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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7680

【颁布日期】20**.07.15
【颁布单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20**年7月15日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际《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系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道路: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侧平石、隔离带、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等;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安全岛等;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限速牌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场市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建管、规则、公安、国土、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城建维修

篇2: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12修正)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修正)

  (20**年6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年11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的《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年修正本)》)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20**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共30件)

  ......

  (十四)《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市容”。?

  ......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载体功能和人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研工作,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管理水平。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市政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将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的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八条 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住宅小区和绿地等处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公园及封闭式住宅小区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其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按照电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作业,保证城市道路照明网络及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亮灯率和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进行建筑;

  (五)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外接电源或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要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要采取紧急措施先行修剪,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建设、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2010)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20**)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窨井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顺畅和公共安全,根据《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窨井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窨井,是指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人防等各类地下设施的检查井、阀门井、消防井、接线井、进水井的井体、井箅、井座、井盖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人是指城市道路窨井的所有者。管理人是指城市道路窨井的产权人或者依据协议负责对窨井维护管理并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管辖城市道路范围内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

  区(含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市管辖城市道路外的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质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窨井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本市相关规定,并积极推广使用先进产品和先进材料。

  第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窨井原则上规划在非机动车道、人行步道或者城市道路附属绿化带内。

  建设窨井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实施,不得擅自移位和增设。

  第六条 机动车道上窨井井盖、井座不得低于40吨的荷载能力。

  第七条 窨井井盖应当标明窨井使用性质的文字或者标识;井壁应当设置标明产权人、管理人和抢修电话的标志牌。

  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禁止混用。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窨井管理档案,建立窨井巡视监督制度,建立与窨井管理人联系制度,设立公开电话,受理公众投诉。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

  (一)在巡视检查中发现窨井缺失、损坏,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同时通知管理人进行及时修复;

  (二)通过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收到窨井缺失、损坏有关信息的,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情况属实的,当即设置警示标志,同时通知管理人进行及时修复。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窨井修复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条 窨井由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窨井为共有的,由产权人协商确定一家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协商不成的,由具有管辖权限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协调确定。维护管理费用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政府建设的窨井,办理移交手续前由负责建设的单位维护管理;办理移交手续后由接收的单位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窨井管理人应当接受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并应当做到:

  (一)健全窨井管理档案;

  (二)建立窨井日常巡查、维护和抢修制度;

  (三)向社会公开抢修值班电话;

  (四)及时填埋废弃窨井。

  窨井管理人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井盖、井箅、井座移位、缺失、破损以及井体下沉、塌陷等危及交通安全情形时,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窨井管理人接到修复窨井通知、投诉举报,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

  (一)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

  (二)对需要维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主要道路上的窨井井盖、井箅的正位、更换、补缺,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4小时内完成;其他道路上的,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6小时内完成。

  第十三条 因窨井渗漏、井座不稳定或损坏造成窨井周边路面破损、窨井与路面之间高度差不符合路面技术标准等状况的,由管理人负责维修并承担破损路面的维修费用。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与窨井之间高度差不符合路面技术标准的,由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时应当保护施工路段上的窨井,擅自掩埋、覆盖原有窨井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需要调整窨井高度差的,应当通知管理人,并在其配合下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窨井井盖、井箅、井座。

  专业人员进行窨井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在窨井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井箅的位置。

  第十六条 窨井产权难以确认或者产权人放弃管理,造成窨井井盖、井箅缺损影响交通安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填埋。

  产权人要求对依照前款规定已被填埋铺装路面的窨井挖掘修复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承担填埋费用,并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10倍缴纳费用。

  第十七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箅、井座,应当由管理人统一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窨井井盖、井箅、井座,应当根据《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回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盗窃、破坏、损坏窨井行为,违法收购窨井井盖、井箅、井座行为,以及窨井井盖、井箅、井座缺失、破损等现象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窨井井盖上未标明使用性质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

  (二)窨井井壁上未按规定设置标志牌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

  (三)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混用的,每处处以100元罚款;

  (四)进行窨井检查维护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或者作业结束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井箅位置的,每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未及时填埋废弃窨井的,每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管理人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电话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窨井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每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窨井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破坏、盗窃、违法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城市道路窨井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发布的《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中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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