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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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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9)

本文提要: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内发改费字[20**]1708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物价局(计委)、建设局(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建设厅重新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与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建设厅。
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旗县(区)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及服务收费标准。(物业经理人:www.pmceo.com)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盟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签约方式协商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范围协商确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委托方)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采取酬金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一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用,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取分摊办法;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收取分摊办法;未成立业主大会,又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取分摊办法的,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年保险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时,应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公示。
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用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不实行浮动。
为物业服务提供的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其维护费用由保修单位负担,并从相对应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金额中扣除。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第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

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七条 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标准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外,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一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盟市、旗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来自:www.pmceo.com)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应执行政府指导价而超出政府箱导价标准制定价格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白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5日起执行:原《内蒙一占自治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内计费字[2000] 148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执行之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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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06)

  (马价经费[20**]28号)《20**年第11号》

  各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管理企业: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和《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遇什么问题或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和我们联系。

  马鞍山市物价局 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和《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对城市各类物业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和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的代办服务、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物价局是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市物业服务收费的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规定,对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收费。

  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指导价,定期调整和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对应等级收费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报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双方约定不成的,报市物价局审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参照物业服务等级,对应等级收费指导价,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来自:www.pmceo.com),报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按照合理补偿、保本微利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和指导价格。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每年应不少于一次以书面形式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设施设备运行需要分摊的费用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十二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利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

  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节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根据自愿的原则,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办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计入服务成本或服务支出。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支出。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企业应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全年度预算和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企业应当及时答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

  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综合服务收费以法定产权面积计收(跃层面积不计)。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证》的,以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对未办理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已售出因业主的原因暂未入住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全额交纳。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后,业主从住宅交付使用的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条 住宅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电费为代收代缴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单独列帐,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除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住宅电梯、水泵等公用电费分摊方式可按以下原则确定: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按用水量分摊;电梯电费可分层次按面积、按户、按常住人口或月票方式分摊,除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外不得采用零票方式收取电梯费。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停车场(位),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停车服务的,经市物价局批准,可收取停车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

  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应该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经营收入扣除物业管理企业经营成本、相关税费和合理利润后,应当将经营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按其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月/平方米计收。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可以预收物业服务费,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代缴上述费用的,可按规定或者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到市物价局申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主动出示《收费许可证》副本和收费员证,使用税务票据。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领《收费许可证》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四)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五)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测算表;

  (六)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说明书;

  (七)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证明;

  (八)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市物价局对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十八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对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相符的,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办理或不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不符的;

  (五)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当涂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细则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3:晋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

  晋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晋城市物价局 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各县(市、区)物价局、住建局: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市物业服务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晋城市实际,制定了《晋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物价局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年12月31日

  晋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晋城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接受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业主)委托,对住宅小区和商厦、写字楼、营业用房等非住宅提供物业服务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提供物业服务范围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根据国家规定,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晋城市物价部门会同住建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指导、协调全市的物业服务收费工作。市区范围内(含开发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制定,监督和管理按照隶属关系进行;县(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和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1、住宅类(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会同住建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2、商厦、写字楼、营业用房等非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省物业服务有关规定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八条、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住建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和服务内容等,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收入增长情况及物价水平的变化进行确定和适时做出调整。

  1、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时,需由住建部门进行行业指导,中标单位需在住建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2、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价和住建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报物价、住建部门备案。

  3、住宅小区内同时有营业用房的,区分不同性质和特点执行相应的收费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价部门申请制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或备案收费标准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物业服务费标准书面申请,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小区概况、拟执行物业服务等级及服务内容、成本核算资料和拟执行收费标准等。

  2、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及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业主选择物业服务等级相关资料及意见汇总表。

  3、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我市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提供在我市住建部门登记记录。

  4、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需提供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文件和证明材料,以及业主委员会(业主)对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调整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时应提供:征询受影响业主同意调整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意见资料、业主委员会同意调整物业服务等级的决议、调整后的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等。

  第十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

  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且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物业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障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电梯、二次供水、二次供暖、监控设施、景观等)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费的收取

  1、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法定产权面积计收,未办理产权认证的,以物业买售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2、物业服务费原则上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预收的,可按季度或年度计收。物业服务费以外的特约服务和收费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不得收费。

  3、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后应提供与物业服务等级相一致的物业服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上述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不得加价、加量收费。代收手续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手续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制定。

  第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受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按照《山西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住宅小区内规划设有专用停车场(位)的,可向车主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责任和义务由双方约定。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制定。

  未列入住宅小区规划的停车场或在小区内道路、空地上设置停车位并收费的,必须征得业主大会同意,收费收入要单独列帐,开支范围除支付必要的管理成本和税费外,用于补充小区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收支情况向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盈余情况。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在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收费场所设置明码标价牌(栏),公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服务内容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物价、住建部门应依据职责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篇4:晋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4年)

  晋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

  晋中市物价局、市住建局市价管字[20**]166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住宅物业服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符合国家物业服务资质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按照不同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1、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2、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根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协商议定服务价格,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3、住宅小区内规划配建的露天或地下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制定并公布。

  4、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市城区范围内(含开发区)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物业服务等级认定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

  1、由建设单位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按照《山西省住宅物业服务标准》及《晋中市住宅物业服务指导价格》,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进行约定,报当地房地产、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根据《山西省住宅物业服务标准》及《晋中市住宅物业服务指导价格》,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在合同中约定,报当地价格、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3、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不高于三级标准的原则,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当地价格、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

  4、物业服务等级认定实行动态管理。价格、房地产主管部门将定期对照《山西省住宅物业服务标准》,通过现场核实服务内容、业主问卷调查服务质量、综合打分评定服务等级。评定结果作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商定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的依据,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达不到物业服务约定等级的,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相应降低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标准。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向价格、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核准或备案认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物业服务企业基本情况,小区概况,物业服务内容明细、服务承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等。

  2、物业服务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

  3、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晋中市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提供晋中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确认的相关资料。

  4、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需提供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文件,以及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物业服务费用计费方式。

  1、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2、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条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

  1、 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

  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配备有中央空调、电梯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设备的物业,其运行费用应当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运行费用包括设备维护费用、直接物质消耗费用及相关检测检验费用,不得有利润,由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列账,专款专用,滚存使用,每年定期公布收支账目,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物业的电梯运行维护费和自来水二次加压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须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非住宅物业服务费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进行测算,充分征求业主、物业使用人意见,经与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协商议定后,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价格等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法定产权面积计收。未办理产权证的,以物业买售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服务费应当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可按季或按年度计收。

  第十四条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实行公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收费地点设置公示栏,公示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公示栏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并公布价格、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所在社区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上述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费用的,必须严格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执行。公共用水、用电费用及损耗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加价、加量向业主收费。代收手续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收费标准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设有规划专用停车场(位)的,可按照《山西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向业主或车位使用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服务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车位使用人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

  未列入住宅小区规划的停车场或在小区内道路、空地上设置停车位并收费的,必须征得业主大会同意,收费收入要单独列账,开支范围除支付必要的管理成本和税费外,应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或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收支情况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具有非住宅产权的独立车库,收取物业服务费后,不得重复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收费收入要单独列账,开支范围除支付必要的服务成本和税费外,所得收益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

篇5:太原市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办法(2014暂行)

  太原市物价局 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价服字〔20**〕66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各街道办事处,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

  《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太原市物价局 太原市房产管理局

  20**年5月16日

  太原市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与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太原市城区(迎泽区、小店区、万柏林区、杏花岭区、晋源区、尖草坪区,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民营开发区、不锈钢园区)。

  古交市、清徐县、娄烦县、阳曲县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与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实行最高指导价管理;非住宅、住宅中的别墅物业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执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企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产品、服务,属于《山西省定价目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其产品及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前期物业服务与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定标准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按此标准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物业服务与收费,由业主大会参照规定标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方式及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物业服务与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七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超过三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按照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274号)由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九条 本章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包含的内容向业主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不含车辆停放收费、装修服务收费、电梯运行服务收费。

  第十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与收费的监督管理;区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物业服务与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最高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支出)、法定税费和物业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支出)包括: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组成。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中,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支出)。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收费等级、收费标准、计收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等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内容。相关约定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持一致,约定标准不一致的,收费标准择低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销售和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内容超出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物业服务等级的建设单位需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其超出部分的收费标准可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的标准进行成本审核,单独核准。

  第十七条 申请单独核准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小区及服务企业、物业的基本情况,拟定收费标准和理由等有关内容;

  (二)提交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的资料;

  (三)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调整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部门主持。

  调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价预告。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经营成本和小区管理服务实际情况,拟定物业服务内容及调价方案(草案),以书面形式在住宅物业小区显著位置进行预告,预告期应不少于7日。同时将物业服务企业近三年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一并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应于调价预告5日前,将调价内容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

     业主可对调价方案(草案)提出建议和意见。物业服务企业结合业主的合理建议、意见对调价方案(草案)进行修改。

  (二)书面征求业主意见。调价预告期结束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正式征求业主对调价方案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应不少于15日,不超过60日。征求意见书(函)的内容应当包括:

  1、物业服务内容;

  2、调价方案:原收费标准,新收费标准,新标准拟执行时间等;

  3、调价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

  5、业主意见的选项表。选项应按赞同、反对、弃权进行设置;

  6、业主签名栏(应当包含楼、栋、房号等)。

  征求意见书(函)应由业主本人签名。业主因故委托他人签名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征求意见书(函)无法送达业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于征求意见期间在小区显著位置公告相关情况及原因。

  (三)统计业主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对征求意见书(函)送达、回收数量以及业主意见数量进行查验和统计。无法送达的情况单独予以统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邀请小区业主,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查验统计过程,也可以聘请公证机构公证查验和统计情况。

  (四)公示调价结果。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根据业主意见统计情况确定是否调价。调价方案必须 征得小区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并在住宅物业小区显著位置公示最终结果,公示期应不少于30日。确定调价的,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1、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执行时间;

  2、业主的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以及对调价方案的意见明细情况;

  3、业主总人数、同意人数;建筑物总面积、同意人数所占建筑物面积;

  4、征求意见书送达、回收的数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

  5、公示截止时间;

  6、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电话及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电话。

  公示期间,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立即复查相关资料并在2日内答复。经答复仍有异议的,业主可申请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调价资料进行查验,并在查验结束后5日内答复有关业主。上述复查和查验不影响公示期的计算。

  以上程序完成之后,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视小区实际情况对全部业主意见进行查验或抽样查验。抽样查验的,业主总数在500人以下的小区,抽样比例不少于50%;500以上(含500人)的小区,抽样比例不少于20%。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查验。

  公示期届满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在5日内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报告区物业主管部门和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妥善保存物业服务收费调价过程中的各种文字、图像及影音资料备查,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住宅建筑面积计算,按月、季度或年度收取,预收费用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车辆停放收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配套停车场(位)车辆停放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改变公共部位用途用于停放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其收费标准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入除补偿车辆停放服务费外,其余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服务区域车辆停放收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物业服务区域内有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停车场、车库、车位和经业主大会同意并符合公安、消防规定增设的停车位;

  (二)对各种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保证区域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和车辆停放标志清晰、道路畅通;

  (三)停车场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配套的设施设备保持完好,公共环境卫生保持清洁;

  (四)停车区域监控全覆盖,24小时值班巡查,停放车辆发生损坏时,能提供真实影像并协助处理。

  (五)有规范的服务标准并与车辆停放人签定服务合同。

  (六)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条 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车辆停放收费按照规定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参照规定标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其收费:

  (一)进入物业服务区域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环卫、工程救险等特种车辆;

  (二)为业主提供搬家服务的车辆;

  (三)子女探望父母、父母看望子女前3小时的车辆。

  第四章 装修服务收费

  第二十五条 小区住宅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一)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装修服务费其服务内容包括:在小区内设定装修垃圾倾到站点、装修垃圾清运、电梯包装及使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装修方案审查、装修档案管理、装修巡查、卫生清洁及专人管理等。

  (二)业主不使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的,按标准的30%收取住宅小区装修服务费。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装修服务费后,不得以电梯上料费和其它理由再向业主收取其它装修方面的服务及管理费用。

  (四)住宅小区业主有超大物品,电梯不可运送的,由业主自行选择吊装或其他方式运送,费用由业主负担。吊装方案需报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同意。

  (五)住宅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时,应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第110号)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以收取装修保证金作为管理措施的,应与业主在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装修保证金的收取金额和使用事项,明确相关的责任。

  装修完工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进行装修验收。没有造成房屋结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业主。

  装修过程中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造成房屋结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等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视损坏情况主动向物业主管部门报告;装修业主应按装修管理服务合同(协议)及时修复,若装修业主不能及时修复的,可按装修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约定使用保证金对装修造成损坏的部位和设施设备进行修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后装修保证金有余额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余额款在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业主;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业主应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补齐修复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结算修复费用时,应当出示修复工(料)价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对修复费用有争议的,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装修管理服务合同协议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五章 电梯运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六条 小区住宅电梯运行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电梯运行服务费应包括:电梯维保服务、电梯质检、运行用电等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但不包 括电梯的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前期物业电梯运行服务收费按照规定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电梯运行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参照规定标准确定。

  第六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采用IC卡管理的,不得收取工本费、押金。

  由于业主的原因造成IC卡丢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补卡费。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

   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全部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住宅小区内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听取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意见,进行满意度测评。年度满意度低于70%的,不得申请上调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严格按《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执行,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全市物业服务与收费的明码标价工作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过程中严禁将物业费与代收的水费、电费等费用捆绑收取、价外加价。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经营管理和服务中,服务内容不达标、不规范和无资质经营的行为由物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超规定标准收费、乱收费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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