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16年)

5191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20日起施行。

  20**年6月18日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绿化园林、旅游、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城市照明管理和设施保护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向社会公布。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划定景观照明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和禁止设置区域,并对不同区域景观照明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进行规定。

  第十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以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施标准。在城市景观道路、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空间受限制地区,宜设置地下箱式变压器。

  第十三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未配套建设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

  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

  (二)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大型桥梁、立交等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城市广场、景观河道、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居民日常生产生活;

  (二)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结构安全;

  (三)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四)采用符合建筑物特点的照明方法和方式,达到最佳景观照明效果;

  (五)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景观照明设置,应当体现山水环境特色,重点突出亭、台、楼、榭、阁、塔等建筑物、构筑物;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重点加强保护并体现名胜古迹风貌。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行分区、分时、分级照明节能控制。

  对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管理。

  第三章 维护和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城市照明维护和运行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用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其他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具体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参考政府投资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照明设施的指定区域标注报修电话和责任人;

  (二)保持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

  (三)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

  (四)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限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五)加强照明设施防盗工作;

  (六)建立健全有关照明设施技术资料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自动化;

  (七)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管理、维护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并在七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

  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或者遮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光线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依法报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改变、移动、

  拆除原有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维护单位,并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晾晒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广告等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一米以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六)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未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不能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其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故意毁损城市照明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二)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2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年10月27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和20**年12月8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2: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13)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1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 栾庆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管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区(含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房产、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以功能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绿色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构)筑物;

  (三)大型公共设施、桥梁、广场、绿化带、公园、大型花坛以及河道城市段两岸;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或者建(构)筑物。

  已建建(构)筑物未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在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景观照明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维护、更新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配套城市照明方案。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城市照明方案,并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人负责。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可以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季节、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启闭,启闭时间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移交给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用途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在统一启闭期间发生的电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拨付。拨付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标准。

  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维护和管理标准建立健全安全作业、动态巡查、检查考核、保养维护、应急抢险等责任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做到定期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和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照明设施,及时清理废弃的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利用城市照明设施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事故责任方应对损坏的设施进行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照明维护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维修和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照明设施,未及时清理废弃的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实施。《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20**年2月22日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20**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153号修正、20**年12月14日市政府令第162号修正)同时废止。

篇3: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08年)

  贵政办〔20**〕145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舒适的城市灯光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构成的城市夜间户外照明和临时性景观照明。

  城市道路照明:指市政道路(含桥梁、隧道)的照明。

  城市景观照明:包括建(构)筑物装饰照明;广场照明;开放性公园照明;绿地照明;自然山体照明;水体装饰照明;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等。

  第四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贵港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财政、市政(综合执法)、工商、消防、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景观照明必须纳入统一管理,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控制灯光启闭。

  第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和防光污染等安全防护工作,保证照明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新设备,不断提高城市照明建设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照明设施的违法行为有义务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条 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统筹纳入当年城市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包括城市道路

  照明设施建设内容,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改造计划,报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区域的大中型建(构)筑物(重点为十层以上的建(构)筑物)、重要地区、重要节点及公共建(构)筑物,重点景区、景观视廓,重要的市政公用设施、桥梁、广场、绿化景区、山体、沿江水岸等,主要商业街区,其它有特殊景观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纳入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均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并按下列方式进行建设:

  大中型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按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桥梁、广场、开放性公园、绿地、自然山体、水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建设,其景观照明工程应当与建筑主体同时报批、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来自:www.pmceo.com)。对不按规划设计条件设置景观照明设计的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设置景观照明的,相关部门应当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在城市景观照明建设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不符合景观照明规划要求的,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在城市主干道路和重点街道、街区进行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时,其夜景灯光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八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要与周围环境及建筑风格相协调,与建筑性质及功能符合;

  (四)灯光、灯饰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同或相似;

  (五)要注意夜间照明的实用性、景观性、科学性,注重节能及避免产生污染;

  (六)不得影响白天城市景观及建筑功能的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建设,不得低标准设计、建设。项目设计中应当含有照明自动控制的内容,并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充分论证,按照节能设计标准,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论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核时应征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照明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后,

  可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其他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和维修的机构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设施运行正常,完好率在85%以上;

  (二)亮灯率在95%以上;

  (三)道路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严重故障应于三日内修复。

  第二十七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养护管理:

  (一)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设施损坏或残缺的,应立即修复或更换。照明设施出现故障影响灯光效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在三日内修复;

  (二)已废弃的景观照明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及时进行清理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用电费用,属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统一控制启闭的,电费纳入政府财政统一预算并按时缴交供电企业;属于商业经营性用途以及没有实行统一控制启闭的照明设施,电费由业主承担,报装用电和执行电价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给予指出,责令照明设施的管理单位限期纠正。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挂浮物的,须经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严禁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 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

  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规定启闭。

  城市景观照明一般在重大节日和重要政务活动开启,其它时间系统处于关闭状态。

  其他时间仍需继续开启城市景观照明的,由各责任人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政府有特别要求的,按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积极开展城市照明自动化监控系统建设,提高管理手段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照明设施的安全使用,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等遮挡路灯,影响照明效果的,由相关部门排除不障碍,需要移植、修剪、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照明设施安全时,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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