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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14年)

4799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年6月21日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域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取水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市州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所辖县市区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水量。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按照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原则,确定本地区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定期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过可开采量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取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项目审批(核)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项目。

  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八条 在初始水权明晰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市场配置、政府调控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行业、取用水人之间进行水权交易。

  第九条 本区域取水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需新增取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调剂解决用水。

  通过水权转让方式申请取水的,取水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

  利用再生水、矿井排水、苦咸水和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用水指标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十一条 对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事项时,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地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用于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的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河道外渔业取用水许可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生态绿化要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集蓄利用雨水,确需取用地表水的,取水许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分级管辖权限执行。

  第十五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2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或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市州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地下水取水审批权限。

  取水人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取水井的数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许可水量应当累计计算。

  石羊河流域内取用地下水的,依照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采煤取(排)水许可管理权限:

  采煤取排水量可计量的煤矿,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地下水管理权限执行;采煤排水量无法计量的煤矿,按照采矿量确定取(排)水许可管理权限,具体为:

  (一)单矿井设计年产量在150万吨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单矿井设计年产量在150万吨以上(含150万吨)、300万吨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单矿井设计年产量在300万吨以上(含300万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同一企业所属单矿井应累计计算确定分级管辖权限。

  第十七条 其他采用井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取(排)水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一)装机容量在10兆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装机容量在10兆瓦以上(含10兆瓦),50兆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装机容量在50兆瓦以上的(含50兆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跨市州或在市州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市区或在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由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在已建成的渠道上修建水电站或取水口截引水资源的,按照实际取水用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地表水或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辖权限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区域的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时报送流域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核发、注销、延续取水许可证,对取水用途发生改变或实际用水量未达到许可水量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核减。建立取水许可统计台账,及时更新取水许可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石羊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地下水取水许可,水资源费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以及地源热泵取水水资源费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四条 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等工商业用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 15元/立方米,地下水0 20元/立方米。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 20元/立方米,地下水0 30元/立方米。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用水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 005元/立方米,地下水0 01元/立方米。

  第二十七条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0 001元/千瓦·时。

  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 005元/千瓦·时,其他发电用水0 003元/千瓦·时。

  第二十八条 洗浴、洗车、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直接取用水的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1 00元/立方米,地下水2 00元/立方米。

  第二十九条 其他取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开采原油和进行冶炼加工的石油生产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 50元/立方米,地下水1 00元/立方米;

  (二)采煤排水水资源费按疏干排水量计征,标准为:河西地区1 0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0 80元/立方米。采煤排水量无法计量的,按照采煤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河西地区0 70元/吨,其他地区0 50元/吨;

  (三)其他采用井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取(排)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参照采煤排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开采地热水、矿泉水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3 00元/立方米。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如需调整,由省发展改革、财政、水利部门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计入取用水人成本。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按不同供水对象或用途将水资源费核入供水水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集中供水企业(单位)的不同供水对象核定实际取水量,分类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若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无法计量,可根据有关标准和取用水企业制水损失或实际自用电量情况进行核定。

  第三十四条 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 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财政部门应将所征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水人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省以下水资源费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应当足额征收并按规定上解。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2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166号: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或者其他少量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四)防御或者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但是,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最大取水量每日5000立方米以上的矿井或者其他地下工程,(来自:www.pmceo.com)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80000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8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0000千瓦以上不足25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3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不足3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不足10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及取水许可证核发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时间、地点、方式、取水量取水。

  第八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除发电企业按照发电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外,其他持证人按照取水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除水力发电企业外的其他持证人应当装置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取水量。不装置合格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认定的特困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交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征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划分征收级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执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应当由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市州、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缴省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核定持证人的取水量。持证人在核定取水量内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过核定取水量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

  持证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资料。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外,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按照取水量的3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持证人送达《湖南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持证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代收银行收到水资源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直接缴入省、市州、县(市、区)国库。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属于财政预算收入,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调水(含人工增雨)、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取水许可证发放。取水量核定、水资源费计算中玩忽职守、徇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

  (三)截留代收的水资源费的;

  (四)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1)

  河南省人民政府

  实施日期:2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以及使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制度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活动取水的除外)。

  第六条 为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

  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三)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八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来自:www.pmceo.com)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含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三)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含2.0立方米每秒)的;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三)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国家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跨省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涉及大江大河治理需要流域管理机构协调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备水源工程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来自:www.pmceo.com)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批准文件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初步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当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p;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对急需取水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竣工报告(包括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凿井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严禁无证施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对水耗超过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由发证机关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持证人应事先提出暂停取水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60日内,向原

  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取水(来自:www.pmceo.com)许可证,持证人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还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同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持证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直接从地下取水进行封闭循环使用后,又回补原水源且对水源不造成危害的,其回补部分免缴水资源费。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已经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级征收水资源费:

  (一)直接从河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河道(河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日取水量在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或者直接从地下取水为省辖市供水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取水口所在地未设立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本着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原则,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费前应当到当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除农业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或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照其设计取水能力和实际运行时间计算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凡超批准取水量在30%(含3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在30%?50%(含50%)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2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或者擅自取水部分按原标准加3倍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结缴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有特殊情况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一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人在中止或终止取水10日内,必须结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以及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拒不停止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或不按规定条件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征收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审核或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五)在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包括取用矿泉水、地热水)而未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取水登记、领证手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再重新申请取水许可。但应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并领取法定取水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已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取水登记后,应持原取水证件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法定取水许可证。

  未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领(换)证手续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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