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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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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20**)

  (20**年10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雷减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御雷电灾害,是指防御和减轻雷击、静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防御雷电灾害活动的组织管理、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的专业设计、施工监督、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必须纳入安全监督的工作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辖各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防雷减灾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防御雷电灾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防御雷电灾害的安全检查和监督;负责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核,参与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提供和审查雷电防护工程使用的气象资料;雷电灾害的调查、评估和雷击事故的鉴定;参与对防御雷电灾害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

  第六条 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实行防雷减灾安全评价制度。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场所;

  (二)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附着物;

  (五)电信设备、广播电视、卫星接收、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静电灾害的设施;

  (六)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八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申报防雷减灾安全评价,评价的结论应作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依据之一。

  (二)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申报的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防雷减灾安全评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

  第九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第三章 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雷电防护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雷电防护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后,应当书面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送审。

  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雷电防护工程,是指防直击雷、雷电感应、静电感应、电磁感应、雷击电磁脉冲和雷电波侵入等设施的总称。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接受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施工进度进行的雷电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施工中需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应报经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验收主持单位应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在每年三月至四月进行检测。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应按规定商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在检测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并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及时发给合格通知书;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雷电防护装置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技术处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发(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相关辅助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由具备资质和资格的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雷电防护检测工作的机构必须接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资质与资格

  第二十条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资质等级。

  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检测。

  第二十一条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等活动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和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借。

  第六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情,按时上报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与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评估与鉴定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防雷减灾安全评价的;

  (二)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但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期整改的;

  (三)在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上擅自安装可能引发雷击的附着物或其他导电体,未依法采取雷电防护措施的。

  (四)在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雷电防护工程所使用的气象资料未经当地气象机构审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无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及检测资质、资格或超出资质、资格承接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及检测的;

  (三)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擅自施工的,或未按专业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参与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质量监督而继续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承担防雷减灾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或错误的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的;

  (二)对已经申请检测但未及时进行检测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转让、出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或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2005)

  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20**)

  第180号

  《辽宁省雷电灾害房御管理规定》业经20**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防雷装置必须每年适时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施防雷装置检测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检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03)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气象局是负责全市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机构,应依法做好防雷装置(含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下同)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管理工作。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酒店)、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六)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七)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六条 安装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经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审核。报请审核的设计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拟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自收到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对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退由原报请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八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审。

  第九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接受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原则上每年检测一次。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居民住宅区防雷装置的检测,由房屋主管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配合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并报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从事设计、施工、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应进行周期鉴定。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雷电防护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验收或者竣工检测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以及设计、施工、检测人员无资格证书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构)筑物、设施没有安装防雷装置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应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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