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2016年)

3063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10月16日

  淮南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清扫保洁、混凝土砂浆搅拌、燃煤发电产生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散装流体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栽植、矿产资源开采等活动,以及地表裸露产生粉尘等颗粒物造成污染的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污染者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协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中,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工业企业锅炉、窑炉煤渣及原煤等物料生产、堆放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市政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和养护工程施工、混凝土搅拌站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清扫保洁、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范围内物料堆场、煤矸石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码头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物料堆放、砂石开采堆放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运输物料和渣土等车辆的抛洒行为;

  (七)其他有关部门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职责有交叉、不明晰或者没有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依法确定。

  第六条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召集人,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为成员单位,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相关问题,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除尘、抑尘等物理措施、生物措施和使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设备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方式。受理举报后,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内容。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开采煤炭、建设洗煤厂、堆放煤矸石及其他物料,燃煤发电排放粉煤灰,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除尘、抑尘措施,指定专门人员和机构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保证防治污染的经费。

  排放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除尘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升级改造。

  禁止高灰分、高硫分煤炭进入市场。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高灰分、高硫分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标。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

  建设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开工前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账,落实保洁人员,定时清扫施工现场;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监督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信息,逐步实行视频监控,并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三)施工工地四周设置硬质围挡,主要路段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不低于1.8米。场内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其周围设置围挡。堆放物高度高于围挡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必须硬化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对驶出施工现场的机动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施工现场的道路、加工区,不得有积水、浮土、积土,裸露场地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的,采用密闭方式清运,严禁抛掷、扬撒;

  (五)施工现场土方开挖后尽快完成回填,不能及时回填的场地,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风速5级以上天气,停止土方作业,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六)建筑垃圾、土方、砂石、粉煤灰等材料分类堆放,严密覆盖,需要运输、处理的,按规定要求清运至指定的场所处理;

  (七)施工现场不得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草、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采用密闭式外运;

  (九)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抑制扬尘污染,并及时组织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市政道路、桥梁、水利、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堆土或者其他散装材料超过48小时的,采取覆盖等防治措施;

  (二)施工运输车辆、商品砼车辆、挖掘机械等驶出工地前进行泥土清除等防尘处理,不得将泥浆、尘土带出工地。运输砂、石、水泥、土方、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程车辆,按规定统一篷布覆盖,不得超量运输,不得途中撒漏;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向地面洒水。不得使用鼓风式除尘器,推广吸尘式除尘器或者吹吸一体式除尘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对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站点布局实行统一规划。已建的商品混凝土企业及站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逐步实行搬迁;违规设立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生产商品混凝土、砂浆的企业及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密闭生产,设置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二)粉料仓上料口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定期对粉料仓收尘装置进行维护保养;

  (三)骨料堆场分类加装控制扬尘的封闭式库房,骨料堆置

  于库房之中,进出料口设置喷淋降尘措施;   (四)站内生产区域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系统,用于归集、处理生产废水和清洗车辆的废水;

  (五)出入口及场区地面进行硬化,未硬化的裸土空地设置绿化,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确保不产生扬尘;出入口设置车轮冲洗设施,保证车辆出入不带泥上路;门口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并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六)运输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罐车筒体外观、进料口、出料槽等部位均不得有砼结块和积垢,轮胎干净,无粘结物,罐车要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净车上路;

  (七)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搅拌筒转速控制在2-6转/分,在途经坡度较大或者不平整的路面时,谨慎驾驶,砼浆不得洒落路面;

  (八)运输车辆在工地卸料后,用铁锹等工具刮干净出料溜槽中残余的混凝土,并用水冲洗罐车出料溜槽、轮胎等部位,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储煤场、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所、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粉性物料采取库房式或者覆盖、围挡措施,堆放物高度高于围挡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场内配备喷淋等抑尘设施;

  (二)在密闭条件下进行装卸、搅拌、粉碎、筛分、物料输送等作业活动。确需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吸尘、喷淋、车辆清洗等防尘措施;

  (三)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道路路面进行硬化处理;

  (四)对堆场道路定期进行清扫和洒水,保持清洁,大型堆场配备机扫车及洒水车等设备,严格控制地面扬尘;

  (五)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措施或者有效覆盖,不得敞开运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和设施,出场前对车轮及车身进行清理,防止沿途抛洒;

  (六)场区周围进行绿化,有条件的密植高大树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堆放和运输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场地内堆放的采取有效覆盖;

  (二)按规定落实文明施工措施,履行工地门前及周边道路保洁义务,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三)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密闭措施,装载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超限超载、带泥行驶、抛撒泄漏、随意倾倒;

  (四)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扫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洒水、喷雾、降尘或者冲洗至少1次,雨雪天气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气温摄氏4度以上,连续5天晴天或者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市区主要道路洒水、喷雾至少2次;

  (三)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隧道等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清扫,每日7时前完成第一遍清扫;

  (四)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五)生活垃圾转运实行密闭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地表裸露易产生扬尘的,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污染措施: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的,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道路硬化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确定扬尘污染防治的重点,组织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扰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考核制度。定期对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单位的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高灰分、高硫分煤炭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拆除作业施工单位未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抑制扬尘污染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工整治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的;

  (六)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扬尘污染的;

  (七)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4)

  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装卸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其他工业生产或者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对下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与条例同时实施。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的,应当事先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的排污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应当包含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自卸车)应当实行封闭改装,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不得委托没有封闭设施的车辆从事扬尘污染物料运输作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密闭改装情况进行检查。

  市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沿路泄漏、遗撒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气象部门发布雾霾天气预警期间,禁止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从事与施工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对建筑物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措施;

  (二)未完全拆除的建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使用防尘网围挡建筑物;

  (三)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四)道路及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出口应当设置标准扬尘公示牌,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清洁;

  (六)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或者裸露地面,应当设置围挡、绿化、铺装或者采取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七)物料堆放不得超出场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存放或者覆盖等措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清运;对暂不外运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八)高空作业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在建筑物上运送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道路、管线等工程施工工期未超过2个月的,应当设置施工界限:

  (二)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三)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四)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五)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及人行道,应当定期冲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

  第十九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覆盖防尘网。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覆盖。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沿线的裸露泥地,由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一条 煤炭、矿石、矿粉、矿渣、沙、渣土、灰土、煤渣、烧结矿、石灰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贮存和装卸等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物料堆放场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二)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市区中心区域禁止新建物料堆放场;已有物料堆放场应当搬迁或者采取封闭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编制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发新的矿山,应当结合矿山的地质条件采用先进工艺技术,防止对环境的破坏。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对停用的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和其他矿山用地,必须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生态恢复资金,恢复生态。矿山生态恢复计划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核。

  矿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实行园区化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列入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用于扬尘污染防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排污者予以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源进行现场检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扬尘污染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正常使用扬尘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或者委托没有封闭设施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质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环境空气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

  施工扬尘:是指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建造与拆迁、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修缮工程等施工场所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市政基础设施包括交通系统(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天桥等)、供电系统、燃气系统、给排水系统、通信系统、供热系统、防洪系统、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道路扬尘:是指道路积尘在一定的动力条件(风力、机动车碾压、人群活动等)的作用下进入环境空气中形成的扬尘。

  土壤扬尘:是指直接来源于裸露地面的颗粒物。

  堆场扬尘:是指各种工业料堆(如煤堆、沙石堆以及矿石堆等)、建筑料堆(如砂石、水泥、石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如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建筑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由于堆积、装卸、传送等操作以及风蚀作用等造成的扬尘。此外,采石、采矿等场所和活动中产生的扬尘也归为堆场扬尘。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

  第283号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年5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环境空气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第八条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以及作业地点,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措施,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出口、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扬尘视频监控系统联网。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且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七)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八)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二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霾天气预警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的车辆应当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堆放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扬尘污染控制情况应当纳入建筑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定期公布,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产生扬尘污染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应当录入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作为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依据。

  第十九条 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市、县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不得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一)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的;

  (二)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环境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承担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道路保洁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产生扬尘污染的,由承担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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