、杉树和松树,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改造提升。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申请内容包括:进入核心区或者缓冲区的理由、时间、地点、活动范围、参加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单位证明等材料;提交的活动计划内容包括:活动方案、观测手段、预期目标、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材料。

  第二十条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从事上述活动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建立陆生野生动物疾病监测和防治体系,制定陆生野生动物疫病和生态环境灾难应急预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监测、评估。

  自然保护区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禁止开展外来物种的引种试验和野外放生活动。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内从事种植、养殖业,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在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总面积控制指标内,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地、林木依法优先纳入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公益林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补偿,依法保障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步骤地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与缓冲区的居民实行生态移民,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禁止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申报设立自然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不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者不按照规定实施有效管护,造成自然资源严重破坏、失去保护价值,导致自然保护区被撤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违法修筑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林业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9日省政府发布,1997年粤府令33号修订的《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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