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物业管理公司节约用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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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环境/安全管理体系作业指导书

  --物业管理公司节约用水规定

  1、贯彻执行国家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公司本部及各管理处内的供水系统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要求的设备,任何人不得私自改接供用。

  3、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减少水的漏损量,遇有客户投诉及时解决。

  4、使用自来水要随手关闭水龙头。

  5、提高水的重复使用率。

  6、公司所辖物业之绿地、树木、花卉采用节水灌溉方式,不得大水漫灌。

  7、管理部负责检查,如发现以大水漫灌方式浇灌绿地、树木、花卉的,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8、绿地、道路应当建设低草坪、渗水地面,使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

  9、公司本部及各管理处应当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10、各管理处应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

篇2: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2014)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20**)

  (20**年12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年1月24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节约用水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政府引导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鼓励、扶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实行节约用水绩效考核制度。

  第六条 节约用水实行政府和社会投入相结合,逐步实现社会投入占主体的节约用水投融资体制。

  第七条 本市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九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资源情况,组织制定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本市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和已经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较大的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所称用水量较大的数额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并兼顾非居民用户用水需求,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同时报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逾期未申请用水计划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直接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用水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按月、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并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因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变更名称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对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量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定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用水需求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用水经考核超过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定量的,实行阶梯式水价。超计划和超定量水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节约用水工作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拨;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第三章 常规水的节约使用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对节约用水设施验收时应当邀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禁止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的漏失,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生产自用水量比率应当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户供水;

  (三)建立健全供水统计制度,每月十日前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取水、供水统计报表和非居民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

  (二)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

  (三)加大节水投入,加强节水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送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及时整改;

  (五)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台账,并于每月十日前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除使用海水的情形外,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设备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生活用水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设备。

  第二十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节水建设的财政投入,扶持、引导节水型农业发展;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农业项目;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完善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采用管道输水、滴灌、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四章 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污水、中水、雨水和海水等非常规水开发利用项目的扶持政策,鼓励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综合考虑再生水回用,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区域内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工程和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设施,科学开发利用雨水、海水资源,减少常规水使用量。农业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鼓励兴建集水、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违反节约用水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超计划用水,未按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资料的;

  (三)非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的;

  (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未循环利用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未及时整改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三)供水企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户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定用水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加价水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对违反节约用水行为的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2修正)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二)物业区域内由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三)除前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年修正本)(20**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再生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十六时至二十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应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用户、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供水企业中止供水,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支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二)物业区域内由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三)除前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

  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九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四十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再生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再生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再生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再生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更新改造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再生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八条 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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