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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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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20**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20**年6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20**年6月29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修订的内容如下:

  1.将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作业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清理或清理达不到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拒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修。违反第三款规定,招牌字号等设置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修。”

  4.将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户外广告和户外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画面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卫生责任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构)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公民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房地产、公用事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依法应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相关事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机构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查处,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在现场公示。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城管执法机构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管执法机构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缴纳罚款或者承担代为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注:依据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本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单位和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城管执法机构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及人行过街天桥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小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管理者负责;

  (五)城乡结合部由该地域的行政管辖机关负责;

  (六)车站、码头、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及其经营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展览展销、商业活动、饭店旅馆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八)个体门店、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集贸市场、设摊商业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其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十二)河道水域及河堤管理区域,由管理者或使用者负责;

  (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划定,并明确负责单位及负责人;

  (十四)责任交叉或责任不明确的地区,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违反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巡视检查。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维护,保持其外型完好、美观、整洁、安全。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通讯、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出现损坏、丢失、溢漏或踩空等安全隐患时,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清理窨井、疏浚管道、占用挖掘道路等施工作业,责任人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废弃物,并清理作业现场。

  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按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改造;废弃或危及安全的设施,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作业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清理或清理达不到标准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代为清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拒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依据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本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作业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清理或清理达不到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拒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和门面房进行装饰装修。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的基本要求,并予以公布。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的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

  招牌字号等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第二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修;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拆除。违反第三款规定,招牌字号等设置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修;拒不整修的,可以强制拆除。

  【注:依据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本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修。违反第三款规定,招牌字号等设置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修。】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盖设施。

  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灰渣、废水、废气的排放不得污染道路。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按要求选用绿篱、花坛(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他道路,可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实体围墙,应按规划要求予以改造或拆除;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进行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硬化铺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确需设立固定摊点商亭或者举办经营性活动的,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处置所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因进行工程建设施工,需占用城市道路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或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按照《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违反规定,擅自摆摊设点、设立商亭、举办经营性活动、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经征求民意后,制订饮食摊点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饮食摊点的定点处,应明示公告统一的入退市时间,并配有上下水设施,保持场地清洁。有一定规模的摊点群,应统一亭棚规格、桌凳、地面铺装、灯箱招牌、垃圾容器;流动食品车应当统一规格,并确定占道位置。

  城管执法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摊点的巡回检查和监督管理。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入退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商场、店铺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从事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围墙;材料、机具不得堆放场外;泥污不得流溢场外;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驶离工地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轮胎清洁;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现场。

  违反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城市雕塑、行道树、杆线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协助城管执法机构追查违法行为人,及时清除乱张贴、涂写、刻画造成的污损。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追查时需要采取措施的,通讯经营管理单位应予配合。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除或承担受妨害单位已支付的清除费用,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行道树和道路两侧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应适时修剪整形、补植,并及时清扫作业现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花坛(池)泼洒污水、倾倒垃圾等废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淮南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条幅、彩旗、彩虹门、气球、展示台、宣传台、舞台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和材质设置。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限内需更新画面的,其画面效果应当符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规划,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户外广告和户外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画面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注:依据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本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户外广告和户外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画面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商业集中区、景区、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等,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政府鼓励在节假日开启景观灯光设施,并协调规范启用时间。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保持其设施安全完好、外型整洁美观。

  第三十一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并设立明显标志。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车容整洁。

  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盖板及绿地上行驶、停放。

  违反规定,机动车辆停放在人行道、盖板及绿地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车辆载运土方、砂石、煤炭、粉煤灰以及渣土、垃圾、粪便等易流散的物品在市区行驶时,应当采取覆盖或密封措施,不得扬、撒、泄漏,污染环境。

  违反规定,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的,责令改正;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管执法机构纠正车辆抛撒、泄漏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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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在人流量最少的时间进行,并采取降尘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清运垃圾、清掏公厕。

  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卫生责任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的费用由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城市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注:依据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条第5项的规定,本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卫生责任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渣、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和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物、冥纸、遗物以及送殡时鸣放鞭炮、播放音乐;

  (四)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泼洒污水、倾倒粪便、焚烧树叶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的,并可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废弃物、焚烧树叶等物品的,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随意泼洒污水、倾倒粪便的,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应与居民生活区隔离,并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广场、绿地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及设有禁入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除宠物粪便。

  城市市区内饲养宠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干扰他人。禁止饲养散发恶臭的动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宠物伤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设置垃圾处置场,集中受纳、处置垃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袋装化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或抛撒。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地点,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环卫部门清理投放到规定地点。

  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确需建筑垃圾用于地基回填、土地复垦的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区、广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居民住宅区等群众活动频繁的公共场所应设置公厕,并设立明显的标志和指路牌。

  在城市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应建成水冲式。已建的旱厕应逐步改造。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和沟槽、管眼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恶臭。

  公共厕所门前应标明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第四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工程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报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验收须有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不得损坏、占用、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按照维护公共利益、方便群众和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提出拆迁、易地建设方案,并报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新建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除原设施。

  违反规定,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的,责令拆除占用规划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违反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3)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4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可以委托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相关地方性法规有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道路、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店名招牌、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七)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八)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外的背街小巷,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九)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的责任要求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第十八条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缆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

  第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

  第二十四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的候车亭、岗亭、信息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装载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报经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损害城市容貌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与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所有权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依法取得设施载体使用权。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不得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关于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情形的规定。

  利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载体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法律、法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建设需要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户外广告应当依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和管理协作机制,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并经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后统一答复。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应当规范审批和管理流程,共享有关管理信息,促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有序、高效,方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设置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申请(备案)表,主要内容包括:设置地点、设置期限、广告设施的形式和规格;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等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子显示装置和其他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的,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店名招牌、指示牌等非广告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出现外型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从事张贴、涂写、刻画活动。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按规定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物主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市场环境整洁,按照垃圾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照规定处理垃圾。

  第四十二条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第二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推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企业。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企业承担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实行社会化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除按照规定可以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集、运输的外,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处置许可的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等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 责任人应当负责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清运、处理,防止阻塞、外溢。责任人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组织清运、疏通。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进出口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临时施工设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收集,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

  第五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在许可期限内按照许可条件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服务。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随车携带清运卡,并按照清运卡记载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建立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五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环境卫生责任人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干净整洁和正常使用。

  第五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六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人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加强行政指导,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说理式行政处罚制度,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有关缆线架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设置有关隔离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有关公用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设施容貌管理规定,未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反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涉及规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规划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垃圾及其他相关非法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经营单位未采取建筑垃圾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资格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在许可期限内违反许可条件从事经营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未随车携带清运卡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对依法应当受理、处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处理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3修正)

  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修正)

  (20**年12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 20**年7月29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制镇城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的保障,做到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资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辖区内的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具体组织和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协助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以及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城市景观照明等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年度计划,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对各单位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

  (五)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和科学知识宣传,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民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和环境卫生意识。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和作业经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科学管理,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按照专业检查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定期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港口、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八)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九)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保持按照规定设置的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监督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置;

  (三)按照规定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垃圾产量;

  (四)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五)遇降雪天气,及时清扫和铲除积雪;

  (六)保持绿地植物正常生长、无缺株短苗、无黄土裸露,无明显病虫害、无垃圾杂物;

  (七)协助维护责任区内秩序。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无法落实行为人的,由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者清除。

  第十二条 城区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载体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宣传活动,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或其他载体上涂写、刻画、喷涂或粘贴标语及宣传品、小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移送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城区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含电子显示屏,下同)及牌匾标识,应当符合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与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中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小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户外广告规格的界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牌匾标识设置的位置、规格、样式应当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一个经营场所或者单位只能设置一个牌匾标识。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更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已同意的设置位置、设计规格、样式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区设置各类户外广告、电子翻板、指示牌、标语牌、霓虹灯、招牌、标牌、灯箱、画廊、橱窗、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安全牢固、整洁美观。未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置、清洗、更换或者存在危险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重要区域、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监控系统。

  第十六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设施美观、整洁,兼顾昼夜效果;设施安全、环保、节能;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景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对原设施所在地的建筑、地貌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修复。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开工前,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产量、收集方式和清运时间;

  (三)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挡设施外保持整洁,无垃圾、杂物和积土,可透视范围卫生整洁;

  (四)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临时性公共厕所;

  (五)委托有资质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垃圾和粪便,保证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并符合安全标准;

  (六)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七)施工出入口和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设置车辆清洗装置和震动设施并及时维修,维持良好运行。震动设施是指施工出入口设置的沟、坎等使车辆产生震动作用的设施,目的是使附着在车身的建筑垃圾等附着物通过震动及时掉落,避免车辆运行中污染环境;

  (八)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进行车体、轮胎等清洗,保持清洁,并符合散体运输车辆相关要求;

  (九)进出施工现场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施工排水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十一)停工场地物品摆放有序,并符合安全标准;

  (十二)回填土密闭苫盖,堆积高度不得超过地面三米;

  (十三)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相关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四)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道路工程竣工后需要移交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管理的,应当达到道路竣工交接条件,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程序组织交接。

  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单位应当保持管线及附属设施完好,对废弃的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障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随时清除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密闭,不得飘撒、流漏装载物。城市区域内运输散体、流体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为全封闭车辆,货物低于箱体上缘五厘米以上,并加装卫星定位系统。物料排放口应当采取防滴漏措施。

  交通运输工具造成泄漏、遗撒的,由污染责任人进行清除,污染责任人自身无力清除的,可以委托保洁单位代为清除。对污染责任人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泄漏、遗撒物为不易清除的混凝土、油脂等粘结类物质、酸碱类等腐蚀性物质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提倡分类投放、分类收集。

  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垃圾的品种和数量,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扫、清掏,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方式进行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提高机械化作业率,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城市交通和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等经营行为;

  (六)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运,做好无害化处理。

  各种动物的尸体应当由专业处理部门按照规定深埋或者高温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七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废弃物中的病菌、病毒、寄生虫卵,防止蚊蝇孳生和鼠类繁殖。综合利用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集、运输、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倾倒地点、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选择未经批准的单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不按照规定操作,致使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二)室外堆放煤炭、砂石等物料未苫盖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定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迁移、拆改的,应当先建后拆,满足原有服务区域环境卫生设施需要。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作业点的,责令限期重建或者补建,并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否则不得进行验收,责令限期补建,并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项目应当具备相应规模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土地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在规划条件中注明应当设置的各类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和作业人员或者阻挠其正常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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