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商品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

4617

  商品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

  东中银零房高保字_____号

  甲方:中国银行中山市东升支行(贷款人)

  负责人:__________

  法定住所:____________

  电话号码:__________

  乙方: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法定住所:____________

  为促进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的销售,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甲方提出合作办理楼宇按揭贷款的申请。为确保向甲方贷款的购房人(以下称借款人)能按时偿还所欠甲方的款项,乙方同意为每位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确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条款,供各方遵照执行。

  一、甲方承诺对购买“________花园”商品房的购房人的借款申请,并根据内部操作规程进行审批,对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按揭贷款,为此,乙方承诺向每位申请贷款的借款人之贷款本金及有关利息、罚息、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二、担保范围:

  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在甲方获得贷款的住宅小区购房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应缴交的保险费、公证费、律师见证费、抵押登记费、印花税费等费用,但担保的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________万元正。

  三、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声明和保证如下:

  1、本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企业法人,对本身经营管理的资产享有合法的处分权;

  2、本公司依法有权签署本保证合同,并有义务履行本保证合同;

  3、本公司对直接或通过借款人间接向甲方提供的有关本公司的文件、资料、凭证负有真实义务,对上述文件、资料、凭证等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4、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如果借款人同时面临乙方的追偿和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支付要求,乙方同意借款人优先偿付其对甲方的债务;

  5、本保证合同是本公司自愿签署的一份独立的法律文件,不受借款人与第三者签订的任何合同等文件的影响,也不受因借款人停止工作、失踪、死亡以及无力支付等而改变;

  6、本公司保证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减少本身的注册资本,涉及本公司的产权制度、资产运用或经营方式等方面的重大变化,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乙方上述书面通知后,有权决定变更本保证合同,或要求乙方另行提供担保;

  7、本公司与借款人就本保证合同项下是否签署反担保合同不影响甲方在本保证合同及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享有的权利。

  8、本公司接受甲方的信贷监督、检查并予以充分的配合,按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本公司经营情况、财务报表等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乙方保证按时、按质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并将交付情况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十日内,将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文件资料移交乙方,以便乙方及时为客户办理产权证书。如甲方违反此约定拒绝或不及时向甲方移交,则自甲方超时之日,乙方的连带担保和回购保证责任终止。

  乙方为购房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后及时交甲方保管,乙方的担保责任即时终止。

  五、甲方每月30日前将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以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名单书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掌握借款人还款情况。若甲方不及时告知乙方而增加的利息、罚息、其它费用及扩大的损失,乙方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无须承担责任。

  六、乙方同意,一旦购房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无能力按时偿还甲方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时,经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不低于抵押贷款余额及利息回购借款人所购的商品房,回购款直接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甲方的贷款本息及应缴交的保险费、公证费、律师见证费、印花税费等费用;如乙方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乙方在此授权甲方在保证金帐户中直接划扣偿还借款人所欠甲方的上述款项。

  无论乙方以上述何种方式履行了回购义务,甲方均应将其对借款人的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甲方应将与借款人有关的其他相关的借款、抵押资料一并移交乙方。

  无论乙方以上述何种方式履行回购义务,甲方均应负责以包括但不限于信函、公告等形式将债权、抵押权转移给乙方的相关情况通知借款人,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负担。

  七、在保证期间内,如甲方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如变更后的主合同所确认的贷款期限与金额低于原主合同,则不影响乙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如甲方与借款人变更主合同后贷款期限延长、贷款金额增加,经乙方同意后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甲方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甲方应在协议变更后七日内书面通知乙方,若未经乙方同意,乙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乙方同意在甲方开立保证金帐户,并向甲方出具保证金帐户证明书。乙方向甲方出具的保证金证明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乙方同意按贷款金额的%存足保证金。乙方在此授权甲方在发出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后,即可自行从保证金帐户中扣收乙方应偿付的款项;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动用保证金帐户之款项。

  十、本合同适用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位借款人与甲方签定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即主合同),但主合同借款本金总金额不超过_____元人民币,甲方无须再就上述期限及限额内的单笔借款与乙方另行签定保证合同。

  十一、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甲方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时自动失效。

  十二、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各有关单位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负责人签名:法定代表人签名:

  或授权代理人签名:

  合同签定地点:

  合同签定时间:20 年 月日

篇2: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2010修正)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20**修正)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业经20**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年8月1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内其他城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买住房,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我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省内其他城市购买住房,符合购房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购房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应当持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原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60%,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房屋价值取评估价值、交易价值、契税价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三、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在本市工作的在职职工;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有关手续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城镇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

  (六)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有配偶的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未婚或者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者无配偶证明;

  (二)商品房购房合同、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平面图、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首期购房付款证明;

  第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第八条 借款人在获准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委托代办银行办理出款手续。

  第九条 省内其他城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买住房,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我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省内其他城市购买住房,符合购房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购房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应当持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借款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70%;购买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40万元。年薪10万元以上、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其贷款额度可以超过40万元。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60%,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房屋价值取评估价值、交易价值、契税价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低于5%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5万元。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一般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对工资收入高且稳定、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最多可以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5年。贷款期限最高不得超过30年。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华人民银行颁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可从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后可以提前部分或者全部偿还贷款,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在每月还款日前存入不少于本期还款额的存款。代办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划转。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借款人应当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始,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所购在建自住住房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并在产权管理机构登记。抵押期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建自住住房验收合格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者监护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返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所得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30日起施行。《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7〕25号文)同时废止。

篇3:房屋按揭、购房贷款保险合同范本

  房屋按揭、购房贷款保险合同范本

  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房屋按揭保险条款

  一、保险财产

  购房人通过银行按揭所购买的房屋。

  二、责任范围

  由下面列明的原因引起的房屋物质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1.火灾;

  2.爆炸;

  3.雷电;

  4.飓风、台风、龙卷风;

  5.风暴、暴雨、洪水;但不包括正常水位变化、海水倒灌及水库、运河、堤坝在正常水位线以下的排水和渗漏;

  6.冰雹;

  7.地崩、山崩;

  8.火山爆发;

  9.地面下沉,但不包括由于打桩、地下作业及挖掘作业引起的地面下陷下沉;

  10.空中运行物坠落以及外来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倒塌;

  11.水箱、水管爆裂,但不包括由于锈蚀引起水箱、水管爆裂。

  三、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名项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房屋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2.地震、海啸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3.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等其他后果损失;

  4.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5.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和毁坏;

  6.核裂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7.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但不包括由于保险单第二条责任范围列明的风险;

  8.本保险单明细表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9.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单第二条责任范围列明的风险引起的损失。

  四、保险期限

  与购房贷款期限相同。

  五、保险金额

  为所购房屋全部的实际价值。

  六、赔偿处理

  1.如果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可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1)按受损财产的价值赔偿;

  (2)赔付受损财产基本恢复原状的修理、修复费用;

  (3)修理、恢复受损财产,使之达到与同类财产基本一致的状况。

  2.受损财产的赔偿损失按当时的市价计算。市价低于保险金额时,赔偿按市价计算;市价高于保险金额时,赔偿按保险金额与市价的比例计算。如本保险所载项目不止一项时,赔款按本规定逐项计算。

  3.保险项目发生损失后,如本公司按全部损失赔付,其残值应在赔款中扣除,本公司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4.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若发生损失,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基础上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5.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6.本公司赔偿损失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起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7.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七、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1.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2.被保险人投保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3.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4.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

  (1)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7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3)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4)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八、特别约定

  在保险期限内,购房人还贷完毕,由贷款人出具证明,贷款人的保险权益丧失,保险人出具批单,保险人继续负责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

  九、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按( )项办法解决:(1)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2)向法院提出诉讼。

  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购房贷款借贷者人身保险条款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为符合投保条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凡开办购房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可作为投保人,为其购房贷款者投保本保险。非本人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年满在18周岁至5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具备购房贷款条件并向金融机构申请并获得购房贷款的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疾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身故或高度残疾,无法继续偿还购房贷款,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一个贷款归还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被保险人在此时的贷款余额(含本息)一次付清(若经核保后实际确定的保险金额小于贷款金额,则按照实际保险金额与贷款金额的百分比偿还此时的贷款余款的本息),保险责任终止。对于被保险人按购房合同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前应缴的贷款部分,无论什么原因导致的迟缴或未缴的贷款部分,保险人对这部分贷款都不负偿还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以致无法继续偿还购房贷款,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同时终止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驾驶无照或法律禁止的机动交通工具及无有效驾照或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六、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毒期间所患疾病;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其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时,保险人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

  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人应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至贷款期满的24时或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在合同成立时的最高保险金额以购房贷款余额为限,实际初始保险金额以保险人的核保结果确定,保险金额根据贷款情况逐年递减。

  二、本保险的保险费因投保时的年龄及贷款期限而异,缴费方式为趸缴,费率详见附表。

  第七条 如实告知

  本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八条 受益人

  本保险的受益人为发放购房贷款的金融机构或购房贷款的担保方。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且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并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凭所需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由于延误时间,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因此而增加的额外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除外)。本合同受益人的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不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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