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2014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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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在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临时行驶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安全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驾驶技能。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2014修)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在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临时行驶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安全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驾驶技能。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大学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XX工业大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学校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保障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秩序,保护环境,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系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三条凡在学校教学、科研等活动中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使用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第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该限制性规定。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实验室管理处是学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学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指导校内相关单位制定本单位的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监督制度执行,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二)受理和审核校内危险化学品的申购,对于管制类化学品负责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协调相关部门做好采购监管。

  (三)监督和管理学校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调拨和废物处置等各项活动,定期开展校内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情况检查或进行不定期巡查,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及时整改。

  (四)组织开展学校危险化学品有关的安全教育和人员培训活动,指导和监督校内各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泄漏事件或引发火灾等安全事故时,报上级有关部门并协助进行事故应急处理。

  第七条学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定至少一名安全管理员负责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日常安全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并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与考核。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应急预案、危险化学品操作规程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等,督促规章制度的执行,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三)督促单位内各实验室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登记制度及剧毒化学品等高危化学品的台账,同时建立和管理本单位台账,每季度向实验室管理处备案。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使用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工作。

  (五)本单位安全管理员或危险化学品的管理人退休、离岗,或其他与危险化学品相关的人员变动时,须及时安排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上岗并监督做好危险化学品的账物清查和交接工作,避免造成危险化学品遗失、管理缺位等问题。

  第三章 申购管理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必须符合教学、科研工作实际需要,使用单位和实验室应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的品种和用量,严禁超量购买和储备。

  第九条对国家限制使用或重点监控的危险化学品如易制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化学品等的申购,实行逐级审批制度,基本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填写购买申请书,严格控制购买数量,同时落实储存条件和安全防护措施,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提交实验室管理处。

  (二)实验室管理处统一报送公安部门审批,获得准购证后方能实施采购。

  第十条学校提倡开展微型化、无害化绿色实验,减少危险化学品的使用量。在严格执行相关法规的前提下,经过实验室管理处的批准,实验室之间可进行危险化学品的交换共享,尽量避免重复购置和闲置浪费现象。严禁校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购买、接受或转让危险化学品。

  第四章 储存及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化学特性和安全特性分类存放,相互之间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严禁在实验室超量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的盛装容器或包装物应选用与其性质和用途相适应的安全材质,所有容器或包装物应有清晰的标识或标签。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场所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安全特性,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水、防爆、防腐蚀、防盗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实验操作人员应熟悉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安全防护措施(物质安全数据表,即MSDS文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做好个人安全防护。

  第十五条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必须单独存放于符合安全标准的场所并实施重点监管,严格执行“五双”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双锁、双人收发、双人领取和双人使用,建立管理台账和使用记录,定期检查库存情况,保证账物相符。

  第十六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泄漏等安全事故时,事故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对于危险化学废物,即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及其盛装容器和受污染包装物等,应严格加强收集、存放、回收和处置工作的管理,严禁随意弃置,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具体按《XX工业大学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废物处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本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XX工业大学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废物处理暂行办法》(校实验〔201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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