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重整及调整有关发展房屋合约规范(1993)

7498

重整及调整有关发展房屋合约规范(1993)

  重整及调整有关发展房屋合约规范(1993)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土地之批出

  第三章 整体项目之建设

  第四章 所有权属企业之单位

  第一节 出售

  第二节 津贴及不可转让之责任

  第五章 分层所有权、物业登记、各项税务

  第六章 违法行为

  第七章 最后规定

  四月十二日

  本法规旨在使房屋发展合同之作用配合现有之实际情况,同时规范一些以往未作考虑之领域。

  因此在本法规中,对有关批出土地、制订工程计划,以及销售属承批企业之建成单位等方面作出规范。

  此外,为房屋发展合同而作出之土地批出之一般规则,将改为以密封标书方式进行之公开竞投。

  由于从销售程序中发现一些急需纠正之不当情事,以及为检讨此销售程序,现规定房屋之销售仅得直接由承批企业进行,并由澳门房屋司指定购买者。此种方法能够加强对出售之控制,亦系消除欺诈销售之基本措施。

  同时,透过明确订定对不遵守规定之情况适用之处罚,使本地区行政当局能具有将投机活动减至最少之行动工具,因建筑业部门之投机活动一直明显存在,而现行法例中关于该方面之规定仍属空白,故难以对投机活动采取行动。

  为寻求解决为市民重新安排住房方面偶发之房屋短缺问题,亦引入一些规定,使本地区行政当局在解决此等问题时有更大弹性,一方面赋予其购买属企业单位之可能性,另一方面使其能保留一定比例之单位,以售予属特别状况之群体。

  在组织方面,赋予澳门房屋司进行在土地批出程序及房屋销售控制中工作之责任,以便使整个程序之各阶段之进展更为快捷及紧密。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概念及目的)

  一、房屋发展合同(葡文缩写为C?D?H?),系行政当局与建筑企业订定之土地批出特别合同,其中建筑企业承诺建造低价格之房屋,以回报行政当局给予之各种优惠及辅助。

  二、房屋发展合同之目的为:

  a)纾缓本地区缺乏房屋之情况,尤其是纾缓收入较少之阶层缺乏房屋之情况;

  b)辅助本地区之建筑业,鼓励完善其组织结构及房屋建造之技术条件;

  c)鼓励增加房屋之供给,该等房屋须较符合实际需要及本地区市民购买能力等条件。

  三、为配合在批出区域及其周围之都市计划而有需要时,房屋发展合同亦得在其标的中包括非住宅之面积,以及基础设施之建造。

  第二条 (一般制度)

  一、在订立房屋发展合同后,行政当局及承批企业须负本法规所载之承诺。

  二、根据可适用之现行法律,且在不妨碍其它必要及适当措施之情况下,行政当局受下列约束:

  a)根据现有之可动用土地及现行之都市化计划,设定土地之保留,以便根据本法规及现行《土地法》之规定将之批出,以达利用该土地建造属居住用途房屋之目的;

  b)在涉及大面积之土地批出中,且在与承批企业明示商定之情况下,资助都市化工程,尤其是在公共基础设施及社会设备方面之工程;

  c)给予承批企业及房屋之取得人各项税务优惠及豁免;

  d)给予房屋之取得人各种补助,尤其是与取得自住房屋之特别津贴制度有关之补助。

  三、承批企业受下列约束:

  a)完全履行在合同内为土地之利用而订定之一切条件;

  b)负责取得整体项目之建造及销售所需之一切资源,包括有关财务资源,并支付有关费用;

  c)根据有权限部门核准之工程计划,在规定期限内按为该房屋类别订定之质量建造楼宇;

  d)交付行政当局一定比例之已完成并可供使用之单位,以回报土地之批出及其它取得之优惠,而该比例系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计算;

  e)遵守本法规之规定为本身利益销售其余单位;

  f)促使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及登记所需之一切行为、交付笔录及接受笔录之作出,以及促使定出订立买卖公证书之日期,且应在上一行为完成后三十日内促使下一行为之作出,并将所有申请书及其组成文件之副本送交澳门房屋司(葡文缩写为I.H.M.)。

  四、除《土地法》规定之有关解除土地批出合同之情况外,房屋发展合同得由行政当局根据有关批地批示之规定主动解除。

  五、在合同解除之情况下,企业必须退回相当于税务优惠或其它已收取优惠之金额。

  六、在企业不履行所承担之义务,但未致使合同之主要目的不可实行且未确定合同之解除时,行政当局得撤销或减少所给予之优惠,但不妨碍有关合同或本法规所规定之处罚。

  第三条 (房屋之用途及使用)

  一、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建造且属承批企业所有之房屋,将根据本法规第四章第一节之规定,以及在补足法例内公布之其它专门规章出售。

  二、上款所指之单位,仅用于预约买受人或取得人及有关群体自住;如将之用于或同意用于其它目的者,受本法规所规定之处罚。

  第四条 (求取房屋之条件及方式)

  一、在澳门永久居留之家团或无血亲关系之群体,均可求取根据本法规建造之房屋,而二者在本法规内,皆被称为群体。

  二、家团为一群共同生活且以婚姻、血亲、姻亲、收养关系或以传统上与上述关系等同之关系而有联系之人。

  三、有意购买房屋者,必须向澳门房屋司报名。

  四、有意购买者申请购买该等房屋之方式及安排其顺次之标准,将为补足法规之标的。

  五、在签署买卖预约合同时,申请必须由群体中一名同时具备下列要件之成员呈交:

  a)年龄至少为十八岁或已解除亲权者;

  b)在澳门居留至少五年;

  c)持有本地区行政当局发出之身分证明文件。

  六、在行政当局为腾出公共利益整体项目所需土地而进行迁离之情况下,上款b项所指居留之要件得减为至少居留三年。

  七、群体之成员不得为澳门地区任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或本地区任何属私产土地之承批人。

  八、当某群体中任一成员在已获澳门房屋司许可取得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之另一群体之报名表中出现时,则不得许可该群体取得按房屋发展合同建造之房屋。

  第五条 (具完全所有权之私人土地)

  一、应发起企业之申请并经总督预先许可,得订立房屋发展合同,以利用该企业按完全所有权制度具有之土地。

  二、企业得获本法规所指之奖励,但受下列约束:

  a)遵守根据第十六条而订定之房屋出售价格之规定;

  b)将一定比例之已建成并可供使用之单位让予本地区行政当局,作为回报取得之优惠,而该比例系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计算。

  第六条 (执行机构)

  一、澳门房屋司系负责统筹批给程序之公共机构,并负责监管及协调有关非以回报方式让予行政当局之房屋之出售。

  二、以回报方式让予行政当局之房屋及由行政当局取得之房屋,其分配、租赁、管理及出售系其本身规章之标的。

  第二章 土地之批出

  第七条 (批出制度)

  一、土地之地段系根据《土地法》以租赁制度批出,而适用于作住宅用途之土地之租金,系相当于在现行租金表中为该用途所规定之最低费用。

  二、一般在批地前应作公开竞投,而公开竞投系以密封标书之方式进行。

  第八条 (程序)

  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为利用土地而进行之批出土地之行政程序,须遵守下列规则及步骤:

  a)在选择及动用拟批出之土地时,必须听取澳门房屋司之意见;

  b)在发出土地之准线图及地籍图后,以及在订定配合有关都市建设之条件后,澳门房屋司有权限准备及统筹有关批地之公开竞投程序,如免除公开竞投,则对有关批地条件之直接协商作出统筹;

  c)对较佳之标书作事先研究,然后将有关研究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司(葡文缩写为DSSOPT),该司应在六十日之期间内对有关研究发表意见;

  d)批地合同之拟本由澳门房屋司制定;

  e)澳门房屋司促使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批地批示;

  f)澳门房屋司必须出席土地委员会关于分析及讨论房 屋发展合同所用土地之批出程序之会议。

  第九条 (合同条件)

  在不妨碍合同其它规定之情况下,根据本法规,批地之基本条件为:

  a)在不妨碍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况下,土地系用于建造住宅楼宇,且不准对批地之用途作任何更改;

  b)承批企业在完全履行批地合同前,不得将批地合同所引致之状况移转至第三人;

  c)承批企业受提供担保之约束,以保证合同义务之履行,而担保之金额在批地批示中订定,但不得少于溢价金之10%;

  d)上项所指之担保得以存放现金、银行担保或担保保险之方式提供。

  第三章 整体项目之建设

  第十条 (工程计划及其核准)

  一、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之房屋建造,由《都市建筑总章程》内适用之规定,以及本章及补足法规所载之规定所规范。

  二、由承批企业促使有关工程计划之制定。

  三、在例外及以本地区利益为理由之情况下,工程计划得由澳门房屋司或土地工务运输司负责制定。

  四、工程计划须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司审查及核准,并须遵守本法规及适用之一般法例之规定,亦须配合有关区域现行之都市化计划。

  第十一条 (楼宇)

  一、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楼宇,必须系根据分层所有权制度建造之多层楼宇。

  二、楼宇之某些层数,得具有作为从事商业活动及设立社区利益设备之独立单位。

  三、有关用于停车之空间,应遵守下列规定:

  a)《都市建筑总章程》内所规定之P类及M类之楼宇,如少于50个单位,则不必保留用于汽车之停车空间,而仅应具有自行车及摩托车专用停车空间,其比例为每十个建成单位具一个停车位;

  b)其它楼宇应按下列比例具有用于停车之空间:

  ??每十六个住宅单位具一个汽车停车位;

  ??每二百平方公尺之商业建筑面积具一个汽车停车 位;

  ??用于社会设备之每三百平方公尺之建筑面积具一 个汽车停车位;

  ??每十个住宅单位具一个自行车或摩托车停车位。

  c)在计算以上所指空间之数目时,应考虑室内之停车位,及在批地范围内可能划分之室外停车位;

  d)停车区域得分成独立车位,以便售予分层所有人或第三人,而在首次转让部分独立车位时,分层所有人享有优先权;

  e)上项所指优先权得由分层所有人在收到房屋出售“ 认可书”(TERMO DE SANCIONAMENTO)后三十日内行使;如属非住宅单位之所有人,则须在订立有关买卖预约合同后三十日内行使;

  f)承批企业所订立之法律行为如违反上项所规定之期间,得按一般法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房屋种类)

  一、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分为下列两类:

  a)A类房屋??有厨房、卫生间及一无间格且面积不等之厅;

  b)B类房屋??有厨房、卫生间、厅及一个或多个房间。

  二、在第十三条所指之法规开始生效前,上款所指之房屋面积及种类载于本法规附件内,该附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房屋之建筑质量)

  一、建造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之房屋应遵守之技术条件之规范,为补足法规之标的。

  二、在上款所指法规开始生效前,最后工序之种类及所使用物料之质量,须符合在批地批示及《都市建筑总章程》内所详细列明有关条件之规定。

  第十四条 (建造之监察、检查及使用准照)

  一、在不妨碍土地工务运输司职责之情况下,该司得促使澳门房屋司跟进整体项目之实施,并邀请澳门房屋司之一名代表参与最后检查行为。

  二、在楼宇之使用准照内,以及由土地工务运输司核准之有关独立单位之说明书内,应详细列明属非自由转让之单位。

  三、土地工务运输司须将上款所指使用准照之副本送交澳门房屋司。

  第四章 所有权属企业之单位

  第一节 出售

  第十五条 (一般制度)

  所有权属企业之单位中之住宅单位,须按照下列条款出售,其余单位得自由销售。

  第十六条 (企业出售房屋)

  一、买卖预约合同仅在建筑工程开始后由承批企业订立,而预约买受人仅得由澳门房屋司指定。

  二、在不妨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企业须将拟开始销售房屋之日期知会澳门房屋司,而该司应在企业订定之开始销售日后六十日内,指定预约买受人。

  三、承批人在出售住宅单位时,受下列约束:

  a)严格以行政当局订定之价格交易单位;

  b)按订定之价格向行政当局出售为解决偶发之房屋短缺问题所必需之单位,但行政当局应在企业订定之开始销售日后六十日内提出有关要求;

  c)在订立买卖预约合同之日 起三十日内,将该合同之副本送交澳门房屋司。

  四、对于未作为买卖预约合同标的之单位,得应承批人之请求,每半年对在批地批示内所订定之出售价格作一次调整,直至使用准照发出之日为止,而调整应考虑近半年所记录之消费物价指数之变化。

  五、在发出有关使用准照前,承批企业不得接受预约买受人超过房屋出售价30%之金额。

  第十七条 (出售之价格及回报之计算)

  一、为上条第三款a项规定之效力,有关房屋出售价格之订定,须考虑指引订立房屋发展合同之目的、在自由市场上相同质量之同区房屋之价格,以及下列由企业承担之成本:

  a)迁离占用人之开支;

  b)制定工程计划之开支;

  c)建筑成本,包括变电室以及楼宇所需之其它设备;

  d)整体项目之行政及监察开支;

  e)基础设施、道路及填地之开支;

  f)估计在预计实施工程期间,因向银行作价值相当于 以上数项所指成本70%之金额之贷款而引致之财务负担。

  二、在免除公开竞投之情况下,计算为回报土地之批出而让与行政当局之单位数目时,应考虑整体项目之已定成本、对整体项目增值之估价,以及给予企业不多于投资资金15%之报酬。

  三、在计算按第五条之规定建造之房屋之出售价格时,行政当局赋予之土地价值亦须包括在整体项目成本内,而投资资本之报酬最高可达整体项目总预计成本之25%.

  第十八条 (房屋出售之控制)

  一、如无澳门房屋司事先发出之“认可书”(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准书”(TERMO DE AU-TORIZA?O),住宅单位不得转让,而“ 认可书”(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准书”(TERMO DE AU-TORIZA?O)之格式将由训令核准。

  二、为上款所指之“ 认可书”(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准书”(TERMO DE AUTORIZA?O)之效力,承批企业须向澳门房屋司送交一报名表及所订立之买卖预约合同之拟本,报名表之格式将由训令核准。

  三、在买卖预约合同之拟本内,除有关主体、标的及价金等基本要素外,亦应载有:

  a)支付条件;

  b)仅分配预约买受人一单位,且限于自住之义务;

  c)对预约买受人将单位作其它用途之处罚及后果;

  d)预约买受人不遵守支付条件之后果。

  四、第二款所指之报名表,须附有预约买受人及其群体各成员之身分证明文件副本,以及所申报之收入之证明文件副本。

  五、第二款所指之报名表所载之申报,得经有权限实体确认。

  六、由澳门房屋司负责确认预约买受人是否具备取得房屋之条件,尤其是审查是否遵守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规定。

  七、澳门房屋司在核实对本法规所订定条件之遵守后,方得发出第一款所指之“核准书”(TERMO DE AUTORIZA-?O)。

  八、“核准书”(TERMO DE AUTORIZA?O)应载有购买者之姓名、独立单位之认别、其出售价格,以及第二十二条所指之不可转让之责任期间。

  九、在购买者未呈交第一款所指之“核准书”(TERMO DE AUTORIZA?O),及所购单位之火险保险单时,公证员不得缮立有关之房屋买卖公证书。公证书内应载明不可转让单位之责任及其自住用途。

  十、须将一公证书副本交予有关区域之财税处,以便在有关房地产记录内注录其不可转让之责任期间。

  第十九条 (购买房屋之舍弃)

  一、在订立买卖预约合同至订立公证书之期间内,如预约买受人拟舍弃购买有关房屋,或不履行分期支付价金之义务,由澳门房屋司指定新取得人。

  二、如房屋未具发出之使用准照,预约买受人仅有权收回已向企业支付之金额。

  三、如房屋已具发出之使用准照,新出售价格由澳门房屋司计算,计算系以从使用准照发出之日后消费物价指数所记录之变化为基础,而提供资金之实体得收取欠款;如预约买受人交出具完好居住条件之单位,得收取经扣除上述欠款后之剩余金额;如必需作出工程,该剩余金额须减除有关工程之价值。

  四、在例外而具适当解释之情况下,澳门房屋司得许可预约买受人指定获取其合同地位之取得人。

  第二十条 (为行政当局保留之单位)

  一、在批地批示内,由行政当局订定作为企业售予行政当局,或售予行政当局指定之属特别状况群体之单位之比例,该比例可达百分之百。

  二、在企业订定之开始销售日起六十日内,下列群体得申请购买上款所指之保留单位:

  a)居住在灾民中心或临时房屋中心之群体;

  b)居住在社会房屋之群体;

  c)居所设于本地区私产土地,但因日后对土地之利用而必须搬出之群体;

  d)因灾难而丧失惯常住所之受害群体;

  e)居住在评定为本地区文化财产之楼宇,而该楼宇因进行复原工程,或更改作非居住用途之工程而必须进行敕迁之群体;

  f)居住在土地工务运输司命令进行重建、修葺或改善 工程之楼字,因工程之实施而须敕迁之群体;

  g)由澳门社会工作司或其它救济性机构推荐之社会上贫困之群体。

  三、上款所指之期间终止后,澳门房屋司应在十日内指定在总表上已报名之购买者,以购买未使用之保留单位。

  第二节 津贴及不可转让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津贴制度)

  一、按房屋发展合同建造之房屋之取得人,得受惠于津贴制度,而该制度之规范为本身法规之标的。

  二、津贴由居屋信贷补贴基金负担,而行政当局每年订定为此目的拨归该基金之最高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可转让之责任)

  一、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在本条第四款规定之期间内不可转让,但为税务之债务或与不动产本身作为购买之担保有关之债务之执行者,不在此限;如属后者,该项执行须由债权人提出。

  二、在执行上款所指担保之情况下,债权实体有义务将房屋售予澳门房屋司,其价格须与应执行之债务金额相同。

  三、澳门房屋司以新价格出售房屋,该所价格之计算,系以从使用准照发出之日后消费物价指数所记录之变化为基础;如原购买者交出具完好居住条件之单位,则澳门房屋司将新出售价格与其支付予债权实体之金额之差额,交予原购买者;如需作出工程,该差额须减除有关工程之价值。

  四、对于受惠于第二十一条所指津贴制度之取得人,有关不可转让之责任,系从使用准照发出之日起计,为期十二年,其它人士则为期六年;如所有人一次性偿还全部津贴金额,则前一期间得被减为九年。

  五、如单位之所有人由于澳门房屋司接受之具合理解释之原因,而被许可更换亦按同一制度建造之另一种类单位,则新房屋之不可转移之责任期间,于有关前一房屋责任期间终止之日终止。

  六、澳门房屋司有权限为上款所指更换而空置之单位指定新购买者,并计算有关之出售价格,计算系以从使用准照发出之日后消费物价指数所记录之变化为基础;如舍弃人交出具完好居住条件之单位,则有权收取该金额;如必需作出工程,该金额须减除有关工程之价值。

  第二十三条 (随后之出售)

  一、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期间结束后,单位不再受本法规对于转移及用于自住之限制所约束,但应维持居住用途。

  二、如所取得之单位在不可转让期间终止后转让,单位之取得人、其未为法院裁判为分居及分产之配偶、两者之尊亲属及所有载于申请表上群体之成员,均不得取得按本法规所指制度建造之另一房屋。

  第五章 分层所有权、物业登记、各项税务

  豁免及其它税务优惠

  第二十四条 (分层所有权)

  一、在设定分层所有权之凭证内,必须载明属非自由转让之单位,且每一单位之标示内亦应作相同载明。

  二、根据四月十三日第31/85/M号法令所规定之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程序,在作出上款所指载明时,系以建筑工程计划为依据,并附同有关独立单位之说明书。

  三、所有按本法规建造之房屋,均属非自由转让者,但特别法例有相反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登记物业之义务性)

  一、对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之权利设定及移转之事实,以及第二十二条所指之不可转让之责任,均须作出登记。

  二、有关之批地批示,连同详细列明有关独立单位之交付笔录,系以澳门房屋司名义对作为批地回报而交付之单位作登记之足够文件,而该交付笔录在批地批示指定之情况下,系在财政司作为本地区代表之参与下作出。

  第二十六条 (各项税务豁免及其它税务优惠)

  本法规之规定所包括之整体项目,系法律规定之税务豁免及其它相同性质之优惠之标的。

  第六章 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取得人之处罚)

  一、预约买受人如将单位作自住以外之其它用途者,受下列处罚:

  a)如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将整个单位让与另一群体居住者,将解除其买卖预约合同;

  b)如将单位作非居住用途,须缴纳相当于单位价格30%之罚款,且有义务在澳门房屋司指定之期间内终止该不遵守之状况。

  二、如所有人将单位作非自住用途,受下列处罚:

  a)缴纳相当于所取得房屋之价格40%之罚款;

  b)退还以津贴方式收取之金额;

  c)在澳门房屋司指定期间内回复至自住用途。

  三、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如将房屋作部分租赁,须缴纳相当于该单位价格10%之罚款,并须在澳门房屋司指定之期间内终止该不遵守之状况。

  四、在不遵守澳门房屋司为回复至自住用途而订定之期间之规定之情况下,每逾期一日,加罚原罚款价值之3%.

  五、在不遵守之状况终止后,如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再将单位作非自住用途,则上数款所指之罚款将提高至两倍。

  六、如证明预约买受人就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所指之任何要件作虚假声明,则澳门房屋司得在买卖公证书订立前,撤销由其发出之“ 认可书”(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准书”(TERMO DE AUTORIZA?O)。

  第二十八条 (解除)

  一、应在澳门房屋司向承批企业作出不许可出售预约单位之通知后,承批企业声明解除上条所指之买卖预约合同。

  二、在收到澳门房屋司之通知后,承批企业须在三十日内,向所有有关之预约合同签署人声明单方解除之行为。

  三、作出解除声明后,企业应在九十日内作出必要措施,以便将单位售予新购买者。

  四、澳门房屋司负责指定新预约买受人,并订定单位之新出售价格,价格之订定系以从使用准照发出之日后消费物价指数所记录之变化为基础。

  五、企业应在三十日内,将在重新出售中所得之全部金额交予澳门房屋司,由该司以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a)最初出售价格与更新后之价格之差额全部归澳门房屋司;

  b)如违法之预约买受人未曾借款,则向其退还最初出售价之60%,而剩余之部分归澳门房屋司;

  c)如预约买受人曾借款,则向债权实体偿还全部债款,原价格之40%归澳门房屋司,而剩余之部分退还予违法之预约买受人。

  六、仅在预约买受人交出具完好居住条件之单位之情况下,方得作出上款所指之退还;如必需进行工程,退还之金额须减除有关工程之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承批企业之处罚)

  一、进行不正当销售房屋之承批企业,受下列处罚:

  a)如以高于澳门房屋司订定之价格销售房屋,须缴纳相当于经核准之出售价格50%之罚款;

  b)如透过第三人销售,须缴纳相当于房屋价格20%之罚款;

  c)撤销与不属澳门房屋司指定之家庭所订立之买卖预约合同。

  二、如同时发生与有关规定相符之事实情况,得一并科处上款所指之有关处罚。

  三、不遵守本法规所规定之其它义务之承批企业,受下列处罚:

  a)如不在规定期间内作出第二条第三款f项所指之行为,须缴纳相当于整体项目之住宅部分原出售价格0.5%之罚款,而每逾期一日,加罚原罚款额之3%;

  b)如不在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期间内解除合同及退还房屋,须缴纳相当于单位价格20%之罚款,而每逾期一日,加罚原罚款额之3%;

  c)如不在规定期间内退还上条第五款所指之在出售中所得之金额,须缴纳相当于单位出售价格之罚款,而每逾期一日,加罚原罚款额之3%;

  d)如不遵守第十六条第三款c项之规定,须缴纳相当 于有关出售价0.5%之罚款;

  e)如不遵守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须缴纳相当于有关单位之出售价10%之罚款。

  第三十条 (程序及缴纳)

  一、上数款所指之处罚由澳门房屋司司长科处。

  二、在向违法者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就有关罚款之科处提起诉愿,诉愿具中止效力。

  三、自作出缴纳通知之日起八日内仍末缴纳罚款时,则透过税务执行程序征收,并以科处罚款批示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补足法规)

  一、第四条第四款所指之补足法规,将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后三个月内公布。

  二、第十三条所指之补足法规,称为《成本受控房屋建造规章》,将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后四个月内公布。

  第三十二条 (废止)

  废止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号法令,以及违反本法规规定之一切规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澳门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规范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楼宇之管理(1995)

  规范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楼宇之管理(1995)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分层所有人大会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分层所有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八月二十一日

  鉴于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对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引进了深入修改,故有必要对规范以该制度所建楼宇共有部分之管理规则作出修正及调整。

  因此,本法规以明确及在某些方面以崭新之方式确定公共行政当局在监督楼宇共有部分管理之合规范性任务中之职责,尤其是对分层所有人及对行使管理职能实体之违法行为,以评定人之身分作出干预,或对财政及预算规则作出干预。

  另外,规定成立由大会选出之管理委员会,并赋予其广泛之行为权力,以便更有效地维护分层所有人之利益。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规范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楼宇之管理。

  第二条 (门厅)

  楼宇应有一个称为门厅之空间,作为信件之递交中心及向分层所有人提供一般信息之中心,且在门厅内张贴以葡文及中文书写之会议召集书、年度预算草案、年度报告及帐目,以及有关楼宇共有部分管理之其它文件。

  第三条 (管理责任)

  一、在执行第一次分层所有人大会之决议前,楼宇共有部分之管理应由获土地批出之企业负责。

  二、获土地批出之企业得直接管理楼宇之共有部分, 或在不转移其责任之情况下,与专门从事该等管理业务之企业订立提供服务之合同。

  三、提供管理服务之费用由澳门房屋司(葡文缩写为IHM)核准,但获土地批出之企业必须于使用准照发出日之两个月前,将管理费用提案呈交澳门房屋司。

  四、如有正当之特殊理由,澳门房屋司得以直接判给之方式订立提供楼宇共有部分管理服务之合同。

  第四条 (监察权)

  澳门房屋司得监察楼宇共有部分之管理,并要求履行所适用法律及规章所载之义务。

  第二章 分层所有人大会

  第五条 (分层所有人第一次大会)

  一、澳门房屋司促进并安排分层所有人第一次大会之举行,且向分层所有人宣传应了解之所有法律及规章。

  二、大会主席团由三名成员组成,分别有澳门房屋司之代表、楼宇共有部分管理企业之代表及出席大会之分层所有人之代表。如有必要,应有翻译员在场负责翻译之工作。

  三、按座、大厦或屋村所组成之分层所有人大会选出一管理委员会,而该委员会之人数系按现有之分层所有人人数而定,一百以下由三人组成,一百至四百之间由七人组成,四百以上由九人组成。

  第六条 (平常大会)

  一、大会由管理委员会召集,及在公布第十一条f项所指之报告及帐目后,于第一季度结束前举行会议,讨论并通过上一历年之有关帐目及通过本年度之开支预算。

  二、由三名成员组成之大会主席团,如选择选举之方式,得在管理委员会成员中选出。

  第七条 (召集)

  一、在举行会议最少二十日前,将召集通知书寄给各分层所有人,并将之张贴于门厅。

  二、以葡文及中文书写之通知书,应载有举行会议之日期、时间、地点及大会之议事日程。

  第八条 (运作)

  一、大会仅得于预定时间及有三分之一分层所有人出席之情况下运作,如大会议决,则得在比预定时间推迟三十分钟,且不管出席人数为多少亦得运作。

  二、如不论出席人数多少大会仍不运作,视作在一星期后之同一时间及地点重新召*议,但在此情况下,不论人数多少大会亦得作出决议。

  三、决议由出席之分层所有人或其代表透过简单多数票作出。

  四、每一独立单位为一票。

  五、分层所有人如不能出席,得由受权人代表之;而授权书只须以信件方式致大会主席团,但该授权书应具被代表人经认定之签名。

  六、大会之决议应载于会议纪录上,并在十五日内于门厅公布,且以信件方式投递给所有缺席之分层所有人及澳门房屋司。

  第九条 (决议之争执)

  一、违反现行法律或规章之大会决议,得在任何出席之分层所有人声请下撤销,但该等分层所有人须未赞同该决议,并对该事宜所作投票曾作解释性声明;或在澳门房屋司之声请下撤销,但仅以澳门房屋司非为分层所有人之情况为限。

  二、出席大会之分层所有人,自作出决议日起计十日内,或缺席之分层所有人,自收到通知日起计十日内,得由其中一名或多名分层所有人,或由澳门房屋司,向管理委员会要求在二十日内,召集一次特别大会,以废止可撤销之决议。

  三、提起撤销之诉之权利自特别大会作出决议日起计三十日后丧失,或自作出决议日起计六十日后丧失,但后者仅以未要求举行特别大会之情况为限。

  四、根据诉讼法,亦得声请中止执行决议。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管理职能)

  一、管理职能由分层所有人管理委员会行使,或由为此而订立管理合同之专门实体行使。

  二、管理委员会欲与另一实体订立楼宇共有部分之管理合同,应于终止正在履行管理职责实体之职能之六十日前通知,并应指定转移权力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且应知会澳门房屋司。

  三、管理委员会具有本法规规定之权力,并获赋予执行大会之决议及在五分之一分层所有人要求下召集特别大会之权限。

  四、对澳门房屋司及楼宇共有部分管理实体而言,管理委员会代表分层所有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一条 (管理行为)

  楼宇共有部分管理实体之管理行为如下:

  a)向各分层所有人收取有关独立单位因土地批出所对应之租金,并存放于本地区之专门机关;

  b)收取本法规所定担保之相应金额;

  c)结清公共区域及电梯运作所引致之水费及电费;

  d)向分层所有人收取第二十二条所指开支之份额;

  e)对于已支付应由分层所有人负责且在本法规内规定之费用,有权要求其偿还;

  f)每年二月前,应在门厅张贴上年度有关管理之报告 及帐目。

  第十二条 (管理之一般义务)

  管理之一般义务尤其为:

  a)使分层所有人履行第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义务;

  b)使分层所有人为其独立单位购买火灾保险或续保;如分层所有人尚未投保或续保,有权向各分层所有人收取保险费金额;

  c)为楼宇之公共设备购买火灾保险或续保;

  d)实施楼宇共有部分之维修工程;

  e)不论是否由分层所有人负责,亦得在独立单位内实施对楼宇安全及居住性必不可少之工程,但仅以分层所有人接获通知后,拒绝实施工程者为限;

  f)使消防设备、电梯、水泵及其它公共设备保持良好 之运作状态,并与专门企业订立合同以提供技术及养护服务;

  g)注意楼宇公共区域之照明,并进行必要之维修及更换;

  h)清洁公共区域,以保持良好外观及清除所有障碍物;

  i)按预定时间提供收集垃圾之服务,并将之存放于楼 宇之垃圾收集箱内,但仅以楼宇没有排放垃圾管道之情况为限;

  j)安排及实施门厅之服务,注意分层所有人之安全及 其财产之安全;

  l)在发生火灾时,禁止使用电梯;

  m)将影响楼宇结构或主正面外形美观之单位改动情况,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司;

  n)透过在门厅张贴或其它认为方便之途径,向分层所有人宣传本法规之规定及不遵守规定可科处之处罚;

  o)应向澳门房屋司举报违反本法规之情况,以科以罚款。

  第十三条 (检查权)

  一、管理实体为检查之目的,得进入楼宇之任何部分,但进入独立单位须获分层所有人之许可。

  二、不获分层所有人许可进入其住宅之情况,可透过普通管辖法院之许可弥补。

  三、检查之目的如下:

  a)检查是否有必要进行共同利益之工程;

  b)检查是否遵守本法规及有关水、瓦斯、电、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统之运作及安全之其它法规。

  四、如检查后须实施工程,则应与分层所有人就进行工程之日期及每日工作时间达成协议,以尽量减少所带来之不便,但须考虑实施工程之紧迫性。

  五、如不能达成上款所指之协议,则澳门房屋司有权限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定出进行工程之日期。

  第十四条 (对分层所有人之约束)

  管理实体在执行本法规时所作出之行为及决定对分层所有人具约束力。

  第四章 分层所有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五条 (分层所有人之权利)

  在不影响有关分层所有权法律制度之法律所定权利之情况下,分层所有人之权利为:

  a)在收到钥匙后,仔细检查单位,并将所发现之异常情况通知管理实醴;

  b)在分层所有人大会选出管理委员会之成员;

  c)直接或透过管理委员会向管理实体呈交有关其所提供之管理服务之适当及有依据之声明异议;

  d)楼宇共有部分之管理由管理委员会负责时,则直接向澳门房屋司呈交声明异议;

  e)按本法规之规定,促使召集特别大会;

  f)在收到澳门房屋司就有关违反本法规之举报而作之 通知后十日内,呈交答辩书。

  第十六条 (分层所有人之义务)

  一、分层所有人之义务为:

  a)缴付有关独立单位因土地批出所对应之租金;

  b)根据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按其所拥有之单位数目之比例缴付楼宇共有部分之费用;

  c)在收取单位之钥匙时,应缴付相等于两倍共有部分管理月费之担保金;

  d)在收到有关独立单位之钥匙后一个月内,以购买单位之实际价格,订立火灾保险合同,并应于订立合同或合同续签后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呈交予楼宇共有部分管理部门;如不递交该等副本,则须向楼宇共有部分管理部门缴付由其代为订立之火灾保险合同之保险费。

  二、分层所有人亦有义务遵守管理实体之规定,尤其是:

  a)应在规定时间内收集垃圾并将之装入塑料袋或管理部门指定之专用容器内而置于各独立单位门口,但仅以楼宇无排放垃圾管道之情况为限;

  b)不得将垃圾?出窗外,亦不得将之倒于公共区域及电梯内;

  c)不得在公共区域内存放及堆积物品;

  d)不允许十岁以下之未成年人在无成人陪伴之情况下乘坐电梯;

  e)不得使用由于其性质可能对共有部分之安全,或卫生造成危害之物品;

  f)在单位内不得饲养对分层所有人造成滋扰之家畜;

  g)不得改动外窗及外墙;

  h)不得装设不符合澳门房屋司所定标准之安全花栅及晾衣架;

  i)不得在指定地点以外,安装空调机及抽气扇;

  j)不得在楼宇之门及外墙,以及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告 或广告,但在用于商业活动之区域及不影响市政条例关于此方面规定之情况不在此限;

  l)不得在有关独立单位内实施可影响楼宇结构,或瓦斯、水、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统良好运作之工程。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七条 (对共有部分管理实体科以之罚款)

  一、对共有部分管理实体得科以以下罚款:

  a)不遵守第十六条第二款d项至i项之规定者,罚款澳门币2,000.00元;

  b)不遵守第十二条1项及m项,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a、b及c项之规定者,罚款澳门币5,000.00元。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职责者,罚款澳门币5,000.00元。

  三、在六个月内发生两个或两个以上可构成科处罚款之事实者,罚款额应加一倍。

  第十八条 (对分层所有人科以之处罚)

  一、对分层所有人得科以以下罚款:

  a)不遵守第十六条第二款a、b、e、g、h及l项之规定者,罚款澳门币1,000.00元;

  b) 不遵守本法规之其它规定者,罚款澳门币500.00元。

  二、如不履行者为金钱债务,罚款金额相当于债务之金额。

  三、如连续违反不作为之义务,罚款额按日计算直至违反该义务之行为终止,或直至回复遵守不作为之义务之情况。

  四、除科以罚款外,违法者亦应负责赔偿对其他分层所有人所造成之损害。

  第十九条 (罚款之科处程序及其缴付)

  一、澳门房屋司在收到举报或发现违反本法规之行为时,应通知违法者于十日内呈交对该举报所载事实之答辩书。

  二、如所呈交之答辩书与事实根本不符,澳门房屋司应进行简易调查以查明事实真相。

  三、罚款之科处属澳门房屋司司长之权限,而对科以罚款之决定得由违法者或被科以罚款者提起司法争执。

  四、澳门普通管辖法院对上款所指之上诉之审理及裁判具有管辖权。

  五、如自应缴付日起计十日内,不缴付罚款者,适用有关以费用及罚款之民事执行诉讼之制度,并以科处罚款之批示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第二十条 (屡次不遵守)

  如屡次不遵守法定管理义务,澳门房屋司得促使召集分层所有人大会,以替换共有部分之管理实体。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年度预算)

  一、共有部分管理实体必须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将下一历年之管理预算呈交澳门房屋司及分层所有人管理委员会。

  二、列出可预见之收入及开支,开支项目内应载有经管理实体及管理委员会协议,并由分层所有人大会通过之支付提供管理服务费用之负担。

  第二十二条 (分层所有人之负担)

  一、共有部分之开支由每一分层所有人按比例支付,并包括:

  a)确定及固定开支:有关提供清洁及保安之服务费用,公共设备(如电梯、水泵、天线、对讲机及防火设备)之保养费用,公共设备及楼宇公共区域之火灾保险费用,以及管理企业固定服务费用之份额;

  b)确定但可变之开支:公共区域之水电费用;

  c)不可预见之开支:未包括于公共部分及公共设备保养及维修合同内之维修工程风险可能引致之费用。

  二、经分层所有人大会协调之每月所给付之固定金额,用作支付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费用,且应于每月十日前缴付,并收取收据。

  三、本条第一款c项所指为非常开支,并应于接到付款通知后三十日内缴付。

  第二十三条 (准备金)

  一、设立准备金以支付不可预见之高额开支,尤其是维修楼宇共有部分及公共设备之开支。

  二、准备金包括:

  a)根据本法规对分层所有人及对共有部分管理实体所科之罚款所得;

  b) 根据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由分层所有人缴付之担保金;

  c)营运年度之决算结余。

  三、由分层所有人平常大会确定拨出部分准备金金额,作为支付第二十二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开支。

  第二十四条 (负担之调整)

  通过每月给付调整之事宜,由分层所有人平常大会于每年经考虑预算提案及估计营运之结余后为之。

  第七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存之土地批出合同)

  一、本法规之规定不终止在其开始生效前所订立之用于建造房屋之土地批出合同内有关楼宇共有部分管理之权利及义务。

  二、如发现不提供土地批出合同所规定之服务,澳门房屋司或管理委员得作出干预及召集分层所有人大会。

  第二十六条 (补充法律)

  本法规未规范之所有情况,得补充适用《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废止)

  废止十一月二十五日第245/85/M号训令。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篇3:规范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1992)

  规范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199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批给及招标

  第三章 租赁及无偿让给

  第一节 合同

  第二节 租金

  第三节 解除、单方终止及失效

  第四节 工程及保存

  第五节 通知及知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规范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撤销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第五十二至六十九条

  六月一日

  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在第四章即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房屋建筑物内可有商业或工业活动之存在,并规定场所空间之批给、租赁及管理等所须遵守之规则。

  在界定家团每月收益以作为适用上述规则之决定性标准时,该法规之基本理论系以社会作用之特征为基础。

  拟透过本法规维持某些现行规则,但同时将适用于作商业场所之空间之制度独立于社会房屋有关制度之外,并强调作为批给租赁较适合方法之公开招标之重要性。

  另一方面,将顶让及租金之制度作实质上之革新。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对适合于在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等作出规范。

  第二章 批给及招标

  第二条 (批给)

  一、适合于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按随后各条之规定,透过招标为之。

  二、空间之批给在下列情况时得透过澳门房屋司(葡文简称I.H.M.)之意见,且在监督实体许可后,例外免除招标:

  a)批给予以社会互助为宗旨之机构或实体;

  b)相对人乃一场所租赁之权利人,而该场所位于将拆毁,或须作改建或修建工程之社会房屋建筑物内;

  c)相对人从已登记之非正式建筑物迁出,且之前在该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或工业活动。

  第三条 (招标之开展及公开化)

  一、招标之开展乃透过在《政府公报》及本地中葡文出版物内公布之通告为之。

  二、该通告应载有:

  a)提交投标申请之期间及地点;

  b)出价之公开行为之日期、时间及地点等之列明;

  c)所要求之文件及准许投标之其它条件;

  d)在招标之每一空间内得从事之活动类型;

  e)对每一空间出价之最低价;

  f)利害关系人得获取招标数据之地点及时间。

  第四条 (准许)

  一、符合一般法律要件及招标通告所载要件之自然人或法人,均获准许投标。

  二、法人应证明其已在商业登记局登记。

  第五条 (出价之标的及价值)

  一、空间之批给按获准许投标人之间之出价为之。

  二、出价以每一空间之每月租金为标的,且由一最低价开始为之,该最低价经澳门房屋司建议及监管实体透过批示订定。

  第六条 (投标行为)

  投标应在澳门房屋司司长所委任之一个委员会面前进行。

  第七条 (判给)

  一、空间判给予提出最高价租金之投标人。

  二、如无高于所订定之最低价之叫价,则从拍卖中撤回有关空间之投标。

  第三章 租赁及无偿让给

  第一节 合同

  第八条 (授予)

  一、空间之批给以租赁合同为凭证,或如属第二条第二款a项之情况者,以无偿让给合同为凭证。

  二、上款所指之合同由澳门房屋司签署。

  第九条 (租赁合同之修改)

  对上条所指合同之要素之有关修改,例如与租金及合同地位转移有关者,应附注于该合同内。

  第十条 (期间)

  租赁或无偿让给之期间分别为六个月及十二个月;如任何一方不单方终止合同,则视为以相同期间连续续期。

  第十一条 (承租人及受让人之义务)

  一、承租人之义务为:

  a)在约定之地点及时间支付租金;

  b)如澳门房屋司要求,即让其检查租赁之空间;

  c)在完成顶让后三十日之内,将该顶让告知澳门房屋司;

  d)不将租赁之空间用于与所订定之宗旨或行业不同者,亦不允许他人如此使用;

  e)不作出危及建筑物安全之行为,及在获悉租赁之空间内有损害或瑕疵,或第三人对该空间主张权利时,告知澳门房屋司;

  f)不妨碍进行澳门房屋司认为必要之工程;

  g)不进行未经澳门房屋司同意之任何工程;

  h)遵守建筑物规章以及适用于租赁空间之卫生及安全规定;

  i)在合同期满时,将空间返还。

  二、不得要求受让人负担上款a及c项之义务。

  第十二条 (业务之开始)

  一、承租人或其继受人在完成其从事业务所须遵从之法定手续,尤其是与发出执照有关之手续后,方得开始其业务。

  二、上款所指之手续,应自合同签署日起计之三个月期间内完成。

  三、如迟延不可归责于承租人,澳门房屋司得延长上款所指之期间。

  第十三条 (经营条件)

  承租人应直接经营所租赁之空间。

  第十四条 (顶让 )

  一、如属商业场所之顶让时,准许透过生前行为移转承租人之地位,而无需澳门房屋司之许可。

  二、在下列情况下,顶让不成立:

  a)建筑物之收益移转后,在该建筑物内转营其它类型之商业活动,或在一般情况下,将该建筑物用于其它目的者;

  b)移转属不随组成有关场所之设施、器具、货物或其它数据一并转移者。

  三、顶让透过公证书完成时,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转租、借贷及让予)

  一、以转租、借贷及让予为标的之行为,不获准许。

  二、与上款所规定者相违反之行为无效。

  第十六条 (不可查封)

  租赁权不可查封。

  第二节 租金

  第十七条 (到期及支付)

  一、首期租金在合同订立时到期,其余每一期租金在有关月份之前一个月之首工作日到期。

  二、租金之支付,应在每月首八日内,按澳门房屋司所指定之地点及方式为之。

  第十八条 (担保)

  承租人在合同订立之日,支付相等于一个月租金之金额作为担保,以确保其合同义务之履行。

  第十九条 (租金价值)

  一、租金价值由出价行为决定;或如属第二条b及c项之情况者,该价值经澳门房屋司建议并透过监督实体之批示订定。

  二、追从社会互助宗旨之机构或实体,免付租金。

  三、上款所指之免付,特别不包括收益及管理费用之支付,而该等费用乃按上款所指之机构或实体应承担之比例支付。

  第二十条 (租金之调整)

  一,租金在有关合同生效一年后调整;为此目的,以已有之最近十二个月内所记录消费物价指数之变化为根据,而该指数乃统计暨普查司所公布者。

  二、已被顶让或已作改建工程之空间须作租金调整,以有关区域之自由市场平均价为限。

  三、按照上款规定所调整之租金,应自导致租金调整之事实发生随后之月份起支付。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之迟延)

  一、承租人有迟延者,澳门房屋司除有权要求支付所拖欠之租金外,还有权要求相等于应付金额50%之损害赔偿。

  二、如解除合同,仅应支付所拖欠之租金。

  三、第一款所指之义务未履行时,澳门房屋司有权拒收随后之租金,而该等租金在一切情况下均视为债务。

  第三节 解除、单方终止及失效

  第一分节 解除

  第二十二条 (解除)

  构成澳门房屋司解除合同之原因如下:

  a)合同之不履行,尤其是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a至g项所指之义务;

  b)有关场所关闭超过连续四十五日,或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未开始其业务;但有合理解释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c)承租人或受让人实施第十五条所指之行为。

  第二十三条 (解除程序)

  一、发生导致或能导致合同解除之事实时,澳门房屋司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受让人,以便其在十日之期间内作书面解释。

  二、如承租人或受让人不作解释,或所提交之解释不被澳门房屋司视为合理,则立即解除合同。

  三、如澳门房屋司认为有必要对承租人或受让人之回答进行简易调查,则进行该调查。

  四、须将监督实体按澳门房屋司建议而作出之最终决定,通知承租人或受让人,而该决定载有有关原因之简述。

  第二分节 单方终止

  第二十四条 (澳门房屋司所作之单方终止)

  一、如建议拆毁或改建建筑物,或建议在租赁空间内进行妨碍合同上联系之持续之修建工程,则澳门房屋司得在合同最初期间届满或其续期届满时,单方终止合同。

  二、承租人因确定搬出租赁空间而有权收取相当于其已支付之最后一期租金之一年金额;或澳门房屋司对承租人安排另一空间时,承租人有权承租该空间,而其租金以有关区域内自由市场之平均价为限。

  三、在工程进行不超过六个月之期间内,不获安排其它空间且拟再租该租赁空间之承租人,有权透过提交关于所得补充税之M/1格式之申报,收取相当于如其从事业务时所应有收益之损害赔偿。

  四、行使再租该租赁空间之权能之承租人,受第二十条第二款所指之租金调整规则约束。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或受让人所作之单方终止)

  承租人或受让人在有关合同之期间届满或其续期届满时,得透过对澳门房屋司之知会,单方终止有关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期间)

  合同之终止至少在两个月前为之。

  第三分节 失效

  第二十七条 (合同之失效及移转)

  一、承租人死亡或其合同地位之移转相对人死亡时,如其配偶仍生存且未被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或系事实上配偶者,或如遗下直系之血亲或姻亲,则租赁不失效;但继受人得抛弃移转,并于三十日之期间内,将该抛弃知会澳门房屋司。

  二、受让实体消灭或不再追从社会互助之宗旨时,无偿让给失效。

  第二十八条 (敕迁)

  一、在解除、单方终止及失效之情况下,承租人或受让人在澳门房屋司通知后三十日期间内迁出租赁或让予之空间,否则被强制执行。

  二、澳门房屋司得透过法院命令,在必要时请求澳门保安部队协助,以执行敕迁。

  三、解除权之行使所针对之承租人,或在单方终止或失效之情况下而非自愿迁出租赁空间之承租人,三年期间内不得参与任何由澳门房屋司就商业活动空间之批给所发起之投标。

  第四节 工程及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程 )

  一、即使具有必要之准照,未获澳门房屋司许可者亦不得进行任何工程。

  二、为了上款所指许可之效力,承租人或受让人透过挂号信向澳门房屋司知会拟进行之工程为何者。

  三、如所进行之工程不符合所许可者,则视该工程未获许可而进行。

  第三十条 (保存)

  一、租赁或让予之空间内部保存乃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负担;但属建造物之瑕疵或缺陷而引致之维修者,不在此限。

  二、建筑物外部及其余之共同部分,包括升降机之保存,均由澳门房屋司负责。

  三、在承租人或受让人之活动所导致损害之情况下,建筑物外部之任何维修,乃该等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负担。

  四、当必要之维修属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负担,而彼等不能或不欲进行该等维修时,澳门房屋司得代其为之,并随后征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改善)

  一、结合于租赁或让予之空间之改善,如其拆除获许可且不对该空间导致任何损失,得被拆除。

  二、如该拆除未获许可且澳门房屋司拟保留该等改善,澳门房屋司须支付损害赔偿,该赔偿相等于改善在返还该空间时所具有之成本或利益。

  第五节 通知及知会

  第三十二条 (通知)

  一、对承租人或对受让人之通知,均透过挂号信为之;或通知之相对人不在或不接收时,该通知应透过张贴于租赁或让予空间门上之告示为之。

  二、通知由信件挂号日后第三日起发生效力,或当透过告示时,由张贴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知会)

  一、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请求及知会应在有关部门以书面为之,或透过挂号信为之;如不按此规定,则有关请求或知会视为不存在者。

  二、承租人不能视事时,上款所指之请求及知会得由其家团任一成员为之,但应指明身分数据及两者间之亲等,以及明示提及乃代表承租人为之。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过渡规定)

  一、按照之前法例所订立之租赁在所续期之现有期间届满时失效。

  二、澳门房屋司按照本法规之规定与承租人或受让人订立新合同。

  三、与目前使用商业空间而无合同之用户订立合同,其租金按本法规附表对有关区域所订定之价值而定出。

  四、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对租赁合同适用按照上款规定之租金价值,而新承租人享有以下之减租,直至上述日期为止:

  a)直至本历年终了为止,减50%;

  b)在一九九三年内,减25%。

  五、对在一九八零年后已被调整或订定租金之承租人,自有关调整或订定之日期起至本法规开始生效日为止,重新调整其租金,为此目的,以已有之最近十二个月内所记录消费物价指数之变化为根据,而该指数乃统计暨普查司所公布者。

  六、对至一九八零年为止未曾修订租金之承租人,在根据本条第三款之规定订出租金价值后,适用本条第四款之规则。

  第三十五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九条,及一切与本法规之规定相抵触之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在公布随后之月份之首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通过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

  附件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指之区域租金订定表。

  城市区域

  租金/ m2

  有“阁仔”

  无“阁仔”

  望厦

  澳门币50元

  澳门币60元

  筷子基

  澳门币40元

  澳门币50元

  台山

  澳门币50元

  澳门币60元

  澳门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