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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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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6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护人才和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含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人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人才流动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因下列情况与有关单位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一)申请调动工作、辞职、停薪留职、带薪留职;
(二)招聘、解聘、辞退、离退休服务,以及相应合同的履行;
(三)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兼职、承包、领办企业、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进行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二)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
(三)有利于发挥人才的作用;
(四)有利于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公正、合理、及时;
(五)先调解后仲裁。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科委、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日常工作,审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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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高级中学人才流动涉培训费处理办法

  高级中学人才流动涉及培训费处理办法

  (一)、根据《zz市人才流动涉及培训费处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用人单位出资培训未签订培训协议的流动人员。

  (三)、流动人员接受培训结业后,有义务回出资单位服务五年。如果回出资单位服务时间不到五年,单位可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收取培训。如果流动人员培训结业后立即"跳槽",单位应向本人全部收回培训费。

  (四)、用人单位出资培训范围包括;学历培训、各种学科培训、技术等级培训、职称晋级培训等,但不包括单位为调整人员和岗位结构而对人员进行转岗培训。

  (五)、接受培训人员参加培训,事先要经得学校同意,在培训期间需付的学杂费用,凭成绩合格证,按上级有关规定支付。

  (六)、接受培训人员在培训期间,自觉遵守培训纪律和规章制度,勤奋学习。如果达不到培训考试、考核要求,需付的学杂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七)、实行服务期制度。

  (八)、本办法未及事宜或与国家规定不一致之处,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由校长室负责解释。

篇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6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护人才和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含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人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人才流动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因下列情况与有关单位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一)申请调动工作、辞职、停薪留职、带薪留职;
(二)招聘、解聘、辞退、离退休服务,以及相应合同的履行;
(三)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兼职、承包、领办企业、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进行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二)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
(三)有利于发挥人才的作用;
(四)有利于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公正、合理、及时;
(五)先调解后仲裁。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科委、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日常工作,审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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