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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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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6)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保证商品房的使用功能和整体质量,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但单位及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按照规划设计等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满足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项目配套建设的设计方案,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

  规划、国土、房产、园林、市政、

  消防、环保、质监、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时,应严格按照审批的规定指标和条件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条件及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自检,达到以下使用条件的,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一)已取得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同意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已取得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已取得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

  (四)已取得市供电部门签署的供配电设施验收合格意见;

  (五)已取得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同意用水证明;

  (六)已取得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落实拆迁安置证明(旧改项目);

  (七)小区道路已按规划要求完成建设;

  (八)小区室外燃气管线敷设完成,住宅室内敷设到户;

  (九)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

  (十)小区绿化方案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备案,绿化工程按方案要求进行建设;

  (十一)已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提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

  第九条 对于规划要求建设的

  其它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的交付使用期限,由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分期实施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分期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办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未办理交付使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违约而导致的矛盾纠纷由双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市辖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凡20**年3月1日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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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2013年)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国房字〔20**〕424号

  从化、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现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产权地籍管理处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

  20**年4月15日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保障业主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房产测量规范》、《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穗府办〔20**〕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规定,20**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前已办理了分割登记或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建筑物区划内建设的属业主共有的设施、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移交的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规划确定的用途组织经营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经营性配套设施”)。

  第四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根据《房产测量规范》,区分为纳入分摊面积和不纳入分摊面积两种。

  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供(变)电设备间、供水设备(水箱间、水泵房)等基础设施以及为整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

  不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建筑物内的架空层、没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空间、建筑区划内为多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场地等。

  第五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由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薄上予以记载。开发项目在分割转移登记时,该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相应分摊给业主,并在按《房产测量规范》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中分别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和分摊的共有部分的建筑面积,由业主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不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由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 “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不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已由开发企业领取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如该设施未办理分割登记,由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加以注记“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

  第六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穗府办〔20**〕15号文及其补充通知的规定,区分为无偿移交和按成本价移交两种。

  无偿移交的,一般包括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医疗服务中心、派出所等警务用房、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消防站、社区居委会、垃圾压缩站等设施。

  按成本价移交的,一般包括公交站场、邮政所等设施。

  第七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由开发企业在申请开发项目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同时申请移交的配套设施(包括独立用地和非独立用地)的登记,先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开发企业再会同接收单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配套设施的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后报建的,开发企业在完成独立用地的需移交的配套设施的初始登记之后,申请办理开发项目的首次分割转移登记,协助司法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如开发企业不按出让合同、穗府办〔20**〕15号文的规定等有关要求配合接收单位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可由接收单位单方申请办理:

  (一)己初始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档案查册情况、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的复印资料,单方申请办理配套设施的房地产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用地、报建、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的复印资料(其中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报建的,还需出具规划验收资料),单方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九条 已建成的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与现状不符的,在规划部门出具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定性意见,并经城管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后,接受单位可办理该配套设施的房地产登记;己被城管执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以及经规划部门定性为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开发企业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前报建的,在本《规定》颁布前已由开发企业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如未取得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书面意见,不得办理分割及转移登记。

  (二)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后报建的,开发企业未取得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书面意见,登记机构不得将己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核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和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性配套设施,按照《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有关商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由开发企业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十二条 除经营性配套设施外,其他公共服务设施不得设定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篇3:端州城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2007)

  (肇府办[20**]50号)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端州城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端州城区房地产开发配备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肇府[20**]60号),保障端州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20**年11月1日起,凡新出让用作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在土地招拍挂出让前,由市城乡规划局依据端州区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和社区建设规划,在宗地规划要点中明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面积要求。

  房地产开发用地是指以商业出售为目的用作住宅建筑或商住混合建筑的建设用地。

  二、20**年11月1日前已出让但未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用地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在进行规划报建时,由市城乡规划局在建设项目基底红线图及其附件上明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

  (一)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后因开发商自身原因造成超过两年未建设的或报建的容积率大于原出让合同约定的;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报建的容积率大于原出让合同约定的。

  20**年11月1日前已出让但未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则按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和规划技术条件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设施。

  三、市城乡规划局在按照房地产开发单位的规划报建计算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面积时,其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分别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净用地面积和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为准。基准地价以住宅用地类计算,(来自:www.pmceo.com)并以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四、20**年11月1日前已出让但未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其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

  和社区公共用房面积,分别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后因开发商自身原因造成超过两年未建设的,其配套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分别以净用地面积和总建筑面积计算;

  (二)招拍挂方式和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报建的容积率大于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其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面积按超出原合同约定的容积率部分计算;

  需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建筑面积=(报建的容积率-合同约定容积率)×净用地面积×4%

  需配套建设的社区公共用房建筑面积=(报建的容积率-合同约定容积率)×净用地面积×1%

  (三)如原出让合同未约定容积率的,则按超出《肇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居住建筑中高层上限标准的1.2倍计算。其中按旧城区标准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列为旧城改造或城中村的项目。

  五、土地出让后超过两年未建设的计算日期为: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发之日起至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止。未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是指:20**年11月1日前未领取建设项目基底红线图,或已领取建设项目基底红线图但在一年有效期内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有效期内未开工的建设用地。

  六、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市城乡规划局按核定的房地产开发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根据本实施细则和肇府[20**]60号文计算标准,计算出(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配套建设补偿金。配套建设补偿金须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由建设单位一次缴清。

  七、同一宗用地实施分期建设(报建),一次性完成全部建筑设计方案审批的,其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应交的配套建设补偿金按每期建设(报建)的比例分摊;没有一次性完成全部建筑的设计方案审批的,其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应交的配套建设补偿金按每期建设(报建)的实际面积计算。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送审建筑设计方案须在方案中注明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范围及面积。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面积应符合相关规范建设的标准。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征求端州区的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主管部门意见,并采纳合法合理的意见。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在申请表中填写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九、自行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该项目规划验收时,建设单位须提供有关部门的接收证明。中小学校的接收单位为端州区教育局,社区公共用房的接收单位为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其中自行配套建设中小学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须在该项目的80%工程完工前完成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及规划验收并移交。

  十、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应

  交的配套建设补偿金由市城乡规划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计算,其计算结果存入该工程电子档案,由办事窗口根据电子档案填写缴费通知。办事窗口确认建设单位已缴费后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一、市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核定总建筑面积。因建设单位少申报建筑面积造成规划验收后房屋无法确权的,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十二、已领取建设项目基底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通过重核红线或重审方案造成比已审方案的容积率增加,其增加部分超过1%或建筑面积超过200㎡的,新增部分仍需执行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规定。

  十三、自行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配套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符合规划技术条件要求的,且达到肇府[20**]60号文规定应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90%以上,不足肇府[20**]60号文规定部分不再收取配套建设补偿金。

  十四、处理烂尾楼等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则上不执行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规定。

  十五、本实施细则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上海市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订行为的通知(2001)

  【地区】上海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2.26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26

  【正文】

  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近年来,本市房地产市场日趋规范,商品房销售纠纷有所减少,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订过程中随意“拗断”购房者订金,侵害购房人合法权益引起的纠纷仍比较突出,已成为当前商品房销售的主要矛盾,影响了房地产交易秩序。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订行为,切实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出售合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通过订立商品房预订协议的方式确定买卖商品房意向的,开发企业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权证。

  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以预订或者以预约、认购、定购等其他方式变相预售商品房的,均属无证预售行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二、商品房预订,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双方应签订书面预订协议,预订协议应包括当事人姓名或名称、预订房地产座落地点、面积、价格、预订期限、订金数额及订金处理办法等内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订金的,订金数额应当在总房价的千分之五以内,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出售合同后,订金应即时返还或抵充房价。

  四、购房者在支付订金后,不购买预订房屋的,订金按预订协议约定的办法处理。但属下列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全额返还购房者支付的订金:

  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签订书面协议收取订金的;

  2.签订的书面协议对订金的处理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3.双方对预售合同或出售合同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的;

  4.广告、售楼书、样品房与实际状况不相符的。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

篇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

  建设部令第77号

  (2000年3月23日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

  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来自:www.pmceo.com),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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