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保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8年)

7703

  保政办发〔20**〕143号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建设生态环境优良的人居环境和富有特色的城市绿化景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地进行栽树、种花、植草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及公共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街边绿地、花坛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城市规划居住区内除公园和行道树以外的绿化用地。

  (三)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四)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企业、社区等单位的绿化用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托自然地貌进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七)道路绿地:指城市所有道路的绿地,包括分车带绿地、中心绿岛、林荫道绿地和行道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各县(区)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创建省级园林城市为目标,努力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率,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的城市绿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园绿地中的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三)道路绿地、对外交通绿地及其他绿地。

  (四)具有重要生态和园林景观价值的滨河、湖塘、山体、湿地、风景林地等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五)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六)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座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分类标准》中大类、中类、小类中的三个层次来划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和绿线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

  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道路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提高城市绿化用地比例。建成区内空闲或者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在城市建设中,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扩大公共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要借鉴外地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坚持节约型绿化原则和本地树种优先原则,有针对性地引进特色树种、大树、名树。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绿化景观设计要以适宜地方生长的大树乔木为主,灌木为辅,花草点缀,体现四季不同景色,并配以石景、水景和建筑小品等,形成“树成林、花成片、植成景”的绿化景观效果,做到景观性与生态性、地方性和文化性的有机结合,用材要尽量利用地方资源,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各项绿化指标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绿地指标

  1.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2.红线宽度大于50米(包括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3.红线宽度在40米-50米(包括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4.红线宽度小于40米(不包括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二)新区建设绿化指标

  1.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

  2.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市政公用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1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25%;

  3.机关、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

  4.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具有噪音污染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并根据有关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35%,绿化覆盖率应达到45%。

  (三)旧城改造绿化指标

  1.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

  2.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市政公用等单位,绿地

  率不低于1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20%;

  3.机关、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由其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由项目实施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严格实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绿色图章”即“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是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严格审核、审批、管理的签章。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向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项目实施单位需持附属绿化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相关图纸报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划设计方案符合城市绿化有关要求、绿地指标达到国家标准的,加盖“绿色图章”。加盖“绿色图章”后的绿地率指标不得随意降低,确需降低的,应当报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附属绿化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跟踪管理,发现不按规划实施建设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建设项目进行规划验收时,凡属绿化工

  程达不到规划标准要求或擅自改变绿化设计方案的,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按以下办法筹措: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集城市绿化建设资金,积极支持城市绿化。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资金由地方政府筹集。

  (二)单位绿化资金由本单位负责筹措。

  (三)认建、认管、认养绿地的绿化资金,由认建、认管、认养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筹措。

  (四)通过竞拍、出让方式转让城市公共绿地的设施冠名权以及按规定转让城市公共绿地内广告设置权等获得的资金,全额用于城市绿化。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占比率不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存入专户后,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行道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

  (二)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9米;

  (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变更的,应当征得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绿线确需调整的,应征得原划定和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倡导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每人每年植1棵树,提高全民的绿化意识。任何公民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由其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居民个人负责。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制,与临街单位和居民签订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占用公共绿地的,每平方米交500.00元的绿化补偿费,绿地内有乔木的按乔木价值的3倍交付补偿费。占用期满后(来自:www.pmceo.com),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所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临时占用绿地不能按期退还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蓠,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采花摘果;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就树盖房,围圈树木,以树承重、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

  (三)穿越绿带,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损坏、盗窃绿化设

  施;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排放污水、废弃物、燃烧物品、停放车辆、放牧、开垦种植;

  (五)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

  (六)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1米内挖坑取土、倾倒有害物质;

  (七)其他破坏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须报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部

  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缴纳绿化补偿费。 遇有不可抗力需砍伐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事后2日内报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电力、电信、广电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及设施的建设,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协商确定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经费及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进行重点管理和养护,严禁砍伐、迁移或损坏。因特殊原因需砍伐或迁移的,应经林业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促进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四条 温州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管理本区域城市绿化工作,业务接受市园林管理局的指导。

  市城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站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城市绿化工程及建设项目配套附属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市政、林业、交通、环境保护、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枣包括市、区级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公园、古典园林、体育公园、游憩林荫带、广场绿地、滨水绿地、纪念性园林、名胜古迹园林、居住区级小公园和街头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枣包括居住小区以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宅旁绿地、居住区公建庭园、居住小区道路绿地等;

  (三)防护绿地枣包括用于隔离、卫生和安

  全的各种防护林地;

  (四)生产绿地枣包括生产供应城市绿化苗木、草皮和花卉的圃地;

  (五)交通绿地枣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路侧绿带、中心岛绿地、导向岛绿地、立体交叉绿岛、停车场绿地以及不开放游憩的绿地等;

  (六)单位附属绿地枣包括附属于某一部门或单位,并为其所专用的一些绿地;

  (七)风景林地枣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全体公民均应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学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和室内的绿化美化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城市绿化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城市江、河等水体及铁路两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工业区、交通枢纽、港区和专业性市场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五)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机关团体、饭店、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六)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应设立一定宽度的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照上述(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其绿地率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指标要求。

  按规划未达到规划规定指标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并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本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三条 古典公园、动物园和面积在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修复、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会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交通绿地及20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会审。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分期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企业、个人投资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超过2公顷以上的,还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管辖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规划、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使用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绿化补偿费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绿化补偿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现有绿地率低于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指标,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作为它用。

  第二十条 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均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

  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绿化工程应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对未能按原批准规划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3个月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居住区绿地作为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其竣工验收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签署意见。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管养1年,确保植物成活。1年后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由建设单位向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四)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或全体居民共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类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及江、河岸绿地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二)经市总体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和单位门前的树木花草由单位自行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在绿化地带喷洒农药、除草剂等应当选用低毒低污染品种,避免影响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十七条 提倡对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认养项目,由认养人(单位)自愿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经认养人与受认养人双方签订认养合同确立认养关系。认养内容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等提供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交通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当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管理单位必须组织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朽木及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应及时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条 市区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属市直管的,由管辖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还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各区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迁移或砍伐,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提出申报材料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

  (一)迁移或砍伐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迁移树木(胸径3厘米以上)一次一处超过20株;

  (三)砍伐树木(胸径3厘米以上)一次一处超过10株。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管线,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工程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单位应提前一个月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办理审批缴费手续。修剪中必须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

  因不可抗拒力量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等;

  (三)在树干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等;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物及倾倒垃圾、污水;

  (六)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七)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

  (八)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破坏城市绿化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服务摊点和广告,在符合该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服务摊点和广告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市管绿地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区管绿地报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除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可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

  ,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2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1至2倍的罚款;

  (二)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5株以内或砍伐2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3至4倍的罚款;

  (三)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10株以内或砍伐5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5至6倍的罚款;

  (四)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10株以上或砍伐树木5株以上的,处以树木价格7至9倍的罚款;

  (五)损坏花草、地被植物的处以其价格5倍以内的罚款,损坏名贵花草、地被植物的处以其价格5至9倍的罚款;

  (六)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其建设费2至9倍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格1至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绿化管理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来自:www.pmceo.com)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篇3:株洲市城市绿化赔偿费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政办发〔20**〕16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为规范绿化执法行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株洲市城市绿化赔偿费、城市绿化补偿费试行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8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株洲市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负责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的收缴工作,市财政、物价、规划、城管执法、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的收缴工作。
第三条执收对象和范围:
一、因故意或其他原因未经批准造成市规划区内原有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毁损的当事人,应缴纳绿化赔偿费。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应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6个月至2年或砍伐、移植树木花草的;
(二)经批准因故减少现有绿地或减少规划绿地的;
(三)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执收范围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附属绿地、居住绿地、生产绿地等城市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
第四条株洲市城市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按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标准。
第五条市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开工前,应进行园林景观规划报建,由市规划局和市园林局联合进行现场踏勘,确定规划要点及绿地率指标。对于规划绿地面积不足,且经修改调整设计方案后确实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项目,由市园林局审定后按所缺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规划绿地面积的核定按《<株洲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项目规划验收时,由市规划局和市园林局共同进行验收,对于达不到核定绿地面积且经整改仍达不到的项目,经市园林局批准(来自:www.pmceo.com),由当事人按实际缺少绿地面积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验收不合格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缴绿化补偿费。
第七条经市园林局批准移植、砍伐的树木,按投影的覆盖面积计算其减少的绿地面积,核定绿化补偿费金额。
造成城区规划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毁损的当事人,按照市物价局认证的赔偿费标准,缴纳绿化赔偿费。对于违反相关

法规的当事人,必须同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市园林局对城区建设项目动态跟踪、督察管理。对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执行的园林景观建设项目,责令其报批或整改;经批准移植、砍伐树木和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未按审批执行,责令其整改。对拒不执行整改的当事人,移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行政处罚;未经批准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损毁园林设施的,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行政处罚后再到市园林局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严格按标准收取,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十条城市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属于事业性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在市政务中心专设窗口收取,缴入市财政,由市园林局提出具体使用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执收工作和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十二条20**年9月1日以后进行园林景观工程规划报建、竣工验收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执法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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