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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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

  (20**年9月21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公用给水站、闸阀、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和其他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供水和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物价、房产、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城市发展与建设、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必须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增地下取水指标或新建地下取水工程,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使用期满的,应当封闭。确需开采地下水源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卫生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

  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经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后,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其他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投资。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标准。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须出户安装。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供水管道须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非饮用水管道与生活用水管道连接;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加压;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通往用户第一分支阀门至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和自建供水、二次供水、公共专用等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城市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提出建设、维修、改造计划,并与城市建设改造同步进行,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和日常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纳入预算。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因抢修对单位或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须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申请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协议。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履行协议,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批准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相邻居民、单位应当给予配合。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当出示工作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擅自拆卸、启封计费量水表;

  (三)在水门井、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线;

  (四)擅自启动、拆卸、挪动供水设施;

  (五)盗窃、损毁取水、供水及其附属设施;

  (六)在输水管道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七)其他管线占压供水管道;

  (八)将室内水表及来水方向的上水管道砌入建筑物、隔墙或装饰物内;

  (九)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供水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服务标准并予以公布,服务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

  (二)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

  (三)维修及时率;

  (四)抄表准确率;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水质,并按照国家标准定期对供水水质实施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所属的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48小时的,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因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和突发事件等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的监督。用户对水质、水压、水价和供水服务有异议的,有权向供水、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供水设施产权维护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设施跑水、漏水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每日或月用水量;

  (五)节水措施;

  (六)新、改、扩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审批手续;

  (七)其他与用水有关的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15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定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户搬迁、停止用水、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使用计量水表和供水设施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设有蓄水池、游泳池和浴池的单位,应当错开用水高峰时间蓄水,锅炉应当配有24小时补给量的贮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

  需要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按照规定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新安装的水表应当进行首次检定,使用中的水表应当进行周期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批准的价格标准和用户的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

  供水企业未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水。经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后,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四十二条 用户须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费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3‰的滞纳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水费交纳通知书》30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中止供水。

  供水企业中止供水的,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水费和滞纳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中止供水超过半年,用户要求复装的,应当交齐欠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四十三条 用户提出校验水表,应当与校验单位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示值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示值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办理减、补交水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改正外,按照技术推定计收水费。

  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计收水费。

  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180日计算,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1小时,非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6小时。

  第四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及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产权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标准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用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补交水费;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碍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修正)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修订 20**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20**年8月2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 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 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

  (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水质检测,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发生重大水质事故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

  (四)二次加压泵站外围十米区域以内。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的;

  (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

  (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报规划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的原则。

  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十五日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的;

  (四)各种形式转供水的;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结算水表的计量准确,用户如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

  双方应当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结算水费。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换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六小时不多于十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户、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节约用水档案,并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条 加强和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

  (四)污水处理厂。

  第三十九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和节约用水进行监督,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用水用户节约用水的监督,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必须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禁止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迁移、拆除、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特许经营,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城市供水污染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或者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四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相应水费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转供水的;

  (四)以各种形式窃水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计划用水指标,追缴当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因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当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五)营业性洗车业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国有或者国家控股供水企业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2修正)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二)物业区域内由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三)除前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年修正本)(20**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再生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十六时至二十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应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用户、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供水企业中止供水,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支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二)物业区域内由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三)除前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

  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九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四十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再生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再生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再生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再生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更新改造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再生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八条 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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