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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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07)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省长 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

  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

  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来自:www.pmceo.com)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

  门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省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部门审批;省直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权限由省主管部门确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辖市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来自:www.pmceo.com)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

  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

  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资产的财务及收益管理按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省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2: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范例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学校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是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学校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资产,学校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学校合法权益,理顺产权关系,优化学校各项资产的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五条 学校对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监管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学校统一监管,职能部门分类归口管理的办法。

  第二章 资产的分类及内容

  第六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家具、课桌椅、图书等)也纳入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及陈列品、图书等。

  (二)流动资产是指一年内可以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借出款、存货等。

  (三)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或有助于使用者取得较高利益的资产,包括校名使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四)对外投资是指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产业或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体制。学校资产管理实行三级管理,资产管理处是学校资产管理的一级管理部门,它统一对学校资产综合管理和监督;各职能部门为各类资产的归口管理单位,是学校资产管理的二级管理部门;各使用单位为资产的具体责任单位,是学校资产管理的三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资产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校资产的产权管理,负责拟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相关的规定和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各类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全校国有资产管理,对学校国有资产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报学校研究;

  (三)负责组织学校资产清查、评估、产权登记、界定、变动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配合计划财务处对债权债务、对外投资的管理及对资产呆帐及对外投资的核销。负责全校教学、科研、行政、产业、后勤等固定资产的统一领导管理。

  (四)负责学校各类设备、家具、材料的采购、验收、建帐建卡;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出租、出借、报损、报废等日常工作。根据学校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负责采购的组织工作。

  (五)负责全校国有资产数据的收集和统计上报工作,协助财务部门作好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报表工作。

  (六)参与学校对校内外投资项目进行的可行性论证,组织非经营资产转为经营资产的论证、评估和保值的考核工作,组织资产评估,并对各类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七)负责组织协调或解决学校有关产权纠纷。

  (八)负责学校专控物资、进口设备的报批和标准计量、特种设备等管理工作。

  第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按资产的www.pmceo.com不同形式,分别由校长办公室、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计划财务处、资产管理处、后勤与产业管理处、知识与产权管理办公室、校园规划与基建办公室、教务处、体育教学部、图书馆、网络中心、保卫处、档案馆、宣传部等职能部门实施归口管理。(详见附件1)

  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根据归口资产的性质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条 学校各资产使用单位为三级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学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维护、保养、妥善管好本单位所使用的各类资产,做好帐卡和技术资料的管理。

  (二)配备专职(或兼职)资产管理员,积极配合学校资产归口职

  能部门以及学校资产管理处的工作,做好资产的计划、统计、清理以及使用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四章 资产验收及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新增加资产必须到学校的主管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对大型项目的资产验收,须请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参加;对于十万元及以上大型设备或特殊资产的使用,须确定专管责任人并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资产宏观管理,各资产使用责任单位承担资产的使用管理、增值保值和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须确定一位领导具体负责管理。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和损毁。盘盈、盘亏的各项资产,要如实填报盘盈、盘亏明细表并附分析说明,报送资产管理处汇总,由资产管理处按审批权限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校内单位因机构变动或撤销、合并等,原单位必须到资产管理处办资产转移手续,防止资产流失。学校所属各单位要确定资产管理人员,资产量较大的单位应设立专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调动;各单位负责人调动至另一单位,须将原负责单位的资产进行清查核对报资产管理处核查后方能去新单位任职;各单位资产管理人员调动时要办理交接手续,提交资产帐目,由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才能办理调动手续。交接手续不清,移交人员不得离岗。人员调动和交接情况必须及时在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五条 对外出租、出借学校国有资产必须履行申报批准制度,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由资产占有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并上报资产管理处。五万元以下资产出租、出借由资产管理处审批;五万元以上报经分管校长审批,并签订相应的协议、合同,同时报计划财务处备案。所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必须全额上交学校财务,校计划财务处按财务管理制度进行收益分配。未经资产管理处的同意,出租出借的资产不得二次转租。学校教育用地和用房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作为贷款抵押。未经资产管理处批准,各占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国有资产的结构及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根据资产优化配置原则,为做到物尽其用,对于长期闲置不用,或使用效率不高的资产,资产管理处有权调剂处理。拒绝调剂处理的,资产管理处有权建议学校对其缓拨和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资产的处置

  第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是指学校对其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应由资产使用部门向资产管理处提出处置报告,由资产管理处根据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履行资产处置的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无权直接处置国有资产。需要报废、报损的资产,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到资产管理处,并有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签署鉴定意见。五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各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资产管理处审核处理;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资产管理处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后,再报教育厅批准后处理;二十万元以上资产处置报财政厅批准后处理。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学校及所属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时,应提交有关报告、证明及资料。

  第二十条 对在规定标准以内的国有资产转让、拍卖,对校办产业的投入、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企业清算等资产处置,还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由资产管理处聘请或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及所属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处置收入均属学校所有,收入一律交学校计划财务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是确保教学、科研等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资基础,学校非经营性固定资产一律不得用于贷款抵押或担保;在用的教学科研资产不得用于经营性投资。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为完成国家计划和教学任务,开展工作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在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基础。

  第二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www.pmceo.com转经营性资产,由单位申请,报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审核,经资产管理处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合资或联营由经营单位申请,报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资产管理处,经资产管理处审批并报校长办公会通过后,方可对外订立合同、协议。合同或协议抄送资产管理处。其占用费(收益)必须如期上缴学校财务。

  第二十八条 资产管理处有权对学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企业资产运作、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学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七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

  第三十条 学校各资产实物使用部门,每年应就本部门所辖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向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及表册。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应将本部门管辖的资产向资产管理处提出报告及表册。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占有、使用的资产,由资产管理处按照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告的报

  表格式及内容作出定期报告,要求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三十二条 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各使用单位资产进行年度稽查,学校资产管理处对全校各类资产每年进行资产保全的稽查和监督,发现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及时提出意见并处理。

  第八章 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是完成学校事业计划,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发展的主要物资保障,资产管理处、各资产实物管理部门、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具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都应维护其安全和完整,并努力提高其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资产闲置、浪费的,学校将对闲置资产予以调处,拒绝调处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监察以及审计部门的监督。对不能尽职尽责,放松管理,滥用职权的部门及其领导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占有、使用学校国有资产的校内各单位、团体、个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篇3:公司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公司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本级及所属子公司(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涉外合作经营;

  (三)企业清算;

  (四)资产抵押;

  (五)依照国资委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公司本级及所属子公司必须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公司本级及所属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必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并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六条 公司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同时,在资产评估前,应取得受托中介机构对有关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情况作出承诺。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七条 公司本级及子公司发生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向××市国资委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资产清查;对所需评估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三)评定估算;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四)验证确认;公司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必须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查,经其同意方可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八条 公司收到××国资委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将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项目的查处

  第九条 公司本级及所属子公司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团总经理室责令改正:

  1、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2、未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的;

  3、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4、因其他原因造成评估结果不实的。

  第十条 公司本级及所属子公司在国有资产评估中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第149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提请××国资委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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