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马鞍山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

3009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49号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老年居民,是指20**年9月30日前,具有马鞍山市市区非农业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未按月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金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来自:www.pmceo.com)、基金征收及待遇支付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拨付工作,并安排工作经费,每年列入财政预算;市公安部门负责自愿参保城镇老年居民的户籍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老年居民的身份认定、参保的组织实施及死亡申报等工作。
第四条 城镇老年居民本着自愿原则参保。从1996年1月起,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费率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历年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15年(其中后三年以2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合计缴费29470元。
截至20**年9月30日,参保城镇老年居民年满70周岁的减缴2000元,7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缴2000元,减缴后缴费额最低不低于6000元。
第五条 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被征地老年居民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在规定的缴费标准内减缴6000元。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被征地农民根据《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规定已缴纳6000元或9000元的,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后,其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
第六条 自愿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应自本办法实施起1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20**年10月1日以后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被征地老年居民,自转户之日起1年内按本办法办理参保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第七条 自愿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养老金为每月440元,并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等因素,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变动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 城镇老年居民中已享受遗属抚恤金的人员,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原抚恤金不再享受。
第九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自愿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建立个人账户。个人所缴费用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并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定计息。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金先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自愿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死亡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享受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丧葬抚恤费,按企业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个人账户有储存余额的,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居民,须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并填写相关表格,同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被征地老年居民还应提供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将自愿参保城镇老年居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以户籍登记的出生年月为准)、户口性质、人员类型、户口所在地、缴费额、减缴额等有关信息编制花名册(其中社区编制的花名册需经街道初审),由区政府审核汇总,统一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区政府报送的参保人员确认后建档,并由各区通知符合条件的城镇老年居民到指定的银行缴费。
第十五条 20**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城镇老年居民,从20**年10月起领取养老金;20**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从缴费次月起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城镇老年居民死亡后,各区应及时填报《马鞍山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减少表》,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有弄虚作

假的,一经查实,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未足额征缴或造成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涂县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由当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实施

篇2: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2003)

  京政办发[20**]6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本市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称被保险人)和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义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全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按单位所在区、县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被保险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被保险人自20**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20**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标准,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包括:

  1.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自20**年1月1日起按3%划入。

  3.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

  4.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被保险人已在企业或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储存额与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5.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13号)规定,根据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纳入个人账户的一次性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计息、转移、继承等问题,按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区、县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中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 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

  (二) 1998年7月1日(含,下同)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含,下同)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八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下述办法计算:

  (一)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被保险人20**年1月1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计算规定的年限),退休时加发个人账户补贴。

  个人账户补贴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20**年12月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各月平均工资的累计之和,乘以20**年1月至20**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本人相应年度各月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合计之比,乘以个人账户的比例,再乘以一百二十分之一。

  (二)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缴费年限满15年

  (含视同缴费年限)及其以上的被保险人,按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满10年的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计发比例增加1%。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平均过渡性养老金,加上以1992年10月至20**年12月,被保险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相应年度规定的计入个人账户比例计算的平均个人账户月补贴,两项之和再乘以20**年1月至20**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合计之比。

  (4)综合性补贴月标准为: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十条为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计算的办法与本暂行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实行5年过渡的办法。1998年

  7月1日前参加工作,在20**年1月至20**年12月之间符合养老条件的被保险人,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本暂行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时,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加发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加发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加发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加发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加发差额部分的10%。五年内按事业单位有关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封定在20**年底。自20**年1月起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一律执行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计发办法。

  第十一条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下同),以及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按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乘以20**年1月至20**年12月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比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被保险人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计算。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事业单位有关办法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离退休待遇原则上保持不变。其中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基本养老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单位按原渠道继续支付。

  第十三条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为:

  (一) 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二)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发给在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三)按照国

  家及本市规定发给在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四)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在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2000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时的职务补贴,进入基本退休费计算基数的增加额和离休人员按照在职同类人员标准增加的补贴。

  (五)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六)20**年、20**年根据市人事局关于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基本养老金规定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职工因病办理提前退休,以及从事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及手续,依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非财政供款的社团、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凡未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上述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施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2009年)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66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www.pmceo.com。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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