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1380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建成区内犬的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由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具体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
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的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老年公寓(敬老院);
(三)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四)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五)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养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居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八条 禁止养不符合条件的烈性犬、大型犬(来自:www.pmceo.com)。禁养犬的品种和标准,由畜牧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在禁止养犬区外的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敬老院)、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场所、商场、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及时清除犬粪。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
第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送交畜牧部门检疫,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八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门应当依法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应当立即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开办动物

诊疗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部门出具免疫标志;
(二)销售的犬应当有免疫标志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买卖与养犬或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公安部门110举报。公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畜牧部门查处,并由畜牧部门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不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
(三)未对犬定期进行强制免疫的;
(四)违反规定出户遛犬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伪造、买卖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规范养犬管理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养犬管理办法

本文提要:养犬管理实行限管结合、免疫登记、分类管理、注重服务的原则。城市建成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镇为一般养犬管理区。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限管结合、免疫登记、分类管理、注重服务的原则。城市建成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镇为一般养犬管理区。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养犬管理坚持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
第五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兽医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单位,负责养犬检疫、防疫、登记、年检工作。
区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维护社会治安。
区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监管,查处无照售犬行为。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并负责对违法、违规携犬、遛犬出户等行为以及流浪犬进行查处。(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分别按照相关规定,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区兽医部门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流浪犬、无主犬、被没收的犬。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3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逾期后对无人认领、领养的无主犬进行处理,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处理。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犬,须经区公安部门批准;重点养犬管理区,个人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区公安部门会同区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独户房屋。
第十条 养犬管理实行检疫、防疫、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单位养犬登记,应持本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先到区公安部门办理批准、备案;然后携犬到区兽医部门对该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最后持本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区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在区兽医部门申领、办理单位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个人养犬登记,应先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和辖区同意养犬证明;然后携犬到区兽医部门对该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最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和同意在辖区内养犬证明、区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在区兽医部门申领、办理个人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申请单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区兽医部门予以办理,发予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一犬一证。
养犬登记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犬单位和个人持有效的养犬登记证,携犬到区兽医部门对该犬重新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在领取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后,区兽医部门办理年检。
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区兽医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养犬登记证或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区兽医部门申请补办。
以上出证、检查、免疫、年检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先到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和辖区同意养犬证明;然后持原养犬登记证、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证明、辖区同意养犬证明,到区兽医部门办理养犬备案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自犬转让15日内,先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和辖区同意养犬证明;然后持原养犬登记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证明、辖区同意养犬证明,到区兽医部门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对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对其进行免疫、转让。
犬转让、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犬类经营活动,应选址于区规划部门允许的范围内,并经区兽医部门审核同意后(获动物防疫合格证),到区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获营业执照),方可进行。对举办犬展览等大型活动,应事先到区公安部门批准、备案。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市场、商店、饭店、展览馆、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浴池、游乐场、候车(机)室、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
(三)携犬出户时,为犬束犬链、挂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重点养犬管理区内遛犬出户要避开人群聚集地和人流高峰期,每天8点至18点禁止遛犬出户;
(四)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确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必须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七)不得斗犬、弃犬。
第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单位或养犬人应及时将其送到区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等疫病时,应及时向区兽医部门报告。
区兽医部门对狂犬病等疫情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控,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应依法采取扑杀等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立即将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责任,并及时将伤人犬送到区兽医部门检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吊销养犬证件、没收犬只、罚款、拘留等。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来自:www.pmceo.com)
第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兽医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


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大桥镇和十六里河镇为限制养犬地区。本市其他地区的城镇,可以参照限制养犬地区的规定管理。

限制养犬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地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在单位集体宿舍内不得养犬。

限制养犬地区内除科研、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许可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限制养犬地区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市公安局审批;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在限制养犬地区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一日内,携犬到市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对犬进行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许可证》,领取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养犬人应当出具《犬类免疫证》。

第十一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养犬的每只犬应当缴纳登记费四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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