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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4修正)

5311

  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修正)

  (1993年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6号)文件批转1997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根据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管理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必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人防部门组织实施,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安装消防设施。

  第六条 人防部门和使用人防工程单位应当建立各级防火责任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人防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业务知识和法制教育;

  (二)定期培训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四)制定消防预案;

  (五)经常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

  (七)建立和保管消防安全档案。

  第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第十条 人防工程内配备的消防器材,必须放在明显位置,方便取用。各种消防器材和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其性能良好。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内设置的火灾事故照明灯、疏散指示灯和标牌,必须保证完好。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时,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内潮湿处必须采用防潮型灯具。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不得设置高温照明灯。

  第十三条 将使用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用作商场、旅馆、医院、舞厅、展厅的,或者将人防工程用作库房、变配电房、通信设施用房、柴油发电机房的,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设备。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内的照明灯具、动力线和电气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电气设备的安装、操作和维修,必须由专业电工担任。

  第十五条 在人防工程内不得擅自拉接电源线和超负荷用电。确需增负荷或者加接电线,必须经所在地电业管理部门和人防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内部装修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燃料。严禁使用明火照明。不得使用明火作业。

  确需使用明火作业时,应当经所在地人防部门批准,严格执行用火制度,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结束必须清理现场,不得留有隐患。

  第十八条 除指定的地点外,人防工程内严禁吸烟。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设施和电气开关处不得堆放物品。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的安全出入口,在使用期间不得锁门。疏散用大厅通道不得堆放任何物品。地面出入口附近不得搭盖易燃的建筑物、堆放货物和停放车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内不得设置高压锅炉房、氨冷冻站。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内不得开办幼儿园、托儿所;不得作为残疾人员工作场所。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发生火灾,使用单位必须立即报警,组织扑救,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后应将起火原因、受灾情况、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人防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消防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篇2: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1998)

  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1998)

  [市政府42号令发布]

  1998-03-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具有防范灾害功能的各类人防工程(包括坑道、地道、地下室),以及为之配套的口部土地、地面伪装房、管理房、防雨棚、挡土墙、排水沟、碴场、专用道路,风、水、电、暖、通信设备设施,均按本办法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抚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指导、监督、检查、调配、审批;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实行行政处罚。

  各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指导、监督、检查;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实行行处罚。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管理好人防工程和内部设施设备,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五条 人防工程应达到下列标准:工程结构完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防护密闭和消防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档案资料齐全。

  第六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凡使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七条 凡是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平时未使用的公共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其维护管理经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指定管理部门和专、兼职人防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对分管内的各类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其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建立档案和管理制度。对管理、使用情况定期报上一级人防部门。

  第十条 在人防工程及其维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或堵塞人防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孔及其专用道路;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三)在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3米内打桩;坑道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采石、取土;掘开式、地道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挖沟、埋设各种管线;因城乡改造,必须埋设各种管线的,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可靠防护措施,有关部门方可审批;

  (四)在人防工程上部地面和孔口占地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因城乡改造,必须修建工程设施时,须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有关部门方可审批。

  (五)在人防工程的外墙、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时,须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防护措施;

  (六)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确需拆除时,须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七)侵占和封堵人防工程。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增设出入口部位设施。必须改造和增设口部的,改建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改造申请和改造设计,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竣工后,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毁人防工程。因城乡建设,必须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提出拆除申请和补建人防工程的设计,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除单位要在限定的期间内按批准的人防工程等级标准、面积补建。对特殊情况不能补建的,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交纳人防工程补建费。

  第十三条 简易人防工程如因渗漏严重,长期无法使用,又无坍塌危险的,经所在区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检查,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临时性封堵管理,管理单位要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口部伪装建筑物的拆迁、改建、使用及人防工程口部土地的利用,必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新建和改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应当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鼓励、支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施,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开发利用计划,充分利用人防工程,发挥其效益。

  第十七条 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应事先向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签订使用协议,并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人防工程,或改变人防工程的用途。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对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设施,应当督促使用。人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双方应办好移交手续,原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确需存储时,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电业管理部门对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排水等设备用电,按照国家政策,应给予优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或单位按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进排风孔及其道路的,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在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3米内打桩,在坑道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在掘开式、地道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挖沟、埋设各种管线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在人防工程外墙、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及改变主体结构的,拆除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侵占和封堵人防工程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侵占和封堵100平方米及以上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增设出入口部设施的,对个人并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拆毁人防工程的,由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修复、补建或赔偿,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未签订使用协议、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而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由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内补办使用手续,可对当事人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出租、转让人防工程的,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补办手续,可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拆迁、改建、使用人防工程口部建筑物和口部伪装建筑物的,占用人防工程口部土地的,由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赔偿损失,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拆除补建费的,责令其在限期内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总额的0.3%至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舞弊或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独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1994年3月21日市政府颁发的《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3: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4修正)

  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修正)

  (1993年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6号)文件批转1997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根据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管理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必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人防部门组织实施,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安装消防设施。

  第六条 人防部门和使用人防工程单位应当建立各级防火责任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人防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业务知识和法制教育;

  (二)定期培训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四)制定消防预案;

  (五)经常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

  (七)建立和保管消防安全档案。

  第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第十条 人防工程内配备的消防器材,必须放在明显位置,方便取用。各种消防器材和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其性能良好。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内设置的火灾事故照明灯、疏散指示灯和标牌,必须保证完好。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时,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内潮湿处必须采用防潮型灯具。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不得设置高温照明灯。

  第十三条 将使用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用作商场、旅馆、医院、舞厅、展厅的,或者将人防工程用作库房、变配电房、通信设施用房、柴油发电机房的,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设备。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内的照明灯具、动力线和电气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电气设备的安装、操作和维修,必须由专业电工担任。

  第十五条 在人防工程内不得擅自拉接电源线和超负荷用电。确需增负荷或者加接电线,必须经所在地电业管理部门和人防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内部装修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燃料。严禁使用明火照明。不得使用明火作业。

  确需使用明火作业时,应当经所在地人防部门批准,严格执行用火制度,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结束必须清理现场,不得留有隐患。

  第十八条 除指定的地点外,人防工程内严禁吸烟。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设施和电气开关处不得堆放物品。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的安全出入口,在使用期间不得锁门。疏散用大厅通道不得堆放任何物品。地面出入口附近不得搭盖易燃的建筑物、堆放货物和停放车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内不得设置高压锅炉房、氨冷冻站。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内不得开办幼儿园、托儿所;不得作为残疾人员工作场所。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发生火灾,使用单位必须立即报警,组织扑救,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后应将起火原因、受灾情况、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人防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消防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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