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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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

  (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峪、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特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

  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监督牌匾中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第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制作的地名管理徽章,出示监理证。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主权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与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市区外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山脉、河流、岛礁、沙滩、海湾、洞、泉、沟峪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以及处于边境地区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机场、铁路(线、站)、港口、公路、隧道、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区、示范区、特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地名意义较强的单位及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命名、更名,由本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造、修建水库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县以上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广播和影视的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一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字,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统一规范。

  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设施。在城镇、乡村、路、街、巷、居民区、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必须按规范形式书(拼)写标准地名。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其地名标志,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前款以外的地名标志,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的任务是:

  (一)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

  (三)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四)建立健全各种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使用等规章,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地名标志和检举揭发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门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年5月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地名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专项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民族、经济特征;

  (二)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三)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四)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六)一地有蒙古语和汉语两个地名的,以蒙古语地名作为标准地名;

  (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下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八)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等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住宅区、建筑物和申请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报地名命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说明命名的理由。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的,同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的门牌、楼牌、户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

  (一)门牌号码,东西走向的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偏东的以东端为起点,偏北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西与北侧为单号,东与南侧为双号;

  (二)楼牌号码,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户排号按楼层从下到上编排,同楼层从左到右编排。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在地名命名、更名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地名命名需要先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废弃的,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名管理权限公告注销。

  第三章 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十四条 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族语言标准音为基础,以蒙古语标准口语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

  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名称可以沿用,不调整用字;对译音失真产生歧意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蒙古语地名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

  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十六条 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规范使用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部门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使用管理,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服务;

  (四)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街路巷、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广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居民区、楼幢应当设置门牌、楼牌、户牌。

  新建地名标志设施不得附设商业广告。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照以下分工设置和管理,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任单位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

  (一)行政区域界位标志,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村、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街、路、巷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楼牌、户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制作;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街、路、巷地名标志,在起止点及交叉处20米以内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可以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街、路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3米处,巷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2.4至2.6米处;

  (二)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外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在施2r_过程中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责任单位在10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对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监督。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原地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他责任主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按规定设置的,处以制作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拆除、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修正)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7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年4月5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六、删去《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并强制废除”的规定;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和第(六)项“逾期不恢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的规定。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区、村,住宅楼(含楼门号码),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街、巷、桥梁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地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符合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习俗,体现时代特点。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二)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宇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宇;

  (四)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名称,同一乡(镇)内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以楼、厦、花园、广场、公寓、别墅、山庄等词作通名的,应当与实际相符;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所在区域内的主地名相一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第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村和农、林、牧、渔点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街道办事处申报,经所在地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执行;

  (五)纳入市级管理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坐落在路南区、路北区的公园、广场名称,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名胜古迹在念地产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广场等,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联合或者分别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路南区、路北区新建居民区、住宅楼、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产权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在批准立项后,将拟定名称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其它区域的,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和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地名应当提交地名位置图和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含义一并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审核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地名进行有偿命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涉及到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公告、证件、印鉴、牌匾;

  (二)书籍、报刊、地图等出版物;

  (三)广播、影视等新闻报道;

  (四)商业或者公益广告;

  (五)公共交通站点;

  (六)其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用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应当遵守国家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编制出版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前,应将地图中标注的地名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城市居民区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本款第一、二项以外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地名标志,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资金来源:

  (一)市、县(市)区、乡(镇)的道、路、街、巷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列支,村和村的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村收入中列支;

  (二)房屋的楼门牌(含沿街门牌)初始安装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以后更换的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承担;

  (三)各专业部门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专业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和毁坏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在地图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销毁或者予以没收,已发行销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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