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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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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720
【实施日期】 20**1001
20**年7月20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展,促使其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开发创造思维,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管理、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拟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者登记设立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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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锦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锦政办发〔20**〕128号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队伍整体素质,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和拓展,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改善知识结构所开展的各种教育。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全市企业、事业单位(含各类非公经济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工作应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围绕经济、科技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着力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为加快科技进步和老工业基地振兴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人员任职和晋升的培训;进行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技术带头人的培训。
第六条 继续教育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和创新提高的原则,坚持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策指导、市场引导与需求驱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继续教育内容根据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形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本职工作和提高自身素质需要确定。政府人事部门根据需要负责确(来自:www.pmceo.com)定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内容,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行业发展趋势,负责确定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培训内容,并组织开展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继续教育根据学习对象、学习内容等情况,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远程教育、学术讲座、出国培训考察以及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继续教育科目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每人脱产或集中形式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即一个年度进修期。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42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30学时。继续教育暂定三年为一个学习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继续教育基地

篇3: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08.05
【实施日期】1997.08.05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不断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追加教育。
第三条 全区各级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技师)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区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继续教育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
行署、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制定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单位负责、条块结合的培训体制。专业技术培训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综合性培训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享有规定的脱产学习时间;
(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在岗时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继续教育的权力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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