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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2013年)

4023

  津政令第3号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年5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年5月27日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与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的组织与协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八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净空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净空保护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民用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机场安全运营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建筑高度超过150米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应当确保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发现障碍灯和标志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高压输电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八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

  安全。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防止鸟禽和其他动物对航空器安全产生危害;发现鸟禽和其他动物进入民用机场飞行区内,可能危及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驱赶或者猎捕,必要时可以捕杀。

  第二十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六)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将受干扰情况和已采取的排查措施情况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天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发生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未按要求设置障碍灯和标志,或者未保证障碍灯和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及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影响障碍灯和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2013年)

  津政令第3号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年5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年5月27日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与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的组织与协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八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净空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净空保护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民用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机场安全运营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建筑高度超过150米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应当确保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发现障碍灯和标志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高压输电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八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

  安全。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防止鸟禽和其他动物对航空器安全产生危害;发现鸟禽和其他动物进入民用机场飞行区内,可能危及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驱赶或者猎捕,必要时可以捕杀。

  第二十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六)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将受干扰情况和已采取的排查措施情况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天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发生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未按要求设置障碍灯和标志,或者未保证障碍灯和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及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影响障碍灯和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六盘水月照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5年)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六盘水月照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荣

  20**年6月16日

  六盘水月照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六盘水月照机场(以下简称六盘水机场)的净空和电磁环境,确保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六盘水机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城县和钟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城管、环境保护、林业、气象、通讯、供电、人防、无线电管理、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并做好保护工作。

  市规划局牵头依法对六盘水机场净空实施规划管理。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划定并经批准的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应当纳入六盘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部门根据控制参数制作专门的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控制详图,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和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巡查、报告、举报等工作联动机制,发现影响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同时应当加强对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保护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对破坏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举报和制止。对保护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六盘水月照机场管理机构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净空保护

  第七条 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六盘水机场远期规划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主要包括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和外水平面,其范围和限高要求按《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的活动;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

  (九)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十)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在距离六盘水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3公里的范围内,除本规定第八条所禁止的活动外,同时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禽类养殖场;

  (二)放飞风筝;

  (三)从事航空模型飞行;

  (四)燃放烟花、焰火;

  (五)储存爆炸物品。

  第十条 在距离六盘水机场跑道两侧8公里和两端8公里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

  第十一条 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实施人工降雨作业的,应当向六盘水月照机场管理机构申报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依法获得批准后,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实施作业。

  第十二条 六盘水机场改、扩建,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六盘水机场改、扩建公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审批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时,应当征求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及民航主管部门(民航贵州监管局)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220千伏及以上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标志,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六盘水机场净空状况检查,发现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有新增的超高建(构)筑物、灯光或者其他障碍设施和物体的,应当立即通报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通报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飞行安全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六盘水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航空器无线电设备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空间范围,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十八条 在六盘水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以下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以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半径500米以内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二)通过机场附近或进入机场的110千伏及以上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距跑道两端或跑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千米,同时高压架空输电线距飞机下滑航道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

  (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无线电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六盘水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 饲养放飞鸟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和协调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饲养、放飞鸟类管理工作。六盘水机场所在地各级政府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和管理饲养、放飞鸟类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内放飞任何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放飞鸽子等鸟类动物时,应做好防范措施和应对预案,防止其飞线路穿越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第二十五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组织管理和行业自律工作,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六盘水机场飞行安全。

  第五章 升空物体升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升空物体,是指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民用航空器及能够悬浮于空中的物体。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六盘水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

  第二十八条 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活动,不得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5日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升放系留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3日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提出升放申请,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允许或者不允许的回复,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升空物体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控,施放过程中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事故的,应当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部门和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放飞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飞行活动,放飞单位应当事前向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报批,提供有关升空物体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六盘水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由气象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是指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盘水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以六盘水机场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10公里为半径的弧和与两条弧相切的跑道的平行线围成的区域。

  (三)六盘水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六盘水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和六盘水机场跑道所占用的矩形范围。六盘水机场跑道所占用的矩形范围长度从跑道中线的中点分别到跑道两端延长线的指点标台两端再各增加500米;宽度1000米,即以跑道中线及其两端延长线为基准,分别向两侧延伸500米。

  (四)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饲养、放飞鸟类需严格控制的区域包括:包括水城县老鹰山街道、尖山街道、双水街道、董地街道、阿戛镇、玉舍镇、保华镇、青林乡、南开乡;钟山区黄土坡社区、建设路社区、红岩社区、荷泉社区、荷城社区、杉树林社区、杨柳社区、场坝社区、凤凰社区、广场社区、明湖社区、德坞社区、西宁社区、月照社区,大河镇,钟山经济开发区等。

  第三十九条 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范围随机场改、扩建或行业标准变化而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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