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5601

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8.14
实施日期:1998.08.14
《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边坡、路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堤、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道路护栏;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高架桥)、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暗渠、明沟、窨井、泵站、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市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和建设、管理、(来自:www.pmceo.com)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损害市政工程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

计划和养护维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办理竣工手续并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返工。建设项目实行保修制度。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定期巡视检查,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设置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接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地点占用。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取得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不得在冬季(从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新建、改建的道路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后的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应根据工程量分段实施,每段须在7日内完工复原。少数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日内完工复原的,挖掘单位应说明理由,并提供不能在7日内完工复原的分析论证报告,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批准的期限完工复原。
第十五条 因基建施工等原因,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六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开挖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按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桥涵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证桥涵安全,
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三)超限车辆未经批准或未采取防范措施擅自通过;
(四)其他损坏桥涵和威胁桥涵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超过桥涵负荷量的机动车辆过桥时,必须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拆建、堵塞、占用排水管渠及附属设施,擅自在排水管渠截流取水;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排水管线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建筑物;
(三)向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

物品;
(四)向排水渠内倾倒垃圾、渣土、杂物或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
(五)擅自接入排水管渠或改动排水设施;
(六)其他妨碍、损害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由于单位或个人的行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凡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道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与维修,接户支管由排水用户负责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七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建筑物都不得占压城市排水管线。确需临时压占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限期清除。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故意打砸路灯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路灯杆上架线、安置其他设施;
(三)偷盗或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料、违章建筑、挖坑取土;
(六)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需要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费用。因特殊原因暂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供电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对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树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五)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一九八八年十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2: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2修正)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994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

  20**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20**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9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1、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其中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按照《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执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2、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的,处城市道路占用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在城市桥涵、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偷盗、损坏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制止、举报损害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和其他方式筹措。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通过国(境)内外资本投资建设的大型桥梁、公共停车场、隧道等,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停车费或者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获取投资回报。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需要批准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市场招标。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

  (一)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维护定额标准核拨;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4个月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需要在该地段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与城市道路一并施工;对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同步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集市贸易;

  (二)擅自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三)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

  (四)擅自改装人行道板;

  (五)设置化粪池;

  (六)焚烧物品、向路面排水;

  (七)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其中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按照《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执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占用。占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3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其中,涉及城市防洪工程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前15日、后5日,不得开挖城市主干道。

  第二十三条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挖掘,同时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提前公告;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围挡设施及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

  (三)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四)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分段开挖,围挡作业,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要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五)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六)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七)回填时,人行道沟槽应当用砂、车行道沟槽应当用砂砾或者低标号混凝土回填密实,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沟槽回填密实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修复挖掘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路面,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通知专业单位施工,主干道应当在7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15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沿街单位需要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由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使用期间的养护、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运载超重、超高、超宽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

  (三)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四)在人行地下通道内通行机动车、人力三轮车、板车和骑行自行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不得挖砂、取土。

  利用城市桥涵架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管线业主在进行检查维护时,不得影响桥涵的正常使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挡作业;

  (三)除防洪需要外,在排水管渠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渠内排入建设施工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

  (五)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排水设施;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新建、改建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住宅小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暂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三十七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的,处城市道路占用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在城市桥涵、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在城市桥涵、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排水管渠内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向排水管渠内排入渣土以及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或者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害物品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擅自改装人行道板的;

  (三)在城市道路焚烧物品的;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占压、损坏、移动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六)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

  (七)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

  有前款第(二)、(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如果符合市政规划和技术规范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偷盗、损坏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偷盗、损坏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县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6)

  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6)

  (1996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护坡、挡土墙、在建的道路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桥、地下交通通道、隧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明沟、暗渠、截洪沟、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局是鞍山市市政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改造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市政工程设施的年度建设维修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道路绿化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修计划相协调。在市政工程设施表面的建设和改造工程,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要求。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形式筹集。

  第九条 以贷款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偿使用规定的可实行有偿使用,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按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工程,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中要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和改造,应将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纳入计划,由小区建设或改造单位按规定标准投资,与小区同步建设。其有关设计图纸应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新建市政工程或大修工程竣工后,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验收,并建立完整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产权未交付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由其委托的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排水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市政府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第十五条 从事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特殊施工期间,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时间的限制。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容、公安等管理部门审批,按批准时间、地点、面积占用。如损坏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赔偿损失。占用期满,要将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管理的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使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人街道板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机动车在桥梁上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四)侵占桥孔;

  (五)在隧道、桥梁、挡土墙60米和涵洞100米内爆破、采石、挖沙、取土;

  (六)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车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或桥涵上行驶。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时,应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在指定时间、路线上通过。

  第二十条 需要依附城市道路、桥梁架设管线、设置广告牌的,应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管线架设和广告牌设置后,有关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以及在人行道路上开设车行道口的,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纳设施赔偿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和验收预付金,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维修地下基础设施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3月末之前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挖掘申请,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挖掘计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后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收取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冬季(指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不准挖掘,因抢修工程等特殊需要,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冬季挖掘,应按要求回填,并加收1倍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因抢修地下管线需紧急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挖掘开始后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地点、面积挖掘,不准擅自改变。如因情况变化,需要改变原审批内容的,施工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手续,并按实际挖掘面积和时间交纳挖掘赔偿费和验收预付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和安全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限和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收回道路挖掘许可证,并及时返还验收预付金。

  第二十八条 挖掘、占用期满具备恢复条件的道路,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按计划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条 因地下管线破裂、堵塞及其它原因,造成道路流水、结冰的,产权单位应及时处理;致使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排水及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在明沟、暗渠、防洪堤、排水管线、吞吐口、蓄洪湖等排水设施周围5米范围内挖掘取土、开荒、爆破、堆放物资、搭棚建房、修砌围栏、设置设施、在排水管线上方植树等;

  (二)向排水明沟、暗渠、防洪堤、检查井、雨水井、吞吐口内倾倒垃圾、残土及各类废弃物;

  (三)拆毁、盗窃、收购雨水井箅、检查井盖、闸门及其它排水设施;

  (四)堵塞排水管渠、检查井、雨水井、吞吐口、拦渠筑坝、设障憋水、安泵抽水等;

  (五)向城市排水管线排入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六)其它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含三资企业、外市驻鞍办事处、部队、市直机关等)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排放量、水质超标程度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干线增设检查井或向排水设施接装管线,需接装管线的,必须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接点等有关手续,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或排放。

  因城市建设而开挖排水管渠的,须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指上表面及边线四周5米以内)的,应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限迁出,未迁移之前要按规定缴纳占压费。超过时限未迁出的,应重新办理占压手续;如因占压而影响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占压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赔偿费1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立即停止挖掘,缴纳赔偿费,并处挖掘修复费1?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缴纳赔偿费,可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市政工程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依据本条例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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