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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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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11月19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1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充分发挥城乡总体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前郭尔罗斯镇、其他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农林牧渔场、工矿区、旅游风景区的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级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涉及村级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事项,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决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章 城乡规划

  第六条 前郭尔罗斯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松原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和村庄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前郭尔罗斯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组织编制,依法报请批准、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确认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或在执行过程中需作出调整时,应当先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镇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八条 编制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镇总体规划、乡和村庄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规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筑设计、建筑装饰设计,应当突出自治县的地方特色,体现蒙古族传统文化特点。

  自治县城区重要基础设施项目要与市区有效衔接,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办理审批手续;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景观风貌要与市区相协调,其设计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规划审批委员会审批会通过后,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乡规划管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定的城乡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否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依法获得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否则不得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须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和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盖前申请验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道路、地下管线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放线。

  第十三条 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和技术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绿化、城市排水、环境卫生、夜景亮化等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城镇小区的绿化用地,新区建设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四条 城乡建筑物采光的方向应当为南向、东向或西向。每户至少保证一个朝向的垂直采光。住宅楼的山墙均不作为采光的朝向。城区建筑物采光标准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五条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期间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旧建筑物和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经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七条 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招标代理发包或委托给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并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在自治县从事勘察、设计、测绘、施工、监理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备案。

  第二十条 凡为招标活动提供场所、提供服务、依法收费的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凡属国有投资、国有控股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报建和招投标手续,实行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开工。

  国有投资、参股或者融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以及国家有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必须进行建设监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台的补偿方案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不得推广使用未经认定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建材产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上进行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在内的临时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村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施工。临时设施工程因村镇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拆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下列行为须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对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二)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商亭、摊点、大排档等的;

  (三)在城镇户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宣传、咨询、演出活动的。

  第三十条 对城镇、乡村临街的单位、业户(住户)实行门前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县规定的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乡主要街路两侧、集贸市场、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设置公厕和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保洁、清运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清扫人员,负责所在地主要街路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在城乡主要街路公共场所和集中住宅区不得使用高噪声设备。歌舞厅、酒吧等经营场所的音响设备音量,在夜间22时以后不得超过45分贝。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吐痰、便溺,不择场地屠宰畜禽,乱弃动物尸体;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抛撒和焚烧垃圾、冥纸,散发小广告等;

  (三)在建筑物、广场、道路、公用设施上刻划、涂写或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破坏花草树木及绿地;

  (四)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五)在街路和公用场地上晾晒、堆放粮食、柴草、物料;

  (六)在住宅区内饲养畜禽;

  (七)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镇单位、业户(住户)的生活垃圾须按规定的地点、时间倾倒。垃圾收容点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由责任人封闭运输到指定地点。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须自行清运至指定地点。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各类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 在城乡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七条 在城镇从事各种建筑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不得超出批准的占地范围,工地应设置围墙、护栏、围布遮挡;

  (二)施工车辆运输渣土、液体、散装货物等,应防止造成沿途污染,禁止车轮带泥上路行驶;

  (三)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或未经批准向城市排洪排污系统排放;

  (四)停工场地应作必要整理、覆盖,竣工场地须及时清理和平整;

  (五)施工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夜间22时至次日6时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八条 城镇设置户外广告、牌匾须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画廊、标识牌等,应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协调。过期或破损的,应当更新或拆除;

  (二)牌匾用蒙古、汉两种文字规范书写。禁止在临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经营种类等文字;

  (三)临街单位、门店的门面标牌,应安装霓虹灯、射灯等亮化装置,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三十九条 对城乡道路和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搅拌混凝土、倾倒污水垃圾;进行有损道路的施工作业,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二)擅自在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爆破;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

  (三)损坏或改变公用设施现状,干扰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四)其他有损城乡道路和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乡应当建设独立有序的露天集贸市场,不得挤占道路作为集市。

  需要临时挖掘城乡道路的,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需要临时占用城乡道路的,须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占用费。

  挖掘道路或进行道路养护维修等活动,应事先发布通告,并避开交通高峰时间。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车辆和行人的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小区须实行物业管理。原有住宅小区和非住宅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也可根据业主意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专营公司实行专项服务。

  自治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对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及时注销资质证书。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物业的日常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改正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改正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搭建雨阳伞、遮阳棚、摊棚及其他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及窗外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及破坏花草树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城镇临街的单位、业户(住户)未履行门前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中所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随意摆摊设点,焚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城镇住宅区违规饲养畜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所饲养的畜禽,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实施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施工改造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规定,制造高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备案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补办备案手续。

  (二)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未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责任。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至10%的罚款,其中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

  (三)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10日起施行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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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3)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

  (20**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城乡规划地方标准、规范,建设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等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昆明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三款规定的城镇体系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第十条 跨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和满足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功能及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区域空间管制的规定及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防灾减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城镇特色、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规划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

  第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纳入建设用地范围的村庄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区规划、乡驻地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所称的重要地块是指由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等区域。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省外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的编制可以由县(市、区)、乡(镇)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村民代表组成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通信、供电等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局部修改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30日内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州(市)、县(市、区)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其他城乡规划的修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上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要求,尊重群众意愿,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动态管理制度,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实施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的实施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由规划批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由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交申请和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白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0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取得规划条件满一年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工程方案简介等建设工程基本情况材料;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五)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勘测定界图和现状地下管线资料;

  (六)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申请材料、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附具确认的建设工程设计图件;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附具村民委员会征求多数村民同意后签署的意见、相关批准文件和建设方案的书面申请,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交由乡级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由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在乡、其他镇和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申请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农村统建住房项目可以统一提交申请,并附具参加统建住房农户名单及其户主签字确认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发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标准、规范以及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设计方案应当载明建筑用途,其中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规划许可;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已经规划许可的内容、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规划核实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予以核实,并书面告知核实结论。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规划许可变更申请,依法作出变更决定: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而改变地块建设条件,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因历史文化古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设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四)因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五)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变更原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并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制度、城乡规划成果汇总交接制度,加快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变更规划许可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五)违反规定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等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对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严重侵害公众利益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以罚款代替拆除的;

  (八)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修改规划、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项目建设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的;

  (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的;

  (四)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房屋产权登记的;

  (五)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决定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规划许可或者擅自变更、修改已经规划许可的内容、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设计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侵占城乡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红线内用地、禁建区、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等各类绿地,以及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交通、通信、电力、煤气、自来水和污水等线路用地和安全保护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护、地下防空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环卫等通道、出入口,影响通行的;

  (五)位于水库、湖泊、河道以及水源保护地范围内和机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等易燃易爆仓库、军事用地安全控制区范围内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其他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入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

  (八)不符合国家和省、州(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组织建设工程竣2-_验收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

  (20**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制定 20**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领导,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县级城乡规划管理权。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平台,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八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和市有关规定,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统一使用同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确定的部分镇,其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可以不再单独制定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制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城镇功能、规模和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发展布局,明确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特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变更土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制定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名、人口、道路、消防、地震、地质、文物、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排险设施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吸收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省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市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主城区建设应当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规划许可、验线、验基础、规划核实等制度。

  第二十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分期办理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并载明优先建设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分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人防工程等防灾救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相关用地的规划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建设项目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跨县(市)或者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二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明确开放空间、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还应当明确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附件;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证明文件;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证明材料;

  (三)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变更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及宗地图;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竖向设计相关资料;

  (七)建设项目所在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审查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类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四邻意见等材料。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由镇人民政府受理并提出审查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和规范,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除或者使用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清场退地。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项目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立面图、整体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联系方式;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规划核实前,应当保持公示牌公示内容完好。

  第三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建设工程基础完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基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线、验基础的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验线、验基础。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申请规划核实,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验线、验基础证明文件;

  (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竣工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许可内容的,发放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规划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登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失效。

  失效的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条 对申请利用违法建筑或者申请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药监、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不得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规划督查意见或者决定。

  对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制止,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报告,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予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规划许可的信息告知有关单位。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处罚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而镇人民政府不作出处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许可的机关依法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依法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内验线、验基础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擅自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批准、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的;

  (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许可的;

  (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房屋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条件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申请验基础继续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除《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包括以下各项:

  (一)侵占规划道路用地、城乡公共空间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的;

  (三)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等通道、出入口的;

  (四)侵占水源保护地、机场、军事安全控制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仓库的;

  (五)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六)侵占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用地的;

  (七)对既有建筑物安全产生影响无法消除的;

  (八)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三条 设计单位未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经两次处罚未吊销资质证书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设计任务,其违法承接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设计合同备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及时通告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20**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4: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

  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20**)

  (20**年6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年11月13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发展和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吉利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

  第三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机构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区域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县级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县(市)域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产业发展布局,县(市)域空间管制,乡(镇)、村庄空间布局,人口用地规模控制,资源优化配置,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吉利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吉利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未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城市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区所属乡(镇)、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不隶属于乡(镇)的村庄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做出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市)、吉利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保、人民防空、消防、热力、环卫、园林绿地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城乡规划和各专项规划,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以及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城市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将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文物保护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另行确定和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依法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和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二十一条 组织编制机关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认为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和县(市)、吉利区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十二个月,自取得之日起计算。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有效期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土地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经批准可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未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确需进行企业、公益事业、公共服务设施、住宅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提前收回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进行建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确定保护的传统街区、传统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均须与保护对象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总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者效果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地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其中,建筑类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七条 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建设工程放线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直至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完成。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不得为该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者开工手续。

  申请房屋预售许可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 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以及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空间专项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以及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四十条 城市新建道路,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埋设地下管线或者预埋管套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城市管线路径修建专用管线。

  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再办理该道路同类管线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城市道路、管线等公用工程施工,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改走向、方位和埋深等。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予以拆除。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照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一)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核实证明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公共设施、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现状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村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建设图纸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按照乡、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 城市区的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对已建成的村民住宅改造,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审批。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吉利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项目,在其立案查处后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任何规划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享有建议、查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的举报或者控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公开核查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第五十八条 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规划许可的,经查实,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撤销许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违法建设项目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六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核实合格手续,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水库、驻军等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年9月19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的《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抚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13)

  抚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4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年11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及修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抚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统筹发展需要划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设立规划委员会的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生态、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及修改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六)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专项规划由有关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八)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专门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专门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九)采煤沉陷区专项治理规划,由采煤沉陷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地质灾害影响区专项治理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十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功能与布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审批,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因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后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可能影响居住建筑和长日照建筑采光的,应当同时提供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规划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以及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同时划定建筑控制线等各类规划控制线。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容积率。确需更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划拨或者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符合容积率变更条件,需要更改容积率的,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公共安全、历史、自然文化遗产或者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实施等原因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重新出具规划条件。涉及变更容积率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由于规划条件修改对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规划条件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批复文件;

  (四)消防审核意见;

  (五)经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总平面图;

  (六)单体工程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和剖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不需要使用专有土地的地下管线、架空线路和其他构筑物,经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可不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或者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建筑单体设计方案,自审定之日起20日内依法予以公布,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退让规划控制线。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

  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和公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场位。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和修缮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街区专门的详细规划。

  毗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街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应当满足防洪安全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防洪、水利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单独建设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现状地形图、施工图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只能延长1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林地、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的;

  (四)侵占电力、通讯、人防、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变更内容涉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方案及原因在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变更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建筑面积不得超出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总量,其中计入容积率的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以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一)申请书;

  (二)经验审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竣工测绘报告;

  (三)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环境规划、管网综合图各一份;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五)建设工程施工放线回执;

  (六)实建建筑照片;

  (七)建设工程跟踪管理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未经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需报送的竣工资料包括建设工程的批准文件、具有相应资质测绘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总平面图和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图纸,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三)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用地的预审意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属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建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提出意见,并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区属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建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建设申请及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提出核查意见,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建设申请及核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使用空闲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房村民应当持户口簿、村民委员会意见、拟建位置以及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县属乡(镇)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一并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属乡(镇)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一并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建设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将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所报建设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核查完毕。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证明文件、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身份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建设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同时提交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二)建设1层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区属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1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建设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县属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属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核查,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施工放线。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现场验线。

  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放线,并由批准机关组织验线。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规划核实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乡、村庄规划、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未经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公众利益、公共环境和历史、自然、文化遗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实行督察员制度。市人民政府向县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反城乡规划行为,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及时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少于30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定网站或者其他场所定期公布城乡规划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建设查处情况;建立公众了解、咨询、投诉、监督城乡规划工作的平台和渠道,方便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五十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做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无法没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计算容积率部分);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的;

  (三)已建成的建筑物立面与城乡规划批准的建筑物立面不一致的;

  (四)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而逾期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措施改正消除影响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价与违法建筑面积确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3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违法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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