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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2016年)

300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规〔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二、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封存原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原临时养老保险关系。

  四、关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五、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六、关于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后,安置地应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计算为安置地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退役军人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在1998年1月1日至20**年12月31日间的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转出地应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所需资金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七、关于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省级政府主导下的规模以上企业成建制转移,可根据两省协商,妥善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八、关于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责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未在户籍地参保,但按国家规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为户籍地的,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将各地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户籍地,并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九、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7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250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参保人员已经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予以调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年11月28日更多精品源自 制度

篇2: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2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

  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障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6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7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的,按国家相关文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省内流动就业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或在省内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参保后,除发生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到本省就业参保的,新就业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非本省户籍的参保人员,不再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新就业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待其再次流动到外省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和相应的统筹基金,转移归集到其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二)参保人员从本省流动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参保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接续到新参保地。但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流动到非其户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原参保地为其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其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家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后,再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年龄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流动就业的,应在新参保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在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

  在本省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在新就业地建立新的临时缴费账户,并转移之前临时缴费账户相关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待其再次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最后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在本省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和相应的统筹基金,转移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或待遇领取地。

  第八条

  参保人员从本省流动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资金转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已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1998年1月1日至20**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计算转移;20**年1月1日至20**年6月30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本息部分计算转移,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作为转移资金,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20**年7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计算转移。

  个人账户利息从本人建账之日起计算;转出地计算利息的截止时点为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上年末,当年的缴费和上年末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在当年产生的利息,由转入地一并计算。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单位职工身份参保的按单位实际缴费比例20%计算转移资金,以个体身份参保的按12%的比例计算转移资金。

  统筹基金转移不计利息。

  第九条

  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之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本省转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转出前在本省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告知义务,在参保人员补缴欠费或明确放弃补缴欠费后,再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参保人员本人明确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须本人书面签字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手续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的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也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二)在本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有欠费情形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欠费告知义务,在参保人员补缴欠费或明确放弃补缴欠费后,再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参保人员本人明确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须本人书面签字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的手续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之后也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三)参保人员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单位欠费部分继续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缴欠费。

  第十条

  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应区别情况确定其具体待遇领取地: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省的,将相应资金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本省但户籍在本省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其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该县(市、区)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户籍均不在本省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其原在本省最后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仅在本省流动就业参保的,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其最后一个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在本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流动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及待遇核算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缴费工资指数计算,以本人在不同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相对应的上一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缴费凭证。

  (二)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按规定应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员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重复缴费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二)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者死亡的,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保留地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期间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第十五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之间的转移衔接办法,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5)

  国务院

  国发〔1995〕6号

  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发布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进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在推进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扩大保险范围、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和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试点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对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项改革尚处于探索阶段,现行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还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根据《*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二、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在理顺分配关系,加快个人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进程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提高个人缴费比例的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等情况确定。为适应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对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提出两个实施办法(见附件),由地、市(不含县级市)提出选择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由市人民政府选择,均报劳动部备案,各地区还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两个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四、为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各地区应当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基本养老金可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六、各地区应充分考虑到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一件涉及长远的大事,对企业与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发放养老金的标准和基金积累率等问题,要从我国生产力水平比较低、人口众多且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等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国家、企业、个

  人三者利益,兼顾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在充分测算论证的基础上进行统筹安排。要严格控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水平,减轻企业和国家的负担。   七、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严格控制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切实搞好基金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并努力实现其保值增值。当前,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八、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技术条件和基础工作较好的地区,可以实行由银行或者邮局直接发放;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通过在大型企业设立派出机构等办法,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同时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将主要由企业管理离退休人员转为主要依托社区进行管理,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九、要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十、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仍参加主管部门和单位组织的统筹,但要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改革。

  十一、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由劳动部负责指导、监督,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工作亦由劳动部负责推动。国家体改委要积极参与,可选择一些地方进行深化改革的试点,劳动部要积极给予支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华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搞好深化改革的工作。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对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务求抓出实效。对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认真地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

  法之一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二

  附件一: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00%或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个人缴费的比例。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职工按不低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3%的比例缴费,以后一般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的50%。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以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的基数,并由个人按20%左右的费率缴费,其中4%左右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左右进入个人帐户。

  (二)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

  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度过本地区人口老龄化高峰,各地应按照部分积累制的筹资模式,测定长期的统筹费率。目前可先按当地现行的统筹费率缴纳养老保险费,通过提高收缴率和扩大覆盖面等措施,力求统筹费率稳定在测定的标准上并有所下降,以逐步减轻企业负担。

  (三)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或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16%左右的费率记入,包括:

  1.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2.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为11%左右。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

  3.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左右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根据银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

  (四)职工在同一地区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五)职工在不同地区之间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离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七)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

  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离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原有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改革时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寿命长和收入低的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根据在职职工工资增长调整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按规定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为确保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又能体现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大小和个人缴费多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金与个人缴费的年限和数额挂钩。相应的计发办法是,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按离退休后的预期平均余命按月计发。

  鉴于在职职工以前没有实行个人缴费,有些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后不久即将离退休,因此分别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计发办法,以使新老养老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平稳过渡。

  (一)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时,一律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3年内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在按改革前原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同时,再按缴费期个人帐户累计额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增发比例

  确定增发比例的原则是,使同一工资水平的职工,后离退休的养老金比先离退休的略有增加,但差距不宜太大。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3年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以职工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设置系数是为了推算出其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以及合理调整过渡期间不同人员的养老金待遇。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

  少数职工按第(三)条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第(二)条计发的金额,可改按第(二)条计发。

  (四)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离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执行,离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五)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保留优惠待遇。

  (六)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最低标准,由地方政府

  制定。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可补足到规定的养老金最低标准。   (七)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八)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附件二: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一)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三)企业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缴费,并在税前列支。

  职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缴费。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缴费比例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而逐步提高。具体比例由当地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和职工承受能力确定。已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以当地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不超过当地企业缴费比例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具体比例由当地政府规定。缴费年限自开始缴费始,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止。

  (五)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逐月计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手册和个人帐户由所在企业填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审核,职工本人保管。职工离退休时,按照手册中记载的缴费工资和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其计发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包括:

  1.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记入个人帐户;

  2.企业缴费中,职工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00%以上至300%的部分,可以全部或者一部分记入个人帐户;

  3.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个人帐户中还应当记录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缴费比例。

  (三)个人帐户中储存额的利息,按照养老保险基金营运的实际收益计算。

  (四)职工在同一地区内调动工作,不变换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养老

  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缴费年限可以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在不同地区之间调动工作,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应随同转移。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一)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

  1.社会性养老金: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20~25%计发,具体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2.缴费性养老金:个人及企业缴费每满1年,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0%~1.4%计发,具体系数由当地政府确定。

  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按月计发。

  3.个人帐户养老金: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职工符合离退休条件离退休后,可以由本人选择一次或者多次或者按月领取。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结余部分一次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职工未达到规定离退休条件但遇到非常特殊的困难时,经过申请、审查和批准,可以在个人帐户中提前支取一部分费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4.随着个人帐户养老金逐年增加,逐步冲减基本养老金中保留的各种补贴,以至缴费性养老金。逐步将基本养老金调整到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合理水平。

  (二)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两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计发,一次付清。

  (三)职工的离退休年龄和离退休后其他待遇,暂不作变动。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执行,离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保留原规定的优惠待遇。

  (五)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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