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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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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4修正)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修正)

  (2000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 根据20**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5号令修改)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

  第六条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或者情况说明,包括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经过等;

  (二)行为人、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处理违法犯罪、抢险救灾等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或者受益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相关材料。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民政部门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的线索。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结论。

  第七条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八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章 见义勇为基金和基金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是由政府拨款的专项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级基金的用途:

  (一)市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二)对影响较大的突发性的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和慰问;

  (三)市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区、县基金的用途: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四)区、县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四条 基金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账目。

  第四章 奖励和保护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奖励和保护,由行为发生地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分别负责。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办法按照相关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延误救治;在治疗过程中精心护理,提供良好服务;医疗费用应当适当减免。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二)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三)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见义勇为的,其医疗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不低于本市当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在评残过程中,卫生、医疗机构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关规定解决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税务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税费等照顾。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有关部门应当适当减免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由教育部门在普通、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统一招生和研究生招生中的录取分数线等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教育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对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条例》中规定的奖励和保护措施应当由本市有关单位落实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2010)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20**年8月2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公民适用本办法;本市公民在外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司法、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六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奖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

  (三)为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见义勇为受益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财物。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褒扬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为者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

  第十一条 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见义勇为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会同公安、司法、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予以确认;情况特殊的,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区)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对有特殊贡献、重大贡献的见义勇为人员,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并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县(区)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同时颁发荣誉证书和1万元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5万元奖金。

  (二)对获得市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发给3万元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20万元奖金。

  (三)3人以上群体的见义勇为行为,可授予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荣誉称号,同时颁发证书、奖金,奖励金额分别按县(区)、市奖励标准执行。

  奖励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支付。

  第十四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对牺牲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革命烈士审批手续;

  (二)负伤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三)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对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经本人申请,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推荐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五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无业的,由住所地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置家庭成员中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报考我省、市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困难的,由住所地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六条 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组织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金额不计入规定的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

  医药费由加害人赔偿。在加害人未捕获前,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虽有工作单位但确无能力暂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暂付。无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无能力赔偿医药费的,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见义勇为人员直系亲属遭遇报复伤亡的,经县(区)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九条 公民见义勇为未依法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和家属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不予确认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二)认为应获得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或者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申报的,自知道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三)未享受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自有关责任单位拒绝给予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保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害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年3月4日发布的《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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