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大连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2004)

7400

  大连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大连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四年七月六日

  大连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其用户分配系统应与城乡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含办公、商业用房,下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有线电视管道、管井及网络,由开发建设单位予以出资配套。

  第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需要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架线、挂线、敷缆、钻孔的,建设单位应征得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六条 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管线施工应符合国家有线电视技术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并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器材。

  第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应通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线电视管道、管井及网络和用户分配系统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八条 乡镇、企业、学校等单位经批准建设的非区域性有线电视系统,应逐步并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系统,纳入统一管理;暂不具备并网条件的,应按国家和省、市的要求规范运行,不得超出覆盖范围扩网和发展用户。

  第三章 运行管理和设施保护

  第九条 有线电视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应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按规定的范围传输节目,并保证传输节目完整,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

  公共频道的传输转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频道资源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优先保证中央、省和市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在专用频道上完整传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有线电视传输业务;

  (二)在有线电视网中播放自办电视节目和广告;

  (三)擅自迁移、拆除有线电视设施;

  (四)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降低传输信号效能;

  (五)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六)其他对有线电视系统和信号有损害的行为。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等与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或从事其他施工涉及有线电视设施的,应与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协商,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施工。

  第十三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单位,应向有线电视运营单位书面申请。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同意迁移、拆除的,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从事城建、电力、交通等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时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提前3日通知有线电视运营单位。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用户收视或使用的,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一般故障在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城镇在48小时内排除,农村在72小时内排除。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排除的,应及时向用户说明。

  因用户原因影响收视或使用质量的,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及时维修,所需的材料费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故障报修、巡查检查、突发事件处理等管理、保障制度,并定期对有线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信号正常传输。

  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公安、城建、交通口岸、电业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用户办理有线电视安装、迁移手续,在交纳相关费用后,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迁移工作。逾期未完成的,每逾期1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到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办理暂停收看手续,暂停收看期间不收收视费,保留其入网户籍。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运营单位须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收费内容必须公示。

  用户应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对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3个月以上的用户,可暂停送信号;对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1年以上的用户,可解除其入网户籍。

  停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信号,在补交相关费用后,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开通信号。

  第十九条 用户与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五章 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条 三星级或国家二级以上的宾馆酒店、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以及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接收利用有线电视网络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需要通过有线电视加扰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终端解扰设备,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定点经营并负责安装。

  第二十二条 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解扰终端、将解扰设备移作他用或在未经批准的地点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具备通过有线电视加扰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地区,不再批准设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已批准设立的,在具备加扰接收条件时,应当入网接收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原有设施拆除后,可以折价抵偿并网费。

  确因业务需要设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安装地面卫星电视接收设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5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元罚款;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或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可处8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每终端可处2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每终端可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15日印发的《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39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5月16日印发的《关于限期拆除市内四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通知》(大政办发〔1996〕78号)同时废止。

篇2:鞍山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2007)

  鞍山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20**)

  (20**年2月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实行统一标准,统一规划。

  乡镇、企业等单位经批准设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本地区的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纳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统一管理。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规范运行,不得超出覆盖范围扩网和发展用户。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新建城乡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物(含办公、商业用房)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有线电视线路的敷设应当符合市容管理要求,在城镇主要道路和有条件的地段,必须统一入地敷设。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进行线路维修时,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协商,并应当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八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传输节目,并保证传输节目完整,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国家、省、市规定必须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等与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或者从事其它施工涉及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建设、交通、电业等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时可能对有线电视信号传输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迁移、拆除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进户终端的;

  (三)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的;

  (四)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的;

  (五)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的。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故障报修、巡查检查、突发事件处理等制度,并对有线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信号正常传输。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或者防范人为对有线电视进行节目插播、线路破坏时,公安、交通、建设、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进行行业技术调整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相关政策执行,并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权益。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必须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示。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用户收视或者使用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组织维修,一般故障应当在用户报修后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排除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因用户原因影响收视效果,需要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维修的,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用户办理有线电视安装、迁移手续,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者迁移工作。逾期未完成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营业网点办理暂停收看手续,暂停收看期间停止收取收视维护费,保留其入网户籍。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用户因房屋权属发生变更,需要对该房屋有线电视线路使用权进行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营业网点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对逾期未交纳收视维护费的用户,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对逾期未交纳收视维护费1年以上的用户,解除其入网户籍。

  被停止传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的,须补交所拖欠的收视维护费。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为其开通信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接待查询,受理举报或者投诉,接受对其服务工作和播出质量的监督,并将举报或者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范围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侵占、干扰有线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的;

  (四)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扩网和发展用户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进户终端的;

  (三)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2004修正)

  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20**修正)

  (1994年8月26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根据20**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推动有线电视事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传输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有线电视,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以及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有线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稳步、协调、科学的发展方针;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原则。

  第五条 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负责本单位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须纳入市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须纳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和传输机构的设立须符合市、县有线电视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由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已覆盖的地区不再批准单独设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第十条 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任何单位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和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一条 位于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范围以外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覆盖时,须与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并网。

  本条例施行前已批准建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进行系统改造时,须按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实施;在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覆盖时,须与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并网。

  第十二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并网建设时,须向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交纳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可以向用户收取初装费、收视维护费或移装费,主要用于购置设备和网络折旧,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及业务管理等。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移装费后三十日内须安装完毕。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用户须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执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的入网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符合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 设计、安装单位在有线电视工程投入使用后应当保修一年。

  第十七条 负责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以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

  第十八条 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范围以内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楼及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建筑的产权单位,应当按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预设有线电视传输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安装有线电视需在房屋及建筑物布线或安装设施时,应当征求产权单位的意见,产权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本省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及国家、省教育部门主办的电视教学节目和本市电视台的新闻及其它重要节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设置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接待查询,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其服务工作和播出质量的监督,并将举报或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利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电视节目,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移动、调整、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管理该设施的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承担其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向事故发生地管理该设施的部门或单位报告,并对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负责管理有线电视设施的部门或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接到设施损坏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勘察,确定损坏程度,分清责任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确保正常播出。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工作水平,保证节目播出质量。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配备技术维护人员,应当负责对其传输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监测、调试有线电视终端的收视信号,保证各项指标符合有关规定;对接收、播出、传输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保障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有线电视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维护、抢修有线电视设施事迹突出的;

  (四)制止、检举和揭发损毁、盗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行为和利用有线电视设施进行其它违法活动事迹突出的;

  (五)在其它有关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播出节目频道、节目内容和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节目播出频道、播出时段的;

  (三)违反规定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超出覆盖范围进行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三)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有线电视接收、传输设施射击、投掷物品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专用工具,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有线电视设施1米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的紧固器件和专用电源线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有线电视地下传输管线、杆、塔周围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进行其它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有线电视终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其接收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专用工具;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有线电视设施和其标志物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用户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者,须每日按应交金额的1%交纳滞纳金;一年以上不交纳者,取消其使用资格。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移装费后30日未安装的,须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受理用户报修后5日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半个月收视维护费;10日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一个月收视维护费;同时可以向管理部门或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投诉。

  第三十七条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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