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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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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年12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12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础测绘活动的管理,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经费,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基础测绘是基础性、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并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提出年度计划,由自治区发展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列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年度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来自:www.pmceo.com)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经费,保证基础测绘的实施。
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应当依照财政部发布的《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一)布设全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
(三)建立1:10000比例尺地形图数据库;
(四)建立自治

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对基础地理信息进行定期或者适时更新;
(六)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的前期测绘;
(七)为社会服务的航空、航天和遥感测绘;
(八)其他应当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一)布设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在十年内进行复测改造;
(二)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测制的1:10000的山区和川区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分别在十年内和五年内进行更新;
(三)由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在五年内进行复测改造;
(四)由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测制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在四年内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卫星定位系统、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先进技术手段,实现基础地理信息的快速获取与更新,实现智能化处理和网络化生产管理以及分发服务。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单位的确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十三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等级,持有省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将承揽的项目转包。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测,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执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验收,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法定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
基础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实施该项目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交完整的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实行共建共享。已有公开的测绘成果的,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测绘。
第十九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编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将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上一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
第二十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
未经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陕西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16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陕西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年3月20日

  陕西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国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对基础测绘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国家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明确主管部门,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基本建设项目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依法公布。

  第六条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是基础测绘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基础上,建立、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重力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网;

  (二)获取测绘分级管理中省级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

  (三)测制与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编制出版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版全省行政区地图;

  (六)监测本省地理国情;

  (七)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网;

  (二)获取测绘分级管理中市、县级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

  (三)测制与更新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编制出版本行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根据实际需要监测市、县地理国情;

  (七)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测绘标准和技术规范。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基础测绘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础测绘设施的义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基础测绘设施,依法受到保护。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时,所属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所需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基础测绘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提高基础测绘

  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的安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基础测绘成果经依法设立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更新一次;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至少三年更新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和信息交换制度,编制相关规划应采用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成果服务应用,建立和完善基础测绘成果分发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无偿获得的基础测绘成果,不得转让或者提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无偿提供和使用的情况外,基础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成果的加工、整合和应用,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改善基础测绘成果存储管理的条件,构建统一的基础测绘成果服务平台。

  基础测绘成果服务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格式,实行资源共享,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标准实施情况和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市县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及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充分利用已有基础测绘成果造成重复测绘的,对主要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 提供未经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认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规定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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